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小路21-29号。
负责人:王剑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泰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415-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泰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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