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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歌城淞岛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淞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歌城淞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歌城淞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歌城淞岛公司于2009年3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相同)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等,其自述场所经营面积为2,000平方米,共有64间包房。2012年3月6日,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不得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4、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该授权合同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其与音集协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约定的滚石公司应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事宜,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北京公司”)(受托人)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委托书载明“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后,滚石北京公司出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该表列有367首歌曲,权益人均为滚石公司,版本为MV。登记表中包含涉案的168首曲目。2014年,《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出版,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共367首曲目。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音像制品编码ISBN978-7-7999-2281-2”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该出版物内盘芯上也标注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和版号,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均注明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列有的367首歌曲节目名称即为该出版物中的367首曲目名称。该精选集中,第一张光盘中有BEYOND演唱的《醒你》、《活着便精彩(粤)》共2部音乐电视作品;第二张光盘中有草蜢演唱的《BABABA》、《失乐园(粤)》、《爱拼才会赢》,陈绮贞演唱的《还是会寂寞》、《让我想一想》、《躺在你的衣柜》共6部音乐电视作品;第三张光盘中有阿牛(陈庆祥)演唱的《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妈妈的爱有多少斤》、《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陈淑桦演唱的《情关》、《梦醒时分》、《一生守候》、《爱的进行式》,陈淑桦、成龙演唱的《明明白白我的心》共13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四张光盘中有张震岳演唱的《改变》、《很难》、《小宇》、《再见》、《自由》、《路口》、《秘密》、《想太多》、《分手吧》、《干妹妹》、《爱我别走》、《两手空空》、《讨厌夏天》、《爱的初体验》、《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共16部音乐电视作品;第五张光盘中有黄品源演唱的《雨衣》、《那么爱你为什么》、《谁能让时间倒转》、《你怎么舍得我难过》共4部音乐电视作品;第七张光盘中有梁静茹演唱的《彩虹》、《宁夏》、《丝路》、《喜悦》、《这一天》、《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不想睡》、《分手快乐》、《闪亮的星》、《可惜不是你》、《如果有一天》、《对不起我爱你》共14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八张光盘中有李圣杰演唱的《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成龙演唱的《红太阳》共4部音乐电视作品;第九张光盘中有林忆莲演唱的《飞翔》、《风筝》、《伤痕》、《夜太黑》、《铿锵玫瑰》、《听说爱情回来过》、《为你我受冷风吹》,李宗盛演唱的《希望》、《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共10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张光盘中有莫文蔚演唱的《爱情》、《阴天》、《怎么了》、《真的吗》、《没时间》、《十二楼》、《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双城故事》、《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想一个男生》、《寂寞的恋人啊》、《爱情有什么道理》,莫文蔚、张洪量演唱的《广岛之恋》共15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一张光盘中有任贤齐演唱的《依靠》、《两极》、《天涯》、《心太软》、《好聚好散》、《心情车站》、《这样也好》、《冰力十足》、《哭个痛快》、《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我是一只鱼》、《春天花会开》、《一个男人的眼泪》、《流着泪的你的脸》、《对面的女孩看过来》、《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共17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二张光盘中有万芳演唱的《割爱》、《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爱上你给的痛》、《看见快乐对我笑》共5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三张光盘中有成龙、周华健、黄耀明、李宗盛演唱的《真心英雄》,成龙、苏慧伦演唱的《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共2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四张光盘中有五月天演唱的《纯真》、《反而》、《憨人》、《候鸟》、《明白》、《温柔》、《相信》、《知足》、《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恋爱ING》、《借问众神明》、《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共17部音乐电视作品;其中《憨人》、《心中无别人》视频画面出现“蓝月影视制作”。第十五张光盘中有五月天演唱的《永远的永远》、《有你的将来》,品冠演唱的《门没锁》、《疼你的责任》共4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六张光盘中有伍佰演唱的《白鸽》、《浪人情歌》、《梦的河流》、《树枝孤鸟》、《痛哭的人》、《爱情的尽头》、《挪威的森林》、《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徐怀钰、任贤齐演唱的《水晶》,徐怀钰演唱的《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共12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七张光盘中有周华健演唱的《花心》、《怕黑》、《拼了》、《刀剑如梦》、《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浓情化不开(粤)》、《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让我欢喜让我忧》、《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共13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八张光盘中有卓文萱演唱的《超级喜欢》,卓文萱、曹格演唱的《梁山伯与茱丽叶》,周华健演唱的《我愿意去等》共3部音乐电视作品;第十九张光盘中有无印良品演唱的《多心》、《朋友》、《掌心》、《等你的心》、《胡思乱想》,辛晓琪演唱的《遗忘》、《领悟》、《味道》共8部音乐电视作品;第二十张光盘中有张洪量演唱的《心爱妹妹的眼睛》、《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共3部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7月30日,音集协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内的“上海歌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该处消费并取得一张发票,并在该处共点播一百九十首歌曲,选取第一首与最后一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一百八十八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在上述过程中,两名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摄,同时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状况和上述点播歌曲曲目进行了拍照,使用数码摄像机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在公证处使用其设备刻录成光盘。上述发票为《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卷票)发票联》,载明收款单位系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07/30,项目娱乐,单价87.00。同日,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车费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金额为34元。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2262号公证书。音集协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涉案公证证据保全所得的DVD中的视频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出版物中的相关光盘播放内容比对情况如下:1、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点播的《纯真》(五月天演唱)、《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两首视频与上述出版物中相同名称的两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同。2、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点播的其余166首视频均未完整录制,将其与上述出版物中的相同名称的166部音乐电视作品比对,片断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部分影音与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涉案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一致。音集协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歌城淞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删除《纯真》等168首音乐电视作品;2、歌城淞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80,000元;3、歌城淞岛公司承担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4,1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音集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所涉证据保全公证是否合法有效;三、歌城淞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音集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歌曲摄制在一定介质、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既有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也包括通过对某一歌手多个演唱会场面不同画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或穿插演唱会之外的生活场景、花絮或照片等画面制作而成,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歌城淞岛公司认可《温柔》等共20首视频系音乐电视作品,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歌城淞岛公司关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歌曲大多为演唱会的现场录制,没有独创性和故事情节,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音集协提供了音像节目登记表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虽歌城淞岛公司对滚石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使用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授权委托书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认证,故在歌城淞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滚石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的权利,并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音集协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二、本案所涉证据保全公证是否合法有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此项规定中并未明确“二人”必须是“二名公证员”,且法律法规亦未排除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合法性,因此本案所涉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26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歌城淞岛公司关于公证保全行为违法,不能证明歌城淞岛公司有侵权行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歌城淞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经比对,歌城淞岛公司认可《纯真》(五月天演唱)、《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两首视频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相同名称的两部作品相同,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歌城淞岛公司关于《反而》等166首视频未完整采集被控侵权视频,虽采集的部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但不能证明也无法推定剩余相同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沪东证经字第12262号公证书记录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歌城淞岛公司经营的KTV包厢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外经营的KTV提供顾客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具有完整连贯性,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歌城淞岛公司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的事实,因歌城淞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歌城淞岛公司经营场所内播放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公证取证外的视频画面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同,故对歌城淞岛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歌城淞岛公司认为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憨人》、《心中无别人》音乐电视作品出现“蓝月影视制作”,故滚石公司并非著作权人,音集协解释该“制作”是指委托制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为滚石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的解释合乎其行业习惯,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显示歌城淞岛公司处放映的这两首同样内容的歌曲视频中亦标有滚石公司的标识,在歌城淞岛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歌城淞岛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歌城淞岛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歌城淞岛公司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及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及歌城淞岛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音集协支付的公证费、在歌城淞岛公司处的消费金额、交通费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音集协主张律师费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律师收费标准,结合音集协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案情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歌城淞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音集协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168部音乐电视作品;二、歌城淞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2,000元;三、歌城淞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121元。判决后,歌城淞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滚石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的公章同其与滚石北京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音集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流行歌曲经典》只是出版物,不能根据其外包装上的署名确定作者身份。该出版物中的所有歌曲的播放画面中都没有滚石公司的署名;《憨人》、《心中无别人》两首歌曲的播放画面中还有“蓝月影视制作”的字样,这是对音集协权利人身份的反证。3、侵权公证保全只有一名公证员,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因此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有误。4、赔偿数额应当参考音集协版权使用收费中滚石公司在其收费分配的比例确定,法院判决远远高出该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赔偿应优先适用著作权人实际损失,最高院司法解释也规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应考虑合理使用费,原审判赔数额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明显过高。5、原审判决删除歌曲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没有删除这一方式,本案是放映权纠纷,不是复制权纠纷,不应判决删除歌曲。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1、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管理的作品权利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维权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滚石公司的公章经台湾地区认证、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因此其说法不能成立。2、原审中音集协提交的依法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出版物上注明了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足以证明作品权利人。原审判定的著作权归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中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的规定,公证取证必须是两名公证人员,且公证员必须到场,证明其他人是公证人员即可,不能曲解法律规定。本案公证时公证处有两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该公证书并未撤销,亦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因此,原审认定的侵权事实成立。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是上诉人认为的过高,而是明显过低,正因为如此,上诉人宁愿判决而不愿签署版权协议,与上海经济水平差不多的地方判决金额明显高于上海。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判决删除歌曲更能彻底停止侵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证据保全公证所取得的发票收款单位为“上海歌城淞岛娱乐有限公司”,非一审的“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点歌系统并非权利人制作,并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点歌系统中的涉案作品的复制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能否就本案系争作品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三、原审判决删除侵权歌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被上诉人能否就本案系争作品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且即使授权过,也不一定是本案涉案歌曲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滚石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但《授权委托书》的签章经过台湾公证人公证,可以认定该签章的真实性。该授权书载明,滚石公司与音集协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授权滚石北京公司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授权书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正版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及滚石北京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可以形成证据链,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就本案系争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流行歌曲经典》只是出版物,这只是作品的载体,不是作品本身,不能根据其署名确定作者身份,且该出版物中的所有歌曲的播放画面中都没有滚石公司的署名,《憨人》、《心中无别人》两首歌曲的播放画面中还有“蓝月影视制作”的字样,这是对音集协主张的权利人身份的反证。对此,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音集协提供了《流行歌曲经典》正版出版物,该出版物外包装、内页上均有“著作权归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时,上诉人营业场所内系争作品的播放画面中也有“滚石音乐”的图标或滚石公司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滚石公司是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憨人》、《心中无别人》两首歌曲的播放画面中有“蓝月影视制作”字样的问题,被上诉人解释称,“蓝月影视”只是受托进行后期制作的。对此,本院认为,当前,音乐电视委托他人进行后期制作甚至拍摄的情况并不少见,上诉人的解释不违常理,且该字样中也没有表明“蓝月影视”是著作权人,故该字样不足以构成对滚石公司是著作权人的反证。结合前文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保全证据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办理,而本案公证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另一名只是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规定并未排除公证员以外的公证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公证,只是规定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必须亲自进行,也就是说,其中一人必须是承办公证员。本案保全证据公证由一名承办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办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公证的受理、办理、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等均予以明确记载,这些信息与上诉人经营场所的信息相符,且有照片、光盘等证据印证,公证书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放映了被控侵权作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审判决删除侵权歌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没有“删除”这一方式,原审法院判决其删除歌曲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是放映权纠纷,不是复制权纠纷,不应判决删除歌曲。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规定中的“等”字涵盖了列举方式之外的其他适合于案件具体情况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文列举,但亦未排除“删除”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至于在权利人未主张复制权或侵权行为人未实施复制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决其删除涉案作品,应根据行为人所持有的作品复制件是否合法而定。放映权和复制权都是著作权的独立的权能,行为人即使持有作品的合法复制件(即权利人自己复制或授权他人复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亦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放映该作品也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但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复制是合法的,只要判令其停止放映行为即可,无需要求其删除或销毁所持有的复制件。但如果行为人持有的复制件并非权利人复制或经权利人授权,则即使行为人并未实施复制行为,在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删除涉案作品,且删除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删除或销毁涉案作品。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点歌系统并非权利人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删除涉案作品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作出如上判决时,应对该复制件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和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应当参考音集协版权使用收费中滚石公司在其收费分配的比例确定,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主张依据音集协版权使用收费中滚石公司在其收费分配的比例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但实际上音集协并不是采用单个作品单独计费的方式进行许可,上诉人主张的方法并不能计算出权利人因本案所涉作品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已属全面,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歌城淞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由上诉人上海歌城淞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书记员: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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