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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光(系被告曹某某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涉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于被告,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2,19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涉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纠纷已经形成群体类案件,原告通过广告将工业用房出售给小业主,现又因经济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合同法的制定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并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原告通过对面大楼放置大幅广告,出售给被告后,被告还进行了装修,另有装修费用,被告支付的价款也是和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房屋价格一样的;4、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涉诉房屋房价上涨,原告才起诉合同无效。上海工业用地是2014年4月1日起才规定不能分割及买卖,那么之前签订的合同依旧是有效的。且已有工业用房办理出不动产权证;5、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见利忘义。2011年,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时已知晓是工业用地,仍旧向被告出售房屋,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了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合同版本由原告提供。现房价上涨,原告希望被告退房,被告是无法接受的。综上,被告购房也是为了自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涉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涉诉房屋建筑面积44.44平方米,单价7,475.02元/平米,总价为332,190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9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312,190元;被告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涉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房屋自购房起,享有终身居住权(手写)。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装衣柜、食品柜等费用共计10,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现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均已预知。因《使用权转让合同》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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