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绍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则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融途曼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王健,男,1975年11月8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北里14号楼2单元102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谋公司)与被告北京融途曼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途公司)、王健、张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融途公司于同年7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解则坤,被告张某某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到庭参加。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解则坤,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谋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3月22日梵谋公司和融途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2.判令融途公司向梵谋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3.判令王健、张某某对融途公司前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诉讼费由融途公司、王健和张某某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健和张某某系融途公司初始股东。2017年初,梵谋公司和融途公司、王健、张某某就增资并购事宜进行磋商,并于2017年3月22日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约定:梵谋公司向融途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款分期支付),取得融途公司2%股权。协议签订后,梵谋公司向融途公司支付了首期投资款50万元。
此后,梵谋公司和融途公司就变更此前合作模式,签署《战略投资协议》进行进一步磋商,但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在磋商过程中梵谋公司了解到,王健和张某某在未征得梵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对融途公司进行了增资,即融途公司注册资本已由10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融途公司单方的增资行为客观上稀释了梵谋公司拟投资取得的股份,而且没有书面通知,也低于约定的估值,导致梵谋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因而构成根本违约。此外,后续的战略合作未达成时,各方达成了退还梵谋公司前期投资款的合意。因此,融途公司基于退还投资款的合意,即使不构成合意也因根本违约而应向梵谋公司返还投资款,王健和张某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融途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梵谋公司全部诉请,理由归纳如下:1.融途公司因项目投标的需要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各股东所占比例不变,增资并未损害梵谋公司的实际利益,因而融途公司并未构成违约;2.召开500万增资的股东会时,融途公司已通知了梵谋公司代理人王某某,梵谋公司自己缺席股东会;3.在本案系争的投资合作之外,各方并未形成其他战略投资合作的合意。融途公司也没有同意返还前期投资款,实际上在本案中融途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梵谋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4.梵谋公司已是融途公司的股东,依约定全部投资款到位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融途公司、王健和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梵谋公司立即支付投资款150万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梵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融途公司和梵谋公司磋商投资事宜。同年3月20日,梵谋公司、融途公司以及其所有实际股东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确认了梵谋公司的股东身份。同年3月22日,融途公司、王健、张某某和梵谋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梵谋公司向融途公司增资100万元以取得融途公司2%股权,并约定付款时间等。梵谋公司支付第一期投资款50万元后,迟迟不支付第二笔投资款。
2017年9月,融途公司基于项目招标的需要,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增加到500万。召开股东会时,融途公司已通知了梵谋公司以及另一投资人俺来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俺来也公司),并表示投资人的股份比例不变,不损害其利益。两位投资人同意所以没有参加会议,其余实际投资人均参加并署名。融途公司并未对梵谋公司造成损害,更没有违约行为,现依据《投资协议书》要求梵谋公司支付剩余的投资款。
梵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理由主要如下:1.王健和张某某主体不适格,他们仅仅是融途公司的股东,无权向梵谋公司主张支付投资款;2.关于500万增资的股东会,梵谋公司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3.已达成退款合意,即使未达成该合意,融途公司也因擅自增资构成根本违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梵谋公司和案外人俺来也公司投资融途公司之前,融途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并具有两名显名股东王健和张某某以及两名隐名股东周某某和安某某(隐名股东均系案外人)。隐名股东周某某和安某某的股份均为10.03%,均由王健代持。在工商登记中显示,股东张某某出资92万元,占比92%;股东王健出资8万元,占比8%。
梵谋公司与案外人俺来也公司系关联公司,它们在与融途公司合作磋商过程中,均由相同的工作人员统一沟通协商。
2017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书面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但梵谋公司和融途公司均确认,融途公司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梵谋公司盖章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梵谋公司、案外投资人俺来也公司、融途公司及其显名股东王健和张某某、隐名股东周某某和安某某(隐名股东均系案外人)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一、融途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108.6956万元,净新增8.6956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以下各方认缴:(1)梵谋公司共出资100万元,其中,2.1739万元计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余97.8261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二、上述增资后公司各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持股比例调整为:1.王健,认缴比例63.16%;2.张某某,认缴比例10.38%;3.周某某,9.23%;4.安某某,认缴比例9.23%;5.梵谋公司,认缴比例2%;5.俺来也公司(另案投资人),认缴比例6%。三、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
2017年3月22日,梵谋公司作为本轮投资人、融途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王健和张某某作为创始股东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1.1本轮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投资100万元。基于投资估值,本轮投资人增资后,在累计计算本轮投资人原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比例后,共计持有目标公司2%的股权也称为“本轮投资”;2.1.1增资完成的先决条件本轮投资人进行本轮投资的增资完成应满足下述先决条件:a.本轮投资人已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缴付全部增资款;b.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已依法通过决议,同意本轮投资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创始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2.1.2投后估值各方同意,本轮投资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目标公司投资100万元(“增资款”),以增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投后估值为5,000万元。增资款中,2.1739万元作为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剩余金额97.8261万元作为溢价进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2.4增资及增资后的特殊约定(1)各方同意,创始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于收到本轮投资人支付的全部增资款否定三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完毕工商变更所需的全部相关文件,本轮投资人应尽你协助配合办理工商部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视为增资完成。3.1增资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如下条件(“增资款付款先决条件”)得到满足或由本轮投资人予以书面豁免后十日内,由本轮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划款50万元。3.1.1取得目标公司股东会批准此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3.1.2创始股东放弃此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的书面承诺。第二次剩余的5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完成支付。若任何上述增资款付款先决条件在2017年6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未能实现且本轮投资人不同意豁免,则任何一方有权选择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本协议。若上述增资款付款先决条件已满足,本轮投资人未能按照约定进行增资,则构成违约,应向创始股东承担违约责任。4.2创始股东、目标公司特此共同及连带的、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向本轮投资人承诺并保证如下:(i)非经本轮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低于本轮投后估值的价格发行或销售股权,但根据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执行的股权转让和/或增发不在此限。(k)在增资完成前目标公司未经本轮投资人的书面同意不得:(ii)承诺任何的减资、分红、偿付或预付股东任何贷款或预付款、利润分配、或进行可能摊薄本轮投资人在目标公司权益的行为。
2017年4月12日,融途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梵谋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记录上显示的是俺来也李某,梵谋公司、案外人俺来也公司与融途公司沟通过程中共同的工作人员,以下同)发送付款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并明确邮寄地址。付款通知书上载明梵谋公司应于2017年4月22日前支付50万元;与2017年7月22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4月17日,梵谋公司的李某通过微信向融途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股东会决议并寄回融途公司等事宜。
2017年5月11日,梵谋公司向融途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2017年10月15日,融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如下:为扩大本公司规模、适应业务发展,现决议:一、由于蒙牛项目需要,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二、上述增资后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按照2017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维持不变;三、本次股东会议的召开,已电话通知投资方梵谋公司、俺来也公司代理人王某某本人,但其因故缺席;四、与会股东王健、张某某、周某某、安某某全部同意以上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要求。落款处,王健、张某某、周某某和安某某签字;梵谋公司和案外投资人俺来也公司未签署。
2017年11月7日,融途公司将其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中,股东张某某出资460万元,占比92%;股东王健出资40万元,占比8%。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融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梵谋公司李某发送微信,称“李某,后面的钱是不是也到支付时间了。我这边还需要做什么手续吗?”;李某称“您这边给我下付款通知书吧……”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梵谋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融途公司股东王健通过微信形式,商议合作事宜。其中,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3日、26日向王健发送《战略投资协议》。期间,梵谋公司对融资公司进行了财务法务尽调。但梵谋公司、融途公司以及案外人俺来也公司并未达成最终的合作协议,微信中显示的《战略投资协议》也并未得以签署。
2018年1月26日,梵谋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融途公司王健沟通。梵谋公司的刘某某:“王总,最近一直等你电话回复合约的事,刚电话没接。因到一月底这轮要关闭了。估计我们合约时间来不及了,所以合并业务也只能停止了。”融途公司的王健:“不好意思,刘总我一直在和公司的股东说这事,但是大家觉得现在的时机不是很好我们还想自己在好好做做……梵谋公司的刘某某:“理解的。另外之前200万投资的变更会让卓成更进办理,后面投资不再增加了”。
2018年4月19日,梵谋公司向融途公司、王健和张某某寄送通知函,载明:因融途公司违约向其提出解约。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梵谋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付款凭证、融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战略投资协议》以及融途公司、王健和张某某提交的《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书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付款凭证(梵谋公司支付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10月15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付款通知书、周某某和安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证据,包括梵谋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微信公众号新闻截屏以及融途公司、王健和张某某提交的竞标文书、付款凭证(与竞标相关的)或系单方制作,欠缺证据相佐证,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其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案件事实方面还陈述以下内容:
梵谋公司称,1.第一笔投资款支付后,梵谋公司、融途公司以及案外人梵谋公司就深度合作(即互换股份)进行磋商,也同意将第二笔投资款通过换股方式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12月27日举行了签约仪式。虽然各方最终没有达成合作,但是各方就梵谋公司不再支付第二笔投资款以及融途公司返还第一笔投资款达成合意;2.梵谋公司是在后续深度合作磋商中才知道融途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
融途公司、王健和张某某共同称,1.新的合作内容并未达成,各方也未就返还第一笔投资款和不再支付第二笔投资款达成合意;2.梵谋公司一直知晓注册资本增加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梵谋公司投资融途公司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涉案《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诉
梵谋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解除《投资协议书》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合意解除,即各方已经就退还第一笔投资款、不再增加第二笔投资款达成合意;二是即使没有达成合意,融途公司的单方增资,稀释了梵谋公司的股份,而且违反了书面通知和不能低于估值的书面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梵谋公司、融途公司以及案外人俺来也公司未就新的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其次,融途公司股东王健与梵谋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的微信内容,即“之前200万元投资的变更会让卓成更进办理”,尚不足以表明双方就退款一事达成合意,而且王健仅是融途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代表融途公司;最后,梵谋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方就退还投资款和不再增加投资款达成合意。因而,本院对于合意解除的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点理由,其一,由于根据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融途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的表述,融途公司增资到500万元后,梵谋公司的股份比例不变,均为6%,所以梵谋公司提出因为增资稀释其股比的理由难以成立;其二,尽管融途公司没有书面通知,且《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未经本轮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低于本轮投后估值的价格发行或销售股权”,但是融途公司的增资并没有涉及发行或销售股权,而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存在违约也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梵谋公司提出融途公司的单方增资稀释了其股份,而且违反书面通知和不能低于估值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该理由亦难以采信。
综上,梵谋公司基于合意以及融途公司单方增资稀释股份,且违反通知和估值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两点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返还款项的本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
针对反诉请求,张某某和王健系目标公司融途公司的股东,虽均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却不享有主张投资款的权利,因而,反诉的核心在于融途公司要求梵谋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合法有效的协议或约定,各方主体应当依约履行。如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可以主张其履行相应义务。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签字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而要求履行具有一定的例外。
本案中,梵谋公司、融途公司及其股东出于投资合作的目的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人合性是基础和核心,资合性是外在表现,因而,梵谋公司作为投资人,投入融途公司一定资金并取得相应的股权对价,其投资义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而不是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梵谋公司同融途公司及其股东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后,股权投资的人合基础已严重破坏,该投资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
诉讼过程中,一方面,梵谋公司基于融途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单方增资等情况,明确表示双方丧失了合作的信任和基础,不再继续支付第二笔投资款;另一方面,根据约定,梵谋公司支付全部资金后,融途公司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从现有证据来看,融途公司就梵谋公司的投资没有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向梵谋公司进行过分红,梵谋公司也没有行使过其他股东权利,融途公司没有为投资合作付出过任何对价。
综上,本院认为,梵谋公司的投资义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具有一定人身属性,而融途公司违反约定的行为尽管未构成根本违约,但也让双方丧失互信的基础,且融途公司也未支付分红等相应对价,即合同不再履行并不会对融途公司造成损失。因而,系争《投资协议书》已构成事实履行不能,融途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当然,梵谋公司和融途公司双方均可就事实履行不能另案提起解除合同以及其他请求的诉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所有本诉请求;
二、驳回北京融途曼某广告有限公司、王健和张某某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融途曼某广告有限公司、张某某和王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刘金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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