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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梓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梓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培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宇,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润。
  原告上海梓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梓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6,42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陆续签订了多份《费用支付确认书》。相关确认书上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做了相关约定。其中关于天山怡景苑房屋的费用支付确认书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经统计为6,42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居间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迟迟不愿支持原告约定的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案外人夏某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自有的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小区名称天山怡景苑,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被告代为出租。
  2016年下半年,被告与岛立(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岛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岛立公司,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月租金为13,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岛立公司向被告交付26,000元作为押金等。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2017年9月24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岛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续约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岛立公司有权于2018年2月24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约(即最早于2018年3月23日解约),此情况不视为违约,被告需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续租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30万元;原押金为2.60万元,续租期间押金为2.60万元,所需支付押金从原合同中转付;房屋押金抵扣最后两个月的租金等。
  随后,原、被告签订《费用支付确认书》,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委托期限自2017年9月24日到2018年9月23日(下半年非固定期);报酬金额为3,156元,于被告与承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收到租金及押金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固定租赁期一次付清。审理中,原告确认,该份《费用支付确认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其中约定的被告收到的租金,原告认为应当是客户支付的第一个月的租金,因为被告和租客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就已经完成,此后被告与租客之间是否解除合同均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关于“固定租赁期”的含义,原告认为在此没有特别含义,《费用支付确认书》也未对此用语进行定义,这是被告和租客之间的习惯性用语,对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没有影响。
  上述《续约协议》到期后,在原告的居间下,2018年7月,被告与岛立公司就涉案房屋又签订了《续约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4日开始至2019年9月23日为止,其中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为固定期,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为非固定期,非固定期内,岛立公司有权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即岛立公司最早于2019年2月24日提出退租通知,最早于2019年3月23日退租;续租期间的租金为13,300元;原押金为2.60万元,续租期间押金为2.66万元,所需支付押金从原合同中转付;原租约押金和续约后押金的差价为600元,差价将由岛立公司连同续租后第一个月的房租一起支付给被告等。
  随后,原、被告又签订《费用支付确认书》,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其中2018年9月24日到2019年3月23日为固定期,共6个月,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为非固定期,共6个月,此佣金为第一年6个月固定期佣金;报酬金额为3,268元,于被告与承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承租方租金、承租方押金、佣金确认书、发票到位后支付。审理中,原告确认,该份《费用支付确认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其中约定的被告收到的租金,原告认为应当是客户支付的第一个月的租金,因为被告和租客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就已经完成,此后被告与租客之间是否解除合同均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所谓的“佣金确认书”即该份双方签订的《费用支付确认书》。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25日,岛立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并均在用途中注明为“租金/天山怡景苑XXX号XXX室”。审理中,原告确认,2018年7月、8月的租金系根据被告和岛立公司签订的《续租协议》的约定,以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冲抵,至此,岛立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017年9月24日被告与岛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续约协议》约定的租金。而根据该《续约协议》的内容,岛立公司不需再另行支付押金。
  同年7月25日,岛立公司向被告转账5,000元,并在用途中注明为“杂费押金/天山怡景苑XXX号803”(庭审中,原告明确此处备注存在笔误,应为“杂费押金/天山怡景苑XXX号XXX室”)。同年9月25日,岛立公司向被告转账34,900元,并在用途中注明为“租金押金扣除杂费押金5千/天山怡景苑XXX号803”(庭审中,原告明确此处备注存在笔误,应为“租金押金扣除杂费押金5千/天山怡景苑XXX号XXX室”)。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岛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21,600元,收款事由为“天山怡景苑4#704押金差”。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岛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5,000元,收款事由为“天山怡景苑4#704押金(部分)”
  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5,000元+34,900元即为岛立公司应支付的第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的总和。
  再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6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并于同年9月21日以申通快递的形式将其快递给被告公司的员工罗春丽,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快递显示于同年9月25日被签收。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56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并于同日以申通快递的形式将其快递给被告公司的员工罗春丽,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快递显示于同年11月20日被签收。
  又查明,2019年3月19日,岛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经过原告作为中介居间介绍的相关房屋都已经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所有押金、租金都已支付,原告已经完成作为居间中介的工作。介绍的房屋如下:1、上海市威宁路511弄天山怡景苑XXX号XXX室;2、上海市零陵路751弄电影华苑XXX号XXX室;3、上海市黄金城道688弄御翠豪庭7号802室;4、上海市锦屏路169弄虹桥万博花园XXX号XXX室。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续约协议》两份,《费用支付确认书》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组,《收据》两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申通快递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截图各两份,岛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岛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续租协议》,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在《费用支付确认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金额为3,156元的《费用支付确认书》针对的委托期限系2017年9月24日到2018年9月23日(下半年非固定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岛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段期间的《续租协议》,且双方还在该《续租协议》到期后,另行签订了新的《续租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份《费用支付确认书》中约定的居间费3,1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金额为3,268元的《费用支付确认书》中虽然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为被告与承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承租方租金、承租方押金、佣金确认书、发票到位后支付,但该确认书并未对收取租金的数额进行明确。鉴于从该确认书的形成看,被告的信息都是直接打印形成的,而原告的信息主要是在确认书文本打印后另行添加的,故原告主张该确认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具有可信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确认书并未对收取租金的数额进行明确,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居间义务,此后即使被告与租客之间提前解除合同,亦不应影响原告收取居间费用,故确认书中被告收到租金的概念应为租户第一个月应当支付的租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已经与岛立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岛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一个月租金及押金,原、被告亦签订了《费用支付确认书》,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3,2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6,4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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