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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夏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2,582.7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以22,58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于2017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2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根据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原告主动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等款项共计3,088,650.05元。因原告计算错误,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误付了529,315元,原告发现后即要求被告退还多付款项,但被告仅退还了485,555.23元。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逐年调整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生效判决中原告应支付的四笔购房款利息损失合计为326,990.91元,故被告尚有22,582.78元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及时返还,但经原告交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每笔利息起始日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笔购房款利息损失合计应为349,573.69元,而原告对上述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485,555.23元后即已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被告金某某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8年3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四、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某房款2,511,896元;五、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截止至2018年1月20日止的还贷利息损失223,895.34元;六、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金某某购房款利息损失,共4笔:1、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3日;2、以762,58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3年7月5日;3、以1,271,93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0日;4、以1,241,896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76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主动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30日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共计3,088,650.05元。后又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529,315元,但原告于当日即联系被告,称上述钱款系原告计算失误而误付给被告,故要求被告退还多付款项,被告遂于2019年3月7日返还原告485,555.23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逐年调整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归还的金额为508,138.01元,被告尚余22,582.78元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732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6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6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退还部分误付款项的凭证、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自愿向被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款项后,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每笔利息起始日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已将原告误付的多余钱款全部返还原告,并无不当。现原告在自愿执行付款义务后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逐年调整的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变更利息损失的金额并诉请被告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原告上海欣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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