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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被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的会计凭证及账簿。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一直担任原告公司的兼职财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900元作为兼职报酬。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多次出现工作失误,在财务软件中的现金流量表、社保公积金等录入错误,导致负债表出现问题。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还需另行聘请财务人员对此前的错误进行修改,产生了相应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请。
  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原告处兼职担任财务期间都是按财务规范进行做账,没有什么错误做账;即使有一些错误,也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且被告当时也同意按原告的要求修改,但原告不让被告修改。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酌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与被告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财务账册记录。
  被告的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见被告工作有什么大的失误;账务账册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看出账册的错误何在。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起被告担任原告的兼职财务,2018年6月,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亦表示同意。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通过微信对被告说,“七月份的账你要完成,新财务会和你交接……并将5月份(六月份做的)做的部分更正,更正问题怎么说?”被告说“我做”“我到时7月份来时,弄清楚”“把前面的东西全部更正好”。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聊天记录,被告亦同意对此前的财册进行更正,说明被告确为原告所做的账册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考虑被告提出为原告修改,而原告拒绝被告修改等情节,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欣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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