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汪艳红,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叶萍,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岱石村梦园26号。
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艳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蒋叶萍作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张大健,被告汪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第三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招用过被告。森谷美食公园是一个大的美食城,其中有很多互不相关的摊位,原告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厨师等,单位为了拓展菜品的种类,对外招商了经营不同食品的摊位。原告与第三人蒋叶萍间存在项目外包协议,约定由蒋叶萍承包缙云烧饼摊位,由原告每月根据烧饼销量向蒋叶萍结算费用。原告只是考虑到统一管理和食品安全监管事宜,为在森谷美食公园工作的人员均提供统一的工作服、工作牌,以原告的名义为上述人员办理健康证,对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等,但被告实际系由蒋叶萍个人招用,接受蒋叶萍的管理,与原告无关。被告从蒋叶萍处离职后至原告处索要工资,原告为平息矛盾并经蒋叶萍同意后代蒋叶萍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4.50元,该笔费用从原告与蒋叶萍结算的费用中进行抵扣。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汪艳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被告至上海后待业,在森谷美食公园串门时认识了蒋叶萍,蒋叶萍表示烧饼铺缺个人,并称烧饼铺不是其自己的,要求被告至该烧饼铺试做几天。被告试做了几天之后表示不想做了,蒋叶萍表示她一个人很忙而且工资反正都是由原告公司发的,被告之后就留在缙云烧饼铺干活,期间原告公司姓范的领导对此知情。2019年1月1日,被告正式上班,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在原告处,其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就是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员工(大概50-60人左右)每日早上都在大厅集合,厨师长要点到打钩。2019年1月11日,被告在传菜(烧饼)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还因此让蒋叶萍到被告处协商私了。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领取工资并支付了1,264.50元,当时被告将病例、病假条等都向原告出示,原告表示要将医药费一并结算,但被告当时认为病还没好暂时不能结算,不存在原告代替蒋叶萍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作系原告的经营范围,且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着原告处的工作服工作牌,且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办理健康证,故双方间系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叶萍述称,原告与蒋叶萍之间系合作关系,蒋叶萍外包了原告的一个烧饼档口,因为蒋叶萍很忙故雇了被告做小工,当时告知被告每月3,000元。原告每月与蒋叶萍结算费用(基础费用加提成),费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支付给蒋叶萍。原告曾通知蒋叶萍代为支付被告的工资,再从蒋叶萍的费用中抵扣。综上,蒋叶萍认为被告系由其个人雇佣,蒋叶萍也并非原告的员工也无权代原告招用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会议会务服务;【大型饭店(含熟食卤味;含生食海产品)】等。原告曾支付被告钱款1,264.50元。被告工作中所着工作服印有“森谷”字样,所佩戴的工作证上载有“森谷”字样。原告曾为被告办理健康证出具《证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外包协议、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与蒋叶萍间就缙云烧饼摊存在外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敬将相关费用打入蒋叶萍的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知情。蒋叶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员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所有的员工均进行考勤,其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该考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厨师长另有一份手工的考勤记录,其中有被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由第三人蒋叶萍个人雇佣并对此提供了外包协议以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且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将上述“外包”情况向被告进行过披露。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身着印有“森谷”字样的工作服、工作牌上印有“森谷”字样,原告亦曾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原、被告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现原告以被告系蒋叶萍个人雇佣为由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艳红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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