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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奉贤区西渡街道关港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森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贤区西渡街道关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印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清明,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镇卫星村7组。
  再审申请人上海森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奉贤区西渡街道关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港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港村委会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是与房屋买卖相关的保证费用,系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理应返还给森元公司。(二)对森元公司而言,系争房款应该收回而未能收回即为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关港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森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森元公司主张关港村委会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是与房屋买卖相关的保证费用,但系争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森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与森元公司、邹清明间的无效房屋买卖关系无关,并无不当。其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森元公司主张返还的房屋转让款即为邹清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款非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当属正确。森元公司主张关港村委会就邹清明返还房屋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森元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森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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