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2663室。
法定代表人:李祖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同前。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196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237元(以10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35%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1月6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72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给被告供货无异议,但是对货款有异议。被告认为有一张金额为171600元的销售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经付了70%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合同上约定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给付了34万多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20多万元,还差10多万的发票;按合同约定30%的尾款应于双方办完结算后半年付清,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尾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供货合同》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了《供货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对账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对账时间:每月25日为对账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对账后,派专人进行对账,对账以甲方收货人员签字的供货清单为准,双方对账数额无误即进入付款程序。”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甲方根据月对账单,由材料采购部出具清单,付款金额:按月对账总额的70%支付,依次类推按月支付,注:每月31日前货款支付到乙方提供的账号上,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应的货款发票;尾款:为每月30%对账尾款的汇总总额,半年内(12月份之前)付清;时间节点以乙方停止供货并办理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所欠货款分别为129897元、151750元、105000元、110276元,合计为496923元。2016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退还了价值为51300元的货物。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合计为346912.90元。由于原告未派人进行对账,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2018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46912.9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为496923-51300-346912.90=98710.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承诺补助原告退货过程中产生的车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应以法院确定货款的时间作为结算之日,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支付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8710.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原告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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