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欣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苏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钅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域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域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1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147,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订立《工程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被告通知分批供货,约定单价为52元/㎡,供货数量实际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若发生争议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批供货,被告予以确认,但拖欠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确定拖欠金额为304,048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其中的一些款项,截止2017年2月9日,仍剩余147,12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不实,因按照签收单为准。第二、被告在供货时存在短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的签名,故送货单上的数量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工程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K-159、SK-155的石材,等级为优等品、数量暂定60,000㎡,单价52.00,金额3,12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和期限:货到工地,总承包负责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及封样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手续。如对产品外观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有质量疑问或不符合封样的满足需方包退包换的要求。”第三条约定:“供货前,甲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根据需方提供的计划供货。”第五条约定:“1、……;2、货物至工地卸货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货物抵达之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60%,每月截止到月底供货总金额在下月20日前支付到97%,预留3%质量保证金在供货结束之日起满一年付清。3、固定综合单价不变,供货数量按实际送到工地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量为准。4、需方指定:林金钅京XXXXXXXXXXX、韦德海XXXXXXXXXXX、王跃江XXXXXXXXXXX的其中任何一人为收货人,供方凭指定人签收单为与需方的结算依据。”同日,被告出具《太原工程人造文化石供货计划》,载明,计划是需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计划,具体数量及供货时间按工程进行调整。
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分批分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4年1月14日、6月10日、6月11日、7月2日、9月26日、12月3日、2015年10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财务发送包含对账单或往来明细的邮件。其中,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附件《2013年客户往来明细表》显示,期初欠款金额89,304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附件《2014年客户往来明细表》显示2014年3月24日前期初欠款金额114,072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304,048元。因被告未对该封邮件中的附件《对账单》予以确认,故原告于同年7月20日携对账单及附表至被告处对账。双方于当日达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到2014年7月7日,需方(上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尚欠供方(上海欣域石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叁拾万零肆仟零肆拾捌元正(¥304048.00)(发货明细见附表一)。”并备注:“具体以我司的签收单为准”。对账单附表(以下简称“附表”)载明: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累计欠付货款174,628元;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累计欠付货款89,304元;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累计欠付货款114,072元;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04,048元。被告于2011年3月1日、5月31日、6月30日、10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2012年1月3日、5月30日、6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74,628元、10,000元、90,000元;2013年2月10日、年5月18日、6月24日、8月7日、10月2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元、39,300元、8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附表所载明细虽不认可,但对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均表示认可。
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上海欣域石材有限公司客户往来明细表》(以下简称“《往来明细表》”)载明,2014年8月9日前期初欠款金额304,048元。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727,12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26日、2月17日、6月20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往来明细表》虽不认可,但对其中载明的被告付款金额及日期均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送货单。送货单能与附表及《往来明细表》中的发货数量、型号一一对应。但2013年4月28日前的送货单原告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
另查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工程订货合同》中标的物的型号进行了更改,实际供货型号为PSK-155。同时,对运输方式也进行了变更,实际履行方式是由被告派遣司机至原告处提货,并由被告的司机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并由司机将货物及送货单客户联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工程订货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账单》系原、被告对双方履行《工程订货合同》后的结算协议。被告抗辩称《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不实,且在对帐时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附表,故应以原告的签收单为准。本院认为,第一、该对账单中列有明确的金额,该金额与附表显示金额一致,且《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发货明细见附表一”,若如被告所述,被告在未核对账目也未收到附表即敲章确认显然过于草率,不合常理。第二、根据被告认可的付款明细,2012年1月3日、6月30日的两笔还款金额总计174,628元与附表所载2011年度的欠款金额174,628元完全吻合;2013年2月10日、5月18日的两笔还款金额共计89,300元与附表所载2012年度的欠款金额89,304元也极其接近(相差4元)。可见,被告对于2011、2012年度的欠款结算金额是认可的。第三,附表中记载的2013年4月28日后的发货情况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一一对应。被告一方面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保存有送货单的客户联,另一方面在未举证证明其就数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仅以送货单上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名为由否认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数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双方《对账单》中确定的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7月2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往来,双方并未对账。对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根据送货单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表》,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对《客户往来明细表》中的付款金额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表》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发货时存在少发漏发的情况,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最迟应在供货结束后的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结束供货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的送货记录及被告的付款记录,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47,12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域石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47,120元;
二、被告上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47,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2.4元,减半计取人民币1,62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豪卿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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