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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模范工业城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模范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模范工业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模范工业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815,53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15,538.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XXX弄XXX号的工业厂房进行协议征收补偿,总计补偿金额为3,168万元。现被告尚余5,815,538.63元应当支付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系由被告下属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模范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股东之间长期存在股东权益纠纷。根据发放补偿款的流程,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应当结清与被告或被告下属企事业单位、村居等遗漏的欠款后,才发放剩余补偿款。目前付款条件不符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补偿款。若原告认为已经符合支付补偿款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规划建设需要,本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坐落的土地已被列入征收范围,按照相关规定,结合该地区实际情况,双方就房屋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乙方的非居住房屋坐落徐泾镇蟠龙路800龙2号,房屋用途工业,房屋建筑面积4,515.64平方米,土地面积7.77亩。二、经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土地补偿价格为10,205,580元,房屋补偿价格为6,302,981元。三、补偿项目:1、乙方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费用计1,865,037元;2、设备搬迁及安装调试费用计5,111,178元;3、库存及不可搬迁设备费用计(已含在设备搬迁及安装调试费用中);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含职工遣散费补偿)计1,316,078元。四、给予乙方一次性速迁奖励费计6,879,146元。五、按照本协议二、三、四条,甲方应补偿乙方合计3,168万元。六、2016年1月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七、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款的30%款项;在乙方搬离原址并交房后,甲方应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款的剩余款项。八、乙方搬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乙方承诺:如乙方股东之间,乙方与承租人之间(次承租人等),乙方与员工之间就与其相关的本协议所涉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如产生矛盾和纠纷的,亦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乙方股东、乙方承租人(次承租人等)、乙方员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甲方上级部门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政府协助乙方协调租赁户动迁事宜。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将案涉房屋搬清后交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5,815,538.63元。
  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拖欠款项。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空房接管单、律师函、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已于2016年6月24日将案涉房屋搬清后交付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房后30日内即2016年7月23日前支付剩余补偿款。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补偿款,故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剩余补偿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原告现在主张支付剩余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而,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补偿款,其已举证证明期间曾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其现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模范工业城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815,538.63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模范工业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815,538.63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8.7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亚娟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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