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欧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迅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航天测控通信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尤祖光,该研究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欧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淼投资公司)、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航天测控通信研究所(以下简航天研究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淼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2日,欧淼投资公司与东方拍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有效。理由:一是相对于拍卖合同,《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二是《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三是东方拍卖公司自愿承担的义务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二审以财政部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协议无效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欧淼投资公司对买卖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航天研究所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单方面取消买卖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欧淼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拍卖公司申请再审称,拍卖委托流程程序合法。虽然委托拍卖房屋的土地为划拨土地,但是依据拍卖法,按财产房屋拍卖后即可补地价过户。合法拍卖在先,政府收储在后,原审判决拍卖合同无效错误,并最终导致原审裁判结果。本案涉嫌政府与民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研究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未按规定依法处置国有资产,原审据此认为其与欧淼投资公司之间通过拍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并无不当。而作为欧淼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所谓《补充协议》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据此,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亦无不当。原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正确。
综上,欧淼投资公司、东方拍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欧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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