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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风科某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宁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上风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
  上诉人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风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风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上风公司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判决驳回上风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请。在(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风公司在仲裁开庭当庭曾就本案涉案租金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此次仲裁开庭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仲裁庭当庭决定不予受理上风公司的申请,欣通公司也当庭表示拒绝抵销该笔债务。所以欣通公司认为,在2013年6月21日的次日就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直至上风公司2015年11月再次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上风公司尚欠欣通公司两笔债务未予偿付,欣通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抵销权。第一笔债务是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中明确载明的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8万余元,第二笔债务为(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案件仲裁裁决书载明的物业管理费604万余元。上述两笔债务均足以抵销本案所涉租金。
  上风公司辩称:第一,上风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该主张与理由是否最终被仲裁庭采纳,最终形成一份裁决书,这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在这个过程的最后形成的法律结果,即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作出之日起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应当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这也意味着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欣通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项下的债权没有经过法律诉讼或仲裁,该笔债权至今有无履行、履行情况如何均无法直接确定。如果欣通公司认为其在该协议项下享有对上风公司的债权,那么应当由其及时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抵销。且(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案件仲裁裁决书已经由法院执行部门受理,并进行过执行调解。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银行述称:服从法院的依法判决。
  上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通公司返还租金969,597.90元及利息损失(以969,597.9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通公司前身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上风公司系股东。2008年11月26日,上风公司与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临时服务合同》,约定上风公司委托欣通公司的前身对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的财富国际广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08年10月1日起,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财富广场综合楼B楼一层国权路59、59-1、59-2、61号出租给上海银行,双方为此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第一至三年,每年租金1,292,797.15元;第四年年租金1,526,358.83元;第五年年租金1,599,331.27元,此后每年递增。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上海银行分三次向欣通公司支付租金共计969,597.90元。2012年4月起,上海银行与欣通公司终止租赁关系。2012年9月1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49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上风公司与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临时服务合同》。2012年12月19日,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风公司支付欠付的物业费。上风公司提出的部分答辩意见为,欣通公司向财富国际广场的租户收取了租金及停车费,远高于欣通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因此,上风公司对欣通公司的债权足以抵销欣通公司所主张的诉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裁决书,支持欣通公司提出的诉请,对上风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的辩称意见,未予支持。2013年5月21日,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欣通公司。2013年,上风公司就本案所涉诉请对欣通公司提起诉讼。同年4月23日,上风公司撤诉。2015年11月,上风公司再次起诉,于2016年7月14日撤诉。2018年3月,上风公司又起诉欣通公司,后又按撤诉处理。2018年12月,上风公司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银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银行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就上风公司委托欣通公司管理的财富广场中的部分房屋向欣通公司支付了租金969,597.90元。现上风公司、欣通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已经结束,欣通公司应当将代收的费用返还给上风公司。欣通公司抗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与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欣通公司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为上风公司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上风公司、欣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其次,上风公司在(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仲裁案件的答辩意见中就本案所主张的费用向欣通公司主张予以抵销,该答辩意见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后仲裁委在2013年12月24日未支持该答辩意见,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上风公司于2015年11月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后,上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撤诉。之后,上风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12月先后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欣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亦难以支持。上风公司要求欣通公司返还向上海银行收取的969,597.9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上风公司多次起诉后撤诉,致欣通公司未予返还,故未返还的责任不全在欣通公司,上风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法院难以支持;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孳息,欣通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风科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969,597.90元;二、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风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69,597.9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了欣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裁决书的谈话笔录一份,该案案号为(2014)沪二中执字第168号。此谈话笔录载明2014年5月20日欣通公司已与上风公司达成合意以和解方式终结该执行案件。经质证,欣通公司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笔录未能载明或附有具体的和解方案,实际上该执行案件并无后续,欣通公司与上风公司并未真正的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上风公司认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笔录内容显示上风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案件所涉债权与该执行案标的抵销,故该执行案目前标的额并不明晰,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上海银行认为,对该份笔录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分别予以阐述说明。首先,欣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的返还租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就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租金返还事宜,上风公司在其与欣通公司的(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仲裁案件中,提出了以本案租金予以抵销的请求,可认定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确认,本院对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为持续性事由,并非在事由发生之时中断事由即结束的,而是持续一段时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上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抵销的主张,且一直并未撤回该项主张,一直持续至仲裁程序终结时仲裁庭对此作出最终裁判,故诉讼时效应从仲裁程序终结时即2013年12月24日重新起算。后上风公司于2015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欣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欣通公司上诉主张以其对上风公司的两项债权抵销本案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法定抵销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双方互负债务且均已到期。欣通公司现主张抵销的第一笔债权,系欣通公司的前身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风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债权。虽该份协议书第3条明确,上风公司共向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债务12,280,142.91元,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间,欣通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风公司要求履行过此笔债务,且现该笔债务的履行情况不明。故该笔债务尚不能满足法定抵销互负“到期”、“债务”之要件,在本案中不予抵销。欣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欣通公司上诉主张抵销的另一笔债权,系(2013)沪仲案字第003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其对上风公司享有的总额为6,046,579.86元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欣通公司业已选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该笔债权,并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于2014年5月20日与上风公司达成合意以和解方式结案。欣通公司虽主张此后从未与上风公司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但对此并未进一步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欣通公司又在本案中主张以该笔债权予以抵销,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6元,由上诉人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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