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A-610室建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211,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相关建筑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3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29.29平方米,单价7,716元/平米,总价为226,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191,000元,其中备注业主自行装饰、优惠15,00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3年2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被告选择自行装修,故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实际付清购房款211,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可以说,合同的义务已履行。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已预知。鉴于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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