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格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生,经理。
被告:上海盛某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谭爱军,执行董事。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曹东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格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某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欣兴公司”)、被告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以费用过高为由撤回该申请。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格力空调青浦区的区域代理商。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当时原告已不是格力空调青浦区的区域代理商),私自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往来账上扣除70万元货款且没有通知原告,直到原告再次提货时发现没钱了才知晓。原告多次询问两被告,两被告称2012年借原告公司货款时搞错了,故在2013年11月15日扣回来。但两被告一直拿不出合理的证据。经多次催讨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后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但未被受理。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某欣兴公司和被告格力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1年7月之前为被告格力公司的青浦区域经销代理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成为被告盛某欣兴公司的青浦区域经销代理商,原告与被告格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至被告盛某欣兴公司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原告转款至两被告账户作为预付款,原告在预付款的金额内取货,两被告在财务账上将相应的预付款转为两被告的收入,返利、保证金等内容也会在该账户上做相应的体现。双方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具体反映在(2017)沪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两被告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2.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70万元,是因为被告格力公司发现在2012年6月5日已向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以下简称“账户2745”)转账70万元,故被告格力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从原告在被告格力公司处的账户中扣除。上述扣减记账延后操作的原因系由于两被告新老交接,部分资料缺失,因此直到2013年查账时才发现未及时减扣上述金额,故两被告进行了补充操作,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利益或私自减扣原告货款的情形。
第三人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述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了账户2745,并预留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顾建生的个人章等印鉴,作为原告此后在第三人处办理业务的对比材料且至今未作变更。2016年9月1日,原告至第三人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公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故第三人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对此,第三人提供了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等材料,认为原告在上述材料上盖章签字,可见其在第三人处开设账户并办理承兑汇票等事宜是知情的。第三人对开户实际办理人的身份未作要求,只要能提供原告的证件证照即可办理开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格力公司于2012年7月之前是格力空调上海总代理,2012年7月之后,因内部调整,被告盛某欣兴公司成为格力空调上海总代理。原告则是格力空调青浦区的区域经销代理商,其与被告格力公司协议明确原告代理销售年度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7月31日。之后,被告盛某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明确原告的区域代理销售年度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还明确原告在被告格力公司的所有打款提货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在上述合作过程中,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打款至两被告的账户作为预付款,原告可在预付款金额内提货,提货后由两被告扣除相应款项。原告可通过两被告公司的系统查询扣款情况及余额。在上述区域代理销售年度结束时,原告与两被告均未进行结算。此后,原告虽不再是格力空调的区域经销商,但仍旧是格力空调的经销商。
2011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格力公司的员工陈某、朱某两人至第三人处办理原告账户的开户事宜。陈某、朱某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递交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章的《开户证明书》和《授权书》,《授权书》中载明原告授权朱某前往第三人处办理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手续,并确认财务联系人为陈某、朱某。同时,原告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开设账户即账户2745,该申请书“存款人开户经办人”、“法定代表人”、“存款人”处分别由朱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顾建生的个人章。
2011年12月2日和12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格力公司(丙方)与第三人(甲方)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编号分别为:上海格力(沪)2011-006、上海格力(沪)2011-008】和一份《协议书》【编号为:上海格力(沪)2011-009】,约定第三人同意承兑原告签发的金额分别为600万元、114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分别签订相应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相应合同项下的前两张的汇票签发日均为2011年12月2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2日,后一张汇票签发日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6日。上述协议均约定承兑汇票只用于支付原告购买被告格力公司货物而应向被告格力公司支付的货款。第三人仅对原告开具的以被告格力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同时,上述三份协议中还约定了诸如原告将其销售货款转入其在第三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原告承诺《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款项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付被告格力公司的(空调)货款,原告同时保证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销售款项必须回笼至原告在第三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格力公司应根据本协议书约定无条件向第三人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等内容。上述三份协议尾部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和顾建生个人章。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格力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600万元、114万元、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14万元,付款行均为第三人。被告格力公司将上述款项计入原告在其系统内的预付款账上,作为收到原告的预付款。
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格力公司出具《退货款申请书》一份,申请退回账上货款215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格力公司通过其在第三人处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账户2314)向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账户2745转款215万元,贷记凭证“用途”一栏载明为“退货款”。同日,被告格力公司还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向原告转款109万元、1万元,贷记凭证“用途”一栏载明为“退货款”。2012年6月1日,被告格力公司通过账户2314向原告的账户2745转款420万元,贷记凭证“用途”一栏载明为“划款”,上述款项亦在当日转至原告在第三人的保证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2012年6月5日,被告格力公司通过账户2314向原告的账户2745转款70万元。同日,账户2745向原告在第三人的另一保证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款70万元。综上,被告格力公司向原告转款共计81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盛某欣兴公司在被告方系统内原告的预付款账中扣除款项70万元,注明“120605退格某货款”。本案审理中,被告方表示相比原告方开具814万元汇票,被告方退款815万元,多退的1万元系支付第三人的汇票手续费用。
2013年4月9日,原告的原公章被相关部门收回,故委派人员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至相关单位刻录新的公章。更换新章后,原告未至第三人处更换预留印鉴。
2013年11月8日,原告名下账户2745的账号向被告盛某欣兴公司的账号转款8万元,注明“往来款”,银行出具的《贷记凭证》上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顾建生个人章。
2016年6月3日,原告因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区域服务商保证金10万元、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万元、工程保证金270,708元、设备差价6,622元、设备奖励费192,000元、擅自扣除的货款108,000元并说明扣除70万元货款的依据。该案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15028号(以下简称15028号案件),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格力公司以其曾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在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的账户转账70万元为由提出抗辩。后原告以该账户并非格某公司开设、需进一步调查和举证为由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说明扣除70万元货款的依据”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该院遂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生至第三人处补打原告账户2745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第三人以其提供的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为由拒绝提供。
本案中,本院在追加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之前曾至该行调查,当时负责本案系争业务的该行员工表示该行与被告格力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格力公司想利用银行扩大业务。而原告作为格力公司的经销商,也因此从该行获取资金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格力公司,再从被告格力公司处获取等值货物。由此,被告格力公司可以提前完成销售额,该行也可以完成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扶持目标,故三方签署了三份《协议书》。原告为了多做业务,就开设了账户2745。在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原告名下在该行的其余账户均为保证金账户,系根据原告另行签署的保证金协议自动生成。原告向被告格力公司交付该行开具承兑汇票(在此之前原告应根据保证金协议按一定比例向该行自动生成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原告在半年之内将款项(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减去保证金金额)存入该行账户2745中,该行再将该款划转至其保证金账户。被告格力公司收到票据后向该行出具《商品金额证明书》表示收到款项,同时将货权移交该行,该行向被告格力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被告格力公司据此向原告发货。关于《协议书》中所盖原告的印章,该行认为不会出现代为盖章的行为。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到庭后对于其员工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审理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从第三人处调取的账户2745的开户资料,其中包括案外人陈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书》、《开户证明书》以及被告方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的《退货款通知书》、三份《协议书》【编号分别:上海格力(沪)2011-006、上海格力(沪)2011-008、上海格力(沪)2011-009】等,原告表示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上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提供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方则表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原告的公章均真实,愿意配合司法鉴定。后本院将上述司法鉴定事宜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期间,原告以鉴定意义不大、费用很高为由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后司鉴院以鉴定申请方至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为由,作退卷处理。后原告在本案中表示除了在办理账户2745开户手续时曾将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出借给陈某和朱某之外,没有再出借过上述印章。
审理中,第三人到庭后提交了以下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YCSXXXXXXXX);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编号:dycXXXXXXX);3.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建生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4、顾建生妻子磊小雁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6.顾建生和磊小雁的身份证、结婚证;7.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股东会决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我司上海格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01日召开股东会,应到2人,实到2人,参加人数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之有效人数。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向贵行申请人民币714万元(柒佰壹拾肆万元整)的内部基本授信,期限12个月,并由公司法人顾建生及其配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股东会成员签名:顾建生磊小雁申请人(公章)2011年12月01日”。该决议上“股东会成员签名”一栏处有“顾建生磊小雁”字样手写签名,左下方“申请人(公章)”处有盖有原告公章。第三人认为从上述材料可见,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法定代表人也是保证人,提交的材料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建生及其配偶磊小雁的签字,原告对于至第三人处开设本案系争账号并办理了汇票承兑等事宜是知情的。原告则表示未见过承兑合同和保证金协议,上面的签字和盖章都没见过;其余材料确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生提供的,当时由于被告格力公司要贷款,让代理商即原告去贷款,所以提供了上述材料。两被告则认为,《个人担保声明书》上明确载明了主合同即承兑合同,担保金额600万元与主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认可个人担保声明书却否认承兑合同是不合理的。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栏明细表》,证明在被告方的系统里,原告的所有钱款往来均通过同一账户进出。在1502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也提供过由被告方的财务陈敏提供的账户《三栏明细表》,能清楚地在上述账户《三栏明细表》中体现本案系争的600万、114万等汇票入账以及215万、109万、1万等退款,说明原告是能够看到这些钱款在其账户内进出。原告对于上述《三栏明细表》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交易时专用账户中看不到这些明细,是在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时才看到的。同时,原、被告双方也确认除了本案系争70万元之外,双方已结算完毕。
关于2013年11月8日的贷记凭证显示原告名下账户2745向被告盛某欣兴公司转账8万元一节,原告认为其已在2013年4月9日更换公章,因此说明账户2745并非由原告操作。第三人则表示从上述贷记凭证可见,办理手续时需要使用的印鉴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未使用到公章,第三人确定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印鉴与预留印鉴对比是相符的。原告则表示其法定代表人顾建生的个人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变动过,但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就没有业务往来了,原告也不清楚贷记凭证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如何盖上去的。
以上事实,有1502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开户证明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协议书》【编号分别为:上海格力(沪)2011-006、上海格力(沪)2011-008、上海格力(沪)2011-009】、《承兑合同》、《结算账户申请书》、《退货款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贷记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三栏明细表》、《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股东会决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系格力空调青浦区的区域经销代理商,之后虽然不再是区域经销代理商,但仍是经销商。而原告、被告双方的交易记账模式系被告方在系统中设立原告的客户账户,该账户根据原告预存款、提货扣款等行为做出金额增减,由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缘由来自其认为在上述客户账户中有一笔2013年11月15日的70万元扣款缺乏依据。对此,两被告明确扣除上述70万元的原因是被告格力公司曾在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账户2745转账70万元,但未及时在客户账户内作相应的扣减,经财务核账发现问题后遂在2013年11月15日在客户账户上作出相应扣减。针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原告坚持认为第三人处的账户2745与其无关,全部由被告方掌控,因此不能认为是原告收到了上述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涉账户2745的证据来看,从该账户设立到之后的汇票开具,涉及到提供开户资料,签订《协议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等一系列的文件,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文件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在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又撤回,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第三人提供的《个人担保申明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建生的签名,原告在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仍坚持不知晓内容,显然有悖常理。更何况,原告坚持认为其在账户2745开户之后未再出借过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章,那么原告对于开户以后出具的多张承兑汇票上加盖原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顾建生个人章的事实一概以不清楚为由所作出的解释也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记账模式是通过被告系统中原告客户账户的增减来实现,原告理应在系统中对自己账户的金额变动及时有所了解,特别是涉及数十万元乃至数百万元的大额增减情况。而该客户账的记载实为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也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依据,双方也明确除系争70万元之外双方其他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从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三栏明细表》可见,诸如本案涉及的600万元、114万元、100万元等汇票进账款以及109万元、216万元(对应215万元、1万元)、420万元等退款均有相应增减的记录,被告方也由此对2013年11月15日补扣70万元做出了相应解释。若账户2745确非原告控制,原告理应对于上述明细表中诸多的进出账均持有异议且无法与原告完成其他结算。然原告对于明细表中包括上述数笔增减在内的诸多笔涉账户2745的进出账款均未提出异议,仅质疑最后一笔70万元扣款,在被告作出相应解释之后又全盘否认账户2745系原告实际控制,亦有违常理。
综上,从目前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上海格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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