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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歆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歆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邢启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兆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郁林,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歆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汇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公司)、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嵩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歆慕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厂房被拆除时,汇英公司并未收回出租厂房,该厂房仍处于歆慕公司合法占有期间。汇英公司及嵩山村委会虽有多次通知的行为,但不能得出拆除房屋属于合法行为的结论。汇英公司与嵩山村委会在拆除涉案厂房时,将歆慕公司的机器设备毁损,侵犯了歆慕公司的合法权益。歆慕公司在另案诉请汇英公司赔偿拆迁款等损失纠纷案中,歆慕公司与汇英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系争设备一直在涉案厂房内,原审法院认定歆慕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系争机器设备仍然存放在涉案厂房及系争机器设备被汇英公司与嵩山村委会毁损,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歆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英公司、嵩山村委会按照上海市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的有关精神签订了《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嵩山村委会按约对所涉地块进行拆除的行为,于法不悖。鉴于汇英公司、嵩山村委会在拆除厂房前已多次通知歆慕公司搬离,考虑到歆慕公司所述其在涉案厂房留有相当价值的机器设备,但未留置相关人员看管,亦未声明相应的遗留物具有使用价值,且相关照片所反映拆除厂房前夜涉案厂房的状况,足以让人认定歆慕公司已经搬迁等因素,并结合汇英公司自愿补偿歆慕公司人民币10,000元以平衡双方当事人间利益之情形,二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歆慕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歆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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