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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罗连东、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昭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连东,司机。
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马宗山,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李凤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庆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鸿程长春分公司)与被告罗连东、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昌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鸿程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刘秀荣,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东、无棣昌盛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鸿程长春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3日1时20分,被告罗连东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荣城方向海兴主线收费站处时,与原告驾驶员李德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吉A×××××挂)号车相撞,造成吉A×××××(吉A×××××挂)号车所载商品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罗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民无责任。经查,被告罗连东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车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38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38000元。
被告罗连东缺席无答辩。
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被告罗连东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虽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昌盛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王金华,罗连东系王金华的驾驶员。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对该车没有运营支配权和经营收益权,仅代为办理保险、营运等相关手续,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1.对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被告罗连东的驾驶证及鲁M×××××(鲁M×××××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吉A×××××(吉A×××××挂)号车所有人,李德民系原告的驾驶员。2015年8月23日1时20分,被告罗连东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荣城方向海兴主线收费站处时,与李德民驾驶的吉A×××××(吉A×××××挂)号车相撞,造成吉A×××××(吉A×××××挂)号车所载商品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第20158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民无责任。被告罗连东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车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罗连东的驾驶证及鲁M×××××(鲁M×××××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买断价格证明,原告车辆所载商品车所有人系温州金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损失为99310元。由于该商品车损失严重,经原告与温州金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原告以139310元的价格买断;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公估费5885元;3.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拆检费6000元;4.车辆维修发票、温州大胜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损余物资回收(告知)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本次事故造成编号为168901的商品车维修费为9129元、编号为636286的商品车维修费为2658元,合计11787元,且两车商品车维修费用系原告支付完毕;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988元;6.运输费票据、托运协议,证明原告将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拖运回原告住所地支付运输费12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将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买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部门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予认可;4.对编号为168901的商品车维修费为9129元、编号为636286的商品车维修费为2658元,合计11787元,且该维修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5.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6.原告将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残值拖回原告住所地属扩大损失。
另查明:庭前,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复印证,证明被告罗连东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虽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王金华。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不予认可。
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第20158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有效凭证,在被告罗连东、无棣昌盛运输公司缺席,且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未追加王金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罗连东作为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系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将该车辆买断后,理应取得追偿权,据此,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损失为99310元;
2.原告主张的5885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编号为168901的商品车损失为9129元、编号为636286的商品车损失为2658元,合计11787元,且两车商品车维修费用系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支付两辆商品车维修费后,理应取得追偿权;
4.原告主张的2988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5.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实际购置价为139310元,此车修理费用已大于现有价值的80%,故此车按报废处理,残值为40000元。原告将残值为40000元的车辆拖回长春处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考虑原告将车辆拖回长春处理势必减少相关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本院酌情确认6250元。
原告主张的车架号为LBECFAHBOFZ246023的商品车拆检费,与该车维修工时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运输费合计12622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24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昌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连东、无棣昌盛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运输费合计2000元,在鲁M×××××(鲁M×××××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运输费合计124220元,共计1262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罗连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141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书记员: 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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