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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裴小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四弟。
  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
  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以下简称新场分厂)、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闵某五金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钱婷,被告新场分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四弟,被告闵某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迁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新场分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坦瓦公路XXX号(现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场地)34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新场分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23,000元。新场分厂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并转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迁出系争场地。2016年7月19日,原告致函要求其迁出,未果。新场分厂自2016年11月1日起欠付使用费至今。原告认为新场分厂是闵某五金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闵某五金厂应对其分支机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场分厂、闵某五金厂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愿意共同对《协议书》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迁出。两被告同意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23,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在系争土地上于1997年建造了30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于2012年对上述违章建筑翻建时又扩建了340平方,目前系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有640平方米,要求原告对系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5日,南汇县建设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新场环卫所,用地位置位于新场乡新场村二队,用地面积为4,838平方米。
  2012年9月,上海市南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原新场环境卫生管理所,即为南汇县新场环境卫生管理所。2002年9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原南汇县新场环境卫生管理所更名为上海市南汇区新场环境卫生管理所。2005年4月15日,上海市南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建立上海浦欣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的通知》,载明撤销上海市南汇区新场环境卫生管理所,建立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将系争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新场分厂(承租方、乙方)续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位于新坦瓦公路XXX号,共计340平方米,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借(管理)费,全年23,000元,每年缴付一次,先缴款后使用。乙方如拖欠甲方应交费用满一个月后,甲方有权责成乙方停止使用该场地。协议第四条约定,租借期结束后,乙方搭建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场地所在地即是新坦瓦公路XXX号,协议书上写的28号是笔误。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拖欠场地使用费,被告未将场地返还给原告。
  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新场分厂发送《律师函》,载明“……与贵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0月31日后不再续约,届时请贵公司自行搬离,退还该租赁场地。……”2016年7月20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2019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坦瓦公路XX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搭建,且《协议书》约定,租期结束后,搭建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在系争场地上的搭建,也不同意利用被告搭建的建筑。被告表示就其在系争场地上搭建的建筑保留诉权,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系争场地继续被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协议书》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系争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23,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迁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人民币2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2.5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新场分厂、被告上海南汇闵某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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