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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村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森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久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童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忠发,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森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村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7日追加戴忠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金舜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及第三人戴忠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36,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再上浮30%,分别以190,35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6,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9,9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森村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高、低压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森村公司为华盛公司安装施工的上海市威宁路办公楼建设工程供应高低压开关柜产品一批,该合同第1条中约定,森村公司所供产品的品牌为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第4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66,375元;第2条约定的技术规格要求为森村公司按华盛公司提供的一次图纸方案生产,二次图纸方案由森村公司设计并经华盛公司审核后方可生产;第5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并接受华盛公司对交货地点和交货期的调整;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森村公司货物送到华盛公司指定地点2个月内(以送货清单日期为准),华盛公司需付全款的30%,货物送到华盛公司指定地点4个月内(以送货清单日期为准),华盛公司需付全款的70%,余款需在2017年12月底之前付清。双方就付款义务还特别约定,若华盛公司未按合同指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款项,森村公司有权利要求华盛公司在6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款项并处予一倍的罚款;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技术交底,森村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将合同项下的28台(套)高低压柜一次性交付给华盛公司,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华盛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计401,139元。经计算,该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为2,066,375元,但截止到2018年2月9日,华盛公司累计仅支付429,562元,余款1,636,793元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高、低压柜采购合同》系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森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定作义务,华盛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森村公司有权要求华盛公司给付欠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遂起诉。
  华盛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森村公司应直接向该采购合同的行为人戴忠发主张其合同权利:1.该采购合同系第三人戴忠发私刻华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森村公司签订的,华盛公司从不知情也从没确认过其代理行为,并且行为人戴忠发也并非华盛公司职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森村公司诉请的定作合同与华盛公司无关,森村公司应向行为人戴忠发主张;2.从合同约定的送货2个月后首付款达619,912.50元,总应开发票金额达2,066,375元,而华盛公司只开了401,139元发票,戴忠发也仅付了429,562元的事实也可确认,华盛公司对森村公司和戴忠发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的确从不知情也从没确认过其代理行为;3.根据该采购合同第16条关于“……同时买卖双方签字的代理人对本合同负连带法律责任”的约定推断,签订该采购合同时森村公司是明知戴忠发没有华盛公司相应代理权的而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并且也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华盛公司催告确认,该合同对华盛公司依法不发生效力。二、森村公司诉请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主合同与华盛公司无关而对华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其要求分别自交货后2个月、4个月和2017年12月31日起按8.482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1.根据森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第6条关于“若买方未按合同指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款项,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在6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款项并处予一倍的罚款”的约定可知,森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全部应付款项到期日即2017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期满后才开始计算,森村公司分别从三期付款日开始计算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2.森村公司并非国家执法机关,采购合同第6条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如果森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最多再加收30%-50%;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森村公司要求将违约金标准上调1.95倍(1.50*1.30)明显过高,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森村公司所诉的定作合同系行为人戴忠发的无权代理行为,森村公司在明知其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仍和行为人戴忠发签订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并且从未向华盛公司催告过,该合同对华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戴忠发承担责任。同时华盛公司所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主合同与华盛公司无关而对华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其计算起始日和计算标准都明显错误,请求驳回森村公司的全部诉请。
  戴忠发述称,其与华盛公司是合作关系,其对外承揽工程,以华盛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工程款直接付至华盛公司账户,其再与华盛公司结算。本案与森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其以华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的华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均是其私刻的。森村公司供应的货物已全部收到,并用作相关工程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戴忠发代表华盛公司(买方)与森村公司(卖方)签订编号XXXXXXXX《高压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本批高压柜是用于上海市益善殡仪馆,……品牌是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合同总价款双方协商以220,418元成交;付款方式:卖方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二个月后,买方付货款95%,余款在2017年12月底付清,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处一倍的罚款支付给卖方;标的物由卖方负责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地点: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号;等等。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华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并戴忠发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落款卖方处加盖森村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15日,森村公司向前述合同指定地点发货,由孙金根签收。
  2017年5月4日,戴忠发代表华盛公司(买方)与森村公司(卖方)签订编号XXXXXXXX《高、低压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本批高低压柜是用于上海市威宁路办公楼,……品牌是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合同总价款双方协商以2,066,375元成交;付款方式:卖方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二个月内(以送货清单日期为准),买方需付全款的30%给卖方,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四个月内买方需付全部货款的70%(以送货清单日期为准),余款需在2017年12月底之前付清,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在6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并处予一倍的罚款;等等。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华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并戴忠发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落款卖方处加盖森村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6月13日,戴忠发代表华盛公司与森村公司签署《威宁路高、低压柜技术交底》,并加盖华盛公司字样公章。2017年7月28日、8月19日,森村公司分批向上海市威宁路XXX号发货,由孙金根签收。
  2017年7月24日,森村公司分别向华盛公司开具112,040元、116,529元、107,265元、65,305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01,139元。就上述发票,华盛公司原始记账凭证记载为“工程施工:辰山房产,应付账款:(戴忠发)森村电气”。
  2017年9月5日,华盛公司向森村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为“货款”。2017年11月8日,华盛公司向森村公司转账10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为“货款”。2017年12月26日,华盛公司向森村公司转账10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为“货款”。2018年2月9日,华盛公司向森村公司转账25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为“货款”。就上述款项,华盛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均记载为“货款(森村电气)”。
  审理中,华盛公司陈述,其与戴忠发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戴忠发有项目了,华盛公司帮其付款和开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合作好多年了,之前戴忠发都会将合同在华盛公司处盖章备案,本案两份合同华盛公司均不知情,很多项目放在一起,就根据发票付款,正规是根据合同付款,但公司太大管理跟不上;殡仪馆及威宁路项目的业主均付过款,威宁路项目业主方(辰山房产)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华盛公司也全额开票,剩余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已经结算给了戴忠发。戴忠发陈述,其之前也曾以私刻的印章对外签署过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威宁路项目合同签订前曾口头通知过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也是知晓的,因为不是小项目,但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找不到了;华盛公司结算的款项其已用作其他项目垫资。
  审理中,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森村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华盛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盛公司印章真伪并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故对于华盛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高压柜采购合同》《高、低压柜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另提供:1.2018年1月2日戴忠发代表华盛公司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腾隆工程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金额680元;2.原始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戴忠发承揽的其他项目加盖的章为华盛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森村公司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成时间是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可见华盛公司仍然认可戴忠发代表其对外承揽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戴忠发的行为可以代表华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戴忠发以华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高压柜采购合同》《高、低压柜采购合同》,对华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从华盛公司以及戴忠发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戴忠发与华盛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戴忠发以华盛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由华盛公司代为收款、付款及开具发票,华盛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余款扣除管理费后与戴忠发进行结算。华盛公司虽辩称对戴忠发在本案中对外承揽项目、签订合同的行为毫不知情,但一方面,从华盛公司内部原始记账凭证看,华盛公司将森村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为“工程施工:辰山房产,应付账款:(戴忠发)森村电气”,同时将向森村公司支付的款项记载为“货款(森村电气)”;另一方面,华盛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就威宁路项目及殡仪馆项目,均实际收到过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开具过相应发票,且威宁路项目已经与戴忠发结算完毕;由此可知,华盛公司对于戴忠发以华盛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本案项目,并就相关项目向森村公司采购货物的行为是明确知晓且认可的,且直至本案诉讼前,华盛公司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这一事实与华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需要指出的是,华盛公司与戴忠发之间属于挂靠合作关系,就挂靠合作的经营模式而言,华盛公司是允许戴忠发对外以华盛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故戴忠发的经营行为除超越合作经营范围的行为,均属于合作经营中以华盛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经营项目的授权范围,换言之,戴忠发在合作经营范围内以华盛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的经营行为均属于有权代理行为,该经营行为的相关后果对华盛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威宁路项目和殡仪馆项目均系华盛公司认可并已同业主进行过结算的项目,且威宁路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算给戴忠发,而本案两份采购合同又均属于戴忠发为承揽上述两个项目对外以华盛公司名义采购而订立的合同,相关货物也均用于上述两个项目,故戴忠发代理华盛公司签订及履行本案采购合同的行为均应认定属于戴忠发与华盛公司的合作经营范围之内,均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本院据此认定两份采购合同对华盛公司有约束力。再从细节分析,无论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公司管理角度,华盛公司均有权利亦有义务对于戴忠发对外承揽工程及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前置性审查,华盛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正规的做法是戴忠发将合同拿到华盛公司处备案,华盛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开票、付款,并提供了戴忠发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腾隆工程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予以佐证;而在本案中,华盛公司实际收取了业主工程款,并向森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再加上戴忠发明确表示本案合同签订前曾口头告知过华盛公司,本院据此推定,华盛公司对于戴忠发与森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同样是经过合理审查并予以认可的,华盛公司辩称公司太大管理跟不上,其仅是根据森村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与其一惯的审查流程相违背,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戴忠发代表华盛公司与森村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的行为,对华盛公司具有约束力,戴忠发是否以私刻的华盛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华盛公司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编号XXXXXXXX《高压柜采购合同》项下送货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95%货款计209,397.10元,余款11,020.90元应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编号XXXXXXXX《高、低压柜采购合同》项下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9日前付30%货款计619,912.50元,于2017年12月19日前付70%货款计1,446,462.50元。华盛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250,000元,以上合计650,000元,鉴于华盛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合同,仅笼统注明为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优先用作冲抵编号XXXXXXXX《高、低压柜采购合同》项下先到期的30%货款619,912.50元,余款30,087.50元用作冲抵编号XXXXXXXX《高压柜采购合同》项下后到期的95%货款209,397.10元,该期货款剩余未付金额计179,309.60元。货款冲抵后,华盛公司尚欠编号XXXXXXXX《高压柜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90,330.50元,编号XXXXXXXX《高、低压柜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446,462.50元。本院据此对森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森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华盛公司可以预见的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注意违约金金额不得超出本案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的一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森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36,793元;
  二、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森村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8.4825%,分别以179,30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6,46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2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货款本金1,636,79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  莉

书记员: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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