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梵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正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友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梵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洋公司)与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银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银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银某公司对前述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宁万达文华酒店公共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文件》中的“图差变更签证”和“现场变更签证”中涉及石材的主材费进行了统计。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17日、2019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梵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51,164.81元;2.被告支付以2,151,164.8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万达酒店1F-5F层及21F行政酒廊22F总统套房石材供货及加工合同》(以下简称《石材供货及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石材,并约定合同总价为950万元,如果另有增加石材由原被告方按业主审计核准的增加部分的75%和25%分别计收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拖延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石材的总货款为11,550,122.8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以房抵债的款项合计9,398,958元,被告仍欠原告2,151,164.81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价格的约定,950万元为固定价格,除游泳池部分增加蓝翡翠石材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需按业主结算金额的75%向原告支付货款外,其它所有石材的交付不管是否存在增减,均包含在950万元固定价格之内,不应再另行计算;2.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所涉项目的石材买卖关系外,在云南西双版纳还有另一项目的石材买卖关系,被告针对两项目合计付款(包括以房抵债)为12,050,115元,被告针对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金额为9,498,958元,并非原告所称的9,398,95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梵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石材供货及加工合同》1份;
2.石材签收单1组;
3.2014年12月7日电子邮件1份;
4.2014年12月22日电子邮件1份;
5.2015年1月电子邮件1组;
6.银某(南宁项目)材料欠款统计表1份;
7.万达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组;
8.原告根据工程审价报告自行制作的石材统计表1份;
9.2016年1月28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1份;
10.2016年1月28日协议书1份;
11.万达公司设计负责人吴汉文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微信1组;
1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记录1组;
13.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1份;
14.被告收款明细及财务凭证1组;
15.南宁万达文华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文件(上册)、(中册)1组;
16.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贾某的微信记录1份;
17.原告工作人员与万达公司黄东飞微信记录1组、照片1份;
18.2014年9月28日吴汉文与原告的电子邮件1份;
19.原告根据工程审价报告自行制作的石材统计表(更新)1份;
20.差额统计表1份;
21.加工图纸1份;
22.原告与被告因西双版纳万达文华酒店装修工程《石材供货合同》纠纷的诉讼材料1组;
23.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人员胡玉根、万达公司人员吴汉文、被告陈跃江之间的电子邮件1组;
24.工程审价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
被告银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29日付款凭证1份;
2.中标通知书、南宁万达文华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移交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组;
3.室内招标图、设计深化图各1组;
4.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确认单1组;
5.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组;
6.石材供货与加工合同1份;
7.检验报告、材料进场报验报复单1组。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10、14、22、24和被告证据1、2、3、4、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3是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电子邮件1组,原告的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石材买卖合同价款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确定原告所称的电子邮件发件人及收件人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展示了从第三方网站浏览电子邮件的过程,电子邮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些电子邮件形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且内容可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相印证,可信度高,可以认定该些电子邮件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磋商合同价款而形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万达公司南宁万达文华酒店项目部人员吴汉文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胡玉根发送名为“南宁万达文华酒店会所-施工图”、“南宁万达文华酒店施工图(不含会所部分)”、“物料照片”的附件1组。
2014年3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钱博通过电子邮件向胡玉根发送名为“南宁万达一层石材工程量报价单”、“南宁万达石材工程量报价2-5层”、“南宁万达行政酒廊层石材工程量报价单”的附件1组。
2014年3月10日,胡玉根通过电子邮件向钱博发送“石材招标工程量清单”1组,请钱博补填表格中的石材名称并对照业主的图纸进行复核。
2014年4月4日,胡玉根收到发件人为“X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件及名为“石材清单”和“南宁万达文华酒店施工图XXXXXXXX”的附件各1份。
2014年4月5日,胡玉根向“X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名为“南宁万达石材工程量报价1-5层报价明细4.5”的附件1份。该附件具体内容为分别针对南宁万达酒店一层至五层、行政酒廊、总统套房制作的“石材招标工程量清单”和合计金额清单,各清单列明了图纸编号、石材名称、施工方法、数量、损耗和价格,并载明合同总价为11,622,500.89元,优惠后计950万元。
2014年4月21日,胡玉根向“X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名为“万达银某合同2014.4.20”和“南宁万达石材合同附件(银某)”的附件各1份。其中,名为“南宁万达石材合同附件(银某)”附件的具体内容为分别针对南宁万达酒店一层至五层、行政酒廊、总统套房制作的石材清单和合计金额清单,清单内容除每种石材的价格和合计金额比2014年4月5日邮件附件“石材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金额减少了18.26%外,其余内容均与“石材招标工程量清单”相同。
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承包的南宁万达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所需,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及加工合同》1份,约定:一、单价数量价格金额详见:附件一至附件八(共计21页)……四、合同价格:1.合同总额固定为950万元(总价闭口合同),每次支付前乙方提供等额的材料发票,甲方承担2%的税点。2.游泳池部分增加蓝翡翠石材不在此合同范围,该部分的结算双方,乙方按75%计取,甲方按25%计取(包括其他所有的主材签证均按此比例结算。)………五、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根据万达业主的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进度款;2.安装完毕并通过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工程经双方确认按业主的同期支付节点付清。六、乙方的工作:1.根据业主设计方提供的技术规范及图纸,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度计划和供货计划,乙方完善深化设计图纸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供应相应规格、数量、质量的合格的产品。最终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十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履行付款条约时,甲方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交纳不能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清单八份,内容与2014年4月21日邮件中名为“南宁万达石材合同附件(银某)”的附件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实际需求,向被告承建的南宁万达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分批交付了石材。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下被告的已付款为:原告提交的“南宁万达-浙江银某往来款明细”中所列7,075,000元、根据2016年1月28日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方式支付的2,323,958元和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上述已付款合计9,498,958元。
另查明,南宁万达文华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系由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2014年3月,被告通过投标流程中标,并与建设单位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南宁万达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合同包干总价。工程造价=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单位违约金及各类扣罚款+材料调差-扣减甲供材料+属业主方提出整改意见。
2014年10月1日,南宁万达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竣工。
被告与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共同制作的结算工程结算文件显示: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同确认设计变更单6份、签证单27份。2015年12月,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四级审核,并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17年9月,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及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的涉案合同货款金额。
对此,原告认为,合同价款=固定总价950万元+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所涉主材结算金额的75%;被告认为,合同价款=固定总价950万元+游泳池部分增加蓝翡翠石材金额的75%,并表示,编号为WDJD-NN-GC014-BG001的设计变更单形成原因是现场2014年4月15日深化施工图与招标图差异造成对现场进行更改,因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6日,且合同约定原告需负责深化设计,并按实际需求供货,故该设计变更单所涉石材变更金额与合同价款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关于“游泳池部分增加蓝翡翠石材不在此合同范围,该部分的结算按乙方75%计取,甲方25%计取(包括其他所有的主材签证均按此比例结算)”的约定,合同价款应指固定总价950万元+因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报价所依据的图纸进行更改而造成的增(减)石材结算金额的75%。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对于是否应计算WDJD-NN-GC014-BG001号设计变更单所涉石材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涉石材数量巨大、种类繁多,且使用部位各异,双方确定石材种类、数量、价格必然需进行准备和磋商。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磋商合同价款的电子邮件来看,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从工程设计方处获得施工图纸后开始制作工程量及价格清单,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详细列明石材种类、数量及金额的报价单,于2014年4月20日再次发送对2014年4月5日的报价单所载石材的价格进行折减的报价单。之后,双方即签订了涉案合同及与2014年4月20日报价单内容相同的合同附件。虽然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晚于2014年4月15日确定深化设计图的日期,但从上述磋商过程来看,双方于2014年4月5日即已确定950万元固定总价的报价基础,签订合同只是对之前磋商结果进行书面确认。从常理上看,不存在双方依据2014年4月15日的深化设计图商定950万元固定总价的可能。另外,原告在2014年4月5日的报价中将报价单命名为“石材招标工程量清单”亦能印证双方商定950万元固定总价的基础为招标图。至于被告称深化设计由原告负责,故因深化图与招标图差异造成的石材变更与合同价款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原告对深化设计图的义务为“完善”而非“制作”,且2014年4月15日的深化设计图记载的制图人为被告,图纸内容包含了石材、木饰、壁纸、乳胶漆等各类材料,原告作为石材供应商,由其制作整体深化设计图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以招标图为基础商定950万元的固定总价,被告与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单、签证单系施工过程中对招标图进行更改而形成,由此造成的石材增减不包括在双方约定的950万元固定总价之内,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由双方另行结算。
经审计,针对上述设计变更单、签证单所涉石材,被告与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为2,642,722.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结算价格的75%支付给原告,即1,982,042.12元。被告应支付的涉案石材总货款为11,482,042.12元,加上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2%的税点,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为11,711,682.96元。现原告表示仍按11,550,122.81元主张被告应付总货款,系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该11,550,122.8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款9,498,95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51,164.81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业主同期支付节点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现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51,164.81元,并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梵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1,164.81元;
二、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梵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2,051,16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1,512元,由原告上海梵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55.37元,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6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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