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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偿付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付至上海营旺钢铁有限公司账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转账凭证、支票、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向上海营旺钢铁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6万元。2018年8月,被告就尚欠14万元借款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称“今向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转账壹拾肆万元正(备注转入上海营旺钢铁有限公司,压营旺支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个人委托公司收款人”,借条由被告签字。被告交付了原告上述支票一张,但由于该支票未能兑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进行过催讨,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到诉状之日系通知到达日,故对原告利息主张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14万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桀莘实业有限公司并偿付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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