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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梅某某全汽车修理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梅某某全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周汝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梅某某全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2,64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8,340元(其中号牌为苏EUXXXX的车辆维修费106,640元、评估费3,550元、牵引费1,100元;号牌为豫BEXXXX的车辆损失费10,690元、评估费360元;号牌为浙BYXXXX的车辆损失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案外人祁某某驾驶案外人苏州泽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康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UXXXX车辆行驶至G60出沪57.4KM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豫BEXXXX车辆、案外人袁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BYXXXX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苏EUXXXX车辆被拖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代为支付了本次事故中上述三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等,共计172,643元。为免诉累,泽康公司将苏EUXXXX车辆的保险合同内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是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原告并非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涉及多辆车,要求对认定为无责方的车辆在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或者由原告主动放弃。苏EU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相关费用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两辆车同意在被告定损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即浙BYXXXX车辆定损为6,000元,豫BEXXXX车辆定损为6,867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定损金额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豫BEXXXX车辆的评估费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评估,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祁某某驾驶泽康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UXXXX车辆行驶至G60出沪57.4KM处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沪BXXXXX车辆和袁某驾驶的浙BYXXXX车辆三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和袁某均无责任。后祁某某驾驶苏EUXXXX车辆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豫BEXXXX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苏EU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泽康公司,并由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年向菲亚特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一受益人为菲亚特公司。该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50,94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550元、牵引费1,100元。被告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2019年2月2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6,640元。双方对本次评估金额均没有异议。
  豫BE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损失金额为10,6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6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出具车辆估损单,确定修理费总金额为6,867.20元。
  浙BYXXXX车辆经被告定损,修理费金额为6,000元。
  另查明:关于沪BXXXXX车辆的损失,车主贾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祁某某、泽康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贾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贾某某174,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菲亚特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要求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顾正年,用于恢复抵押车辆价值。泽康公司和顾正年出具情况说明,泽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顾正年亦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浙BYXXXX、豫BE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泽康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泽康公司及顾正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菲亚特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泽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泽康公司和第一受益人菲亚特公司均将合同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在两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均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四车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苏EUXXXX车辆,审理中经重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6,64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且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豫BEXXXX车辆,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作出,具有客观性。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本案中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评估金额。故被告应当赔偿该辆车的损失10,690元(其中2,000元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浙BYXXXX车辆,双方均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6,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所涉的两起事故中,苏EUXXXX车辆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两辆车均无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该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在理赔款中扣除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4,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梅某某全汽车修理厂保险理赔款124,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由原告上海梅某某全汽车修理厂负担41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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