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凌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莲尤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费海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泽镇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兵、李蜜、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树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第三人金泽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港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兵、李蜜、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树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第三人金泽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新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青浦区金泽镇莲尤路XXX号合计13.5亩场地,该土地系被告向金泽镇新港村村委会承租而来(合计167亩)。该场地租金前三年每年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四到第六年每年27万元。原告房租交至2016年(24万元),原告在此场地建立厂房经营木材加工至2016年7月左右,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该土地很可能被收回,后有专业人员到场地评估。到2016年10月,金泽镇人民政府告知被告已经与金泽镇人民政府减量化办公室签订减量化协议,该土地已被收回,要求原告腾退场地,具体补偿事宜补偿至被告处。原告可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自行协商。但原、被告在金泽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经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9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搬迁补偿款444万元(包含:厂房停产停业搬迁补偿46万元;彩钢板棚搬迁补偿30万元;厂房、场地及材料补偿款3,005,000元;土地腾退奖励费67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4,54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4,54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的搬迁补偿款4,643,724元(包含建筑、附属物、设备残值等综合补偿款3,216,724元,搬迁费752,000元,土地腾退建立5万元每亩计算13.5亩即6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4,733,72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租赁押金9万元。对于诉请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11,905.33元。对于诉请3,由于被告尚未取得补偿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同时,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的位于青浦区金泽镇莲尤路XXX号合计13.5亩,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22万元/年,第四至第七年租金27万元/年,2016年因拆迁,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0万元未付,为维护被告权益,故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租金10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审理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水费及垃圾清运费3,697元。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支付租金42,05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应付租金517,500元,已付租金475,450元)。
针对反诉,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厂房租金,原先有茅草房,被告要求拆除然后在上面重新修建。2014年,由于航拍后要求拆除房屋,故减免房租。2016年,也存在减免房租。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述称:依法判决。
第三人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于第一次庭审出示的证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认定。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附租赁图给乙方堆放木材及加工,租用期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9年。面积约13.5亩,第一年租金合计为22万元,租金由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甲方提供给乙方5千瓦小时标准用电量。租金一年一付,同时乙方交纳给甲方水电等费用押金1万元,租赁期满后结清费用退还押金,乙方应交纳租金22万元,下期的租金必须在提前一个月内交清,交租日期以此类推。乙方未能在规定期内交清下期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有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租金22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按每年27万元,即第七年至第九年租金按每年32万元计算。租赁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的权利,需续租的与甲方重新签订协议,到时按租赁厂房场地时价八折优惠,如不再租赁,乙方必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甲方有权租赁给其它客户。乙方在租用期内,水电费自负,水电收费标准按当地水电部门送到公司水电总表价格为依据,分拆到各承租方水电分表。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标准安装好水表、电表,乙方按月依表结清。厂内设施设备必须安装正规合理安全,否则均由乙方自负。如有乙方表外用水用电或弄虚作假,经查实均按水电部门处罚条例处罚,乙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标准用电量使用,需增加用电量时,所需的用电增容费由乙方自负。每月水电费应在10号前交清。甲乙双方纯属租赁关系,乙方必须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证件并自行交纳国家有关税收和合理费用,合法经营,不得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否则均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乙方可对租用范围进行修善和装饰,但必须使用防火安全材料,依照消防要求施工,确保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其修理费用均乙方自理,在装饰修理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乙方负全责,协议期满或中途停业,乙方不能拆除修建或装饰部分,必须保留原样归还甲方。租赁期间:1、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和国家政府行为的,甲乙双方租赁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2、甲方提供给乙方在原有大棚内进行修建,(注:原有大棚面积约1,400平方米),如遇政府动迁,按政府规定,甲方折价补偿给乙方,合同期满,乙方所有设施无条件归还给甲方,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安全协议》,约定甲方於2011年7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3.5亩场地厂房出租给乙方,乙方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在租赁期间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向上级安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如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一切责任有乙方自负,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以签此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2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莲尤路XXX号户号XXXXXXXXXX供电149千瓦用电,暂时给乙方和上海仕派家具厂使用,双方协商同意以下几点:1、乙方交给甲方配电房押金柒万元正,合同期满押金退还,中途终止本协议押金不退。若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此配电房损坏,乙方负责按时价赔偿;2、乙方交给甲方此配电房所用电费的信用金壹万元,若未按时交纳用电电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3、上海仕派家具厂使用电费每度为壹元壹角肆分正,乙方直接向仕派家具厂收取。家具厂用电35千瓦内;4、乙方使用此配电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转借其它单位使用,若有属违约押金不退并停止使用;5、在乙方合同期内不得转借第三方使用;6、配电房以外的线路至厂房由乙方自行投资,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望互相遵照执行。原告支付被告押金共计9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支付125,45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6万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新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出具《承诺书》:根据区政府有关会议精神,金泽镇党委政府决定对新港村莲尤路XXX号地块进行环境综合整治(附告知书)。甲方承诺乙方: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未腾空厂房,甲方视作乙方交房,不扣除任何违约金。若金泽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为不实,应承担乙方的法律责任。2019年5月,系争土地上房屋拆除。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尤路XXX号(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房屋协议补偿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房屋19,967,519元,装饰装修949,208元,附属物附着物7,646,876元,苗木7,129,887元,设备物资搬迁194,010元。其中附件3房屋估价明细表赵宗斌(兵)1,836,723元,附件4装饰装修估价明细赵宗斌(兵)179,334元,附件7物资搬迁补偿估价表赵宗斌(兵)16,25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新港村委会(甲方)签订《青浦区金泽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莲尤路XXX号,土地权属性质:集体,用途:工业,用地面积:167亩,建筑面积:27,952.29㎡。除乙方自行在该处经营外,另有出租企业14家。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自行终止。乙方(出租企业见乙方承诺书)自愿搬迁企业,腾空房屋,配合甲方对上述地块实施生态环境综合保护,并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甲方对乙方的房屋、退出无证建设用地、设备搬迁等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的无证建筑物、绿化、附属设施和设备等残值综合评估总价为35,887,500元。经商定:甲方对乙方的搬迁费以建筑物实际平方按200元/平方进行补偿,折合5,590,458元。甲方对乙方退出无证建设用地按5万元/亩以补偿奖励,折合835万元。根据以上三、四、五项所述,甲方给予乙方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总搬迁补偿费共计49,828,000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完成1万平方的厂房搬迁,腾空。2016年11月30日搬迁、腾空余下的全部房屋。甲、乙双方在签订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费50%的款项24,914,000元,收到款项当日乙方需向有关部门提出停电停水的申请书。乙方在腾空80%房屋、人员撤离、交付钥匙并经甲方确认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费30%的款项14,948,400元;甲方在完成上述地块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搬迁补偿费20%款项9,965,600元。该综合整治项目地上物资产(包括乙方转让给鲁来福19亩,鲁来福的有关法律纠纷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共计167亩全部清点核实,均统计在乙方名下,如涉及与其他企业或个人有关联的均由乙方负责处置;若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乙方负责房屋租用人(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租用人如未按期搬迁的,乙方需向甲方提出拆除申请,由甲方或者政府负责拆除,乙方积极配合。乙方停产后,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存在涉及员工合法权益未了事宜,概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收到搬迁补偿费后在股东或合伙人之间自行分配,如因分配产生纠纷与甲方无关(见评估报告为准)。乙方保证,已与出租企业达成和解。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或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建筑物、绿化、附属设施均由甲方处置。如乙方在交房后于现场遗留有财物,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该财物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关于租赁合同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依据租赁合同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确认系争土地性质属集体,系农业用地,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确认对租金等费用最终未进行结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场地租赁协议书、厂房租赁安全协议、收据、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尤路XXX号(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房屋协议补偿估价报告、承诺书、青浦区金泽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租用范围内需自行设置安装卫生场所、场地下水道铺设,合同附有范围图,该场地范围内所有的补偿应归原告。2016年租金支付(上海恭林实业有限公司代付,转账金额23万元)完毕,共计24万元。部分搬迁评估单由第三人提供,并不是完整的,评估公司最早提供的对原告承租场地初评的结果,该结果原告有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其中包含1,50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由于第三人提供的初评原告未认可补偿单价,故该份材料仅用于证明场地以及建筑面积,包括围墙以及场地5,500平方米。尤莲路XXX号生态整治的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也于当日终止,原告认为部分补偿款包含原告建造的建筑,应该按照该份协议的单价予以补偿。根据该协议,政府认定补偿款为559万元,75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等。百盛评估估价报告证明对于该估价报告第十九页的估价结果与之前协议金额一致,村委会根据该份评估金额达成协议,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金额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第十页标明,原告也向评估单位进行问询,评估单位对权属的核定系根据委托人的申报所写,并不代表其对权属的认定,故原告为了证明量以及单价,对于权利人并不存在准确的认定,除了标明归原告所有的分项内容,部分属于原告的项目内容被混合在被告名下,也是本次诉讼的主要争议点。承诺书系由被告向村委会作出的。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开具的收据。涉及13.5亩的均系原告建造的。2011年10月建造的,土地租赁后就开始建房,原告做木材加工,建造的有砖混材料也有彩钢结构的。原告共计建造33号厂房1,905左右平方米、两个大的彩钢棚系1,500平方米、另外还有小房子,共计3,700平方米左右。拆除时原告才搬离。被告与村委会有无移交不清楚,但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也一直在现场,且被告的房屋今年才拆完。补偿款500余万元尚未发放。工程承揽合同,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附图纸表示当时有围墙以及场地、大棚等设施,但评估报告中没有。电线、电缆等监控的采购单、青浦公安分局报案回执,证明承租场地后建设的做账单据等。场地上的电线电缆被盗割,被告进行报案。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一览表等)系3,434平方米的评估报告,村委会村支书倪某转交的,增加彩钢板1,500平方米、围墙场地等。录音、录像视频有六个系在拆迁补偿之前拍摄,原告承租全景、货物原料、33号厂房等均有展示,33号厂房、34号、32号均能评估报告所附图片一致,证明视频场景系原告承租场地,在该视频中也能显示卫生间、空中电缆线等。由于该场地在2015年清理,2015年9月对化粪池等均拍摄。对于录音材料,第一段在申请复评之后,确认彩钢棚1,500平方米、场地5,500平方米,取得第二份评估报告后,村里、镇里多次协商调解,村支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对2,178,385元进行确认,原告对面积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提出异议。录音材料中,镇长对原告的谈话记录,要求对项目进行确认,单价与原告无关,故村里提供的第二份评估报告的面积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建筑物面积,单价要求参照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52号厂房的单价进行计算。原告两次至评估机构申请调查,评估报告中所涉52号厂房的明细以及图像资料,但是评估机构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提供。2019年5月24日新港村委会书记签注的估价内容共计七页,在评估报告中能够体现的,第一次庭审期间提供评估报告,但被告表示分户报告系错误,故让村支书补签字。系争房屋建筑规划许可等均没有,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性质。被告与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故12日以后无权收取租金。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经出具收据,证明2015年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已经收取完毕。除已经出具的收据外,还有被告代收的水电费用予以抵扣的,原告不欠被告租金,对于水费3,697元不确认。租金每年均结算。手写书面材料下方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3日结清”,双方没有最终书面结算。村委会向被告做出承诺,至2016年11月30日之前原告如果尚未腾退视为被告已经交房,对于时间节点没有异议。评估报告系村委会委托评估的,但评估报告中无法显示52号厂房位置。原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评估时将原属于原告的划入被告名下。原告提供证据均能确认评估报告中有属于原告的彩钢板棚1,500平方米,还有围墙、大棚等设施。被告提供原告的系空场地,原告使用四五年,不可能没有任何大棚、设施等。对于评估报告,到52号仅有彩钢板棚。原告的两个彩钢板棚系放材料的,却列入了被告名下。现有证据充分反映原告承租的土地独立区域有以上材料,并且在村镇多次组织调解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原告所涉建筑面积为3,434平方米,原告对单价存在异议,故没有达成协议。村镇希望原告予以让步,但原告坚持至今,无惧任何结果。原告对单价存疑,327元每平方米,实际系被告与第三人隐瞒、压低单价。由于原告无法调取52号厂房的组成部分,系本案争议焦点,且该证据材料实际由被告、第三人所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承租的系集体土地,该土地承租的建筑系无证建筑,故该合同无效,所谓的折价补偿约定也是无效的,政府评估以何种面积、何种单价予以补偿,应以最终签订的协议确定。
被告表示,合同期限系九年,原告已经使用五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大棚1,400平方米拆除,约定如遇拆迁,按政府规定,甲方折价补偿给乙方,……,补偿款系1,836,723元,根据原告使用年限进行折价,愿意按照4/9对原告进行补偿,金额为816,321.33元。部分搬迁评估单不予认可,仅系初审的评估报告,应以终稿评估报告为准。该尤莲路XXX号生态整治评估报告与原告无关,系村里给被告的补偿。原告主张的搬迁补偿,评估报告中原告的搬迁补偿系16,250元,土地补偿与原告无关。装修179,334元,同意支付原告。对于房屋补偿同意给予原告816,321.33元。百盛公司评估报告其中包含原告分项的评估报告认可,但涉及房屋的补偿金额需要折价,装修、物资搬迁不要折旧,不认可原告诉请明确表中的分项内容。承诺书证明原告一直没有腾退,但最终被告视为原告2016年11月30日腾退完毕,故房租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系争土地权属属于集体所有,原系农委的,用于养猪养鸭。签订协议后,2016年11月30日已经移交,之后也不管了,补偿以评估机构的最终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补偿款镇政府还有500余万元,村里还有400多万元,共计900多万元。原告2015年支付245,450元,2016年支付23万元,原告尚欠租金42,050元。水费系2016年结算,共计3,697元。2014年之前的租金付清,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应付517,500元,已付478,480元,应付租金扣减已付租金,尚余42,05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手写书面材料:下方“截止2016年1月3日结清”,被告没有签字,不予确认。在该时间节点(即2016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不再管理。关于评估,当时评估机构进行调查,如果原告认为大门、彩钢棚不准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认为评估结果系准确的,以评估报告为准。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表示,系争地块项目系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第三人不予补偿,评估系由村委会申请并与被告签署补偿款协议,与镇政府无关。土地权属属于集体土地,原先属于农副业,没有登记的材料。
第三人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表示,2019年5月24日新港村委会书记签注的估价内容共计七页,仅表示转交给赵宗兵,不能证明权属属于原告。村委会需要通过镇政府财政下拨后发放补偿款,镇政府还有500余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村委会向被告做出承诺,至2016年11月30日之前原告如果尚未腾退视为被告已经交房。村委会的意思表示系即使原告未腾退,也不属于被告违约。村委会委托进行评估,但评估的内容、价格、项目均系评估机构决定的,对于位置、权属村委会不进行干涉。
对于委托方,不可能对某些细节把握清楚。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且约定地上资产统计在被告名下,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由被告自行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等,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且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押金9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无证建筑已于2019年5月拆除,原告主张评估单价标准低,且被告部分中有属于原告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补偿款,评估公司估价报告中已将补偿项目进行了详细评估,本院综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估价项目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原告至2019年5月拆除时搬离,被告、第三人新港村委会确认承诺书约定日期2016年11月30日后系争地块移交第三人新港村委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最终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减免租金无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使用费42,050元。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费及垃圾清运费3,697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费人民币42,05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4,66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34.90元,由原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79.90元,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471.8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盛广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0元,反诉被告上海梓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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