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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4,58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7,187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金额314,580元,2017年5月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无资金支付上述货款,故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消费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货款用等价的打球券冲抵。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铁马高球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铁马公司)签订协议,以314,580元价格向上海铁马公司转让打球券,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打球券无法消费使用。为此,上海铁马公司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返还上海铁马公司314,58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消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14,580元的LED电子显示屏等设备,并由原告安装调试等,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支付总合同价的30%,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剩余70%;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原告或被告单方毁约,拒绝履行合同,毁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又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同时双方又签订消费协议,被告将应付原告的货款以等价TEETIME圈数进行置换,如被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行业政策法规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行使TEETIME服务权利时,被告需要以自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实际冲抵货款后的欠款等事实。
  2、(2018)沪0118民初13716号诉讼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协议后,原告将TEETIME圈数的使用权以314,58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铁马公司,由于被告原因致上海铁马公司无法至银某高尔夫会所进行打球消费,为此上海铁马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消费款,经本院调解,原告返还上海铁马公司314,580元的事实。
  3、完工确认单及图片一组,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制造的LED电子显示屏于2017年4月施工,2017年5月完工,使用良好未出现问题的事实。
  4、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按照获得利益额的19%作为律师费(风险代理)的事实。
  被告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对系争货款曾以打球消费的形式签订消费协议冲抵,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消费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314,580元;
  二、被告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7,187元;
  三、被告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樽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6.50元,减半收取,计351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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