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榄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上海榄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月公司)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章某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6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榄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榄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300元;4、判令被告在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牌号为沪D4XXXX的蒙迪欧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经人介绍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8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7日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另,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牌号为沪D4XXXX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一旦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拖回被告抵押的车辆。当日,原告员工罗松林代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现被告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3月6日的利息,未再支付其他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榄月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收条、支付业务回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牌号为沪D4XXXX的车辆作抵押;
2、抵押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一组,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取得了牌号为沪D4XXXX的车辆之抵押权;
3、情况说明、罗松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员工罗松林受托代原告支付被告借款80,000元;
4、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不还款原告有权收回牌号为沪D4XXXX的车辆;
5、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3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另,本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换了律师事务所。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出借人(甲方)榄月公司与借款人(乙方)章某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乙方因资金周转用途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7日支付利息。借款期内,乙方应按时支付利息,若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若由于乙方未按时付款而引起诉讼的,则乙方除了应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应另行承担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且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的最高收费标准计算)、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若有纠纷,则由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榄月公司与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章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月息为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止。乙方将其自有车的车牌为沪D4XXXX的车辆抵押给甲方,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的车辆。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行为并有权要求再提供担保。抵押期间,该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正本、车辆购置税收据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乙方认可车辆价值为80,000元整。借款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出让、变卖、馈赠、出租或以任何形式处置。如因此引起甲方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若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则乙方每逾期一日将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章某作为承诺人向榄月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出现该承诺书中列明的情况,可视为其违约,一旦违约行为出现,出借人有权将其名下车辆拖回并进行资产处理;同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据》的约定提起诉讼。
同日,罗松林代榄月公司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章某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支付30,000元及50,000元,合计80,000元。章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款。
章某以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牌号为沪D4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BFAD04F033040的蒙迪欧轿车,办理了榄月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4月19日,就其2017年6月7日的代付行为,罗松林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并未收到章某的还款,相应借款的债权归榄月公司所有。
榄月公司为向章某主张相应债权,聘请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徐锋律师(现已转至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并支付律师费8,300元。
诉讼中,榄月公司确认,目前上述车辆及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由其占有或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抵押借款协议》等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取得了约定的相应借款,并因该借款以其自有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并依约行使抵押权,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关于被告自2018年3月7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本金未能归还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应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榄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榄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榄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300元;
四、被告章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榄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牌号为沪D4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BFAD04F033040的蒙迪欧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7.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汤晓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