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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桦树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某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桦树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男。
  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某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华,男。
  原告上海桦树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树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被告上海徐某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刘自强,恒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滨公司支付制作费684,844.10元;2.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制作费480,127.90元。
  事实和理由:桦树公司与恒滨公司于2016年度分别签署《广告制作安装年度合同》《围挡制作安装年度合同》,约定桦树公司为恒滨公司制作广告业务。2017年度,则由绿地公司与桦树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继续广告业务的开展。经各方结算,桦树公司后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6月5日出具发票金额合计1,605,009.01元。由于恒滨公司仅支付438,000元,故诉至法院。
  恒滨公司辩称,虽其与桦树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制作费,但因主要的参与方为绿地公司,尚未支付的制作费金额应由绿地公司来进行确认。另2017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系桦树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与其无关。
  绿地公司辩称:作为制作服务的接受方,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2017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系恒滨置公司委托其与桦树公司签订,且在诉争合同履行中,恒滨公司也接受桦树公司出具的全部发票,故2017年度的制作费也应由恒滨公司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桦树公司与恒滨公司之间签订2016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年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恒滨公司,乙方为桦树公司;1、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广告制作安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制作安装;2、合同金额为根据每月实际制作物料按实结算;合同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需按每月实际制作数量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按月结算,即在下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款项;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若因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的,则甲方付款亦予以顺延;等等。诉争合同经桦树公司、恒滨公司盖章确认。另,双方之间还签订《围挡制作安装年度合同》一份,除“合同期为三个月(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合同条款与2016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年度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度,桦树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绿地公司,乙方为桦树公司;1、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广告制作安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制作安装;2、合同金额为根据每月实际制作物料按实结算;合同期为壹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需按每月实际制作数量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按月结算,即在下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款项;等等。诉争合同经桦树公司、绿地公司盖章确认。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桦树公司均按约向恒滨公司、绿地公司履行了广告制作义务。经结算,恒滨公司于2016年度产生的制作费的金额为1,122,844.10元,绿地公司于2017年度产生的制作费的金额为480,127.90元。
  2017年3月13日、2017年6月7日,桦树公司向恒滨公司出具二十八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605,009.01元。2017年6月16日,恒滨公司支付制作费金额为438,000元。因恒滨公司、绿地公司长期拖欠制作费,遂引发纠纷。
  庭审中,绿地公司对桦树公司主张的2016年度欠款金额为684,844.10元、2017年度欠款金额为480,127.90当庭予以确认,但认为2017年度合同系恒滨公司委托其与桦树公司签订,并代为恒滨公司履行。恒滨公司也认可2016年拖欠制作费金额为684,844.10元,但当庭否认曾委托绿地公司与桦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另,桦树公司陈述,如绿地公司确系恒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亦要求绿地公司承担2017年度制作费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广告制作安装年度合同》《围挡制作安装年度合同》《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桦树公司与恒滨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年度合同》《围挡制作安装年度合同》,及与绿地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桦树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制作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6,050,009.01元。恒滨公司、绿地公司也应履行支付制作费的义务。关于绿地公司提出2017年度合同系恒滨公司委托其与桦树公司签订,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系恒滨公司收取,故2017年度制作费应由恒滨公司承担的辩称。首先,2017年度《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绿地公司和桦树公司,故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的对象绿地公司和桦树公司。其次,绿地公司虽提出接受恒滨公司的委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恒滨公司亦不予认可。最后,桦树公司也当庭陈述即使绿地公司受恒滨公司委托,其也选择2017年度的制作费由绿地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绿地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由于绿地公司全程参与诉争合同的履行,并当庭确认2016年度、2017年度的制作费金额分别为684,844.10元、480,127.90元,且恒滨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桦树公司要求恒滨公司支付2016年度制作费684,844.10元,及绿地公司支付2017年度制作费480,127.9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桦树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制作费684,844.10元;
  二、上海徐某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桦树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制作费480,1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4元,由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86元,上海徐某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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