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及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7日,第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第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由某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吴江市某大花园别墅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承建。两被告约定:某公司应垫资1200万元,该工程竣工后,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19.5%的管理费。嗣后,某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从2002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共计向第一被告某公司供应价值6,461,313.40元的钢材,并由原告送到该工地。第一被告分四次已向原告付款1,4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93,313.40元。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某公司对帐,第一被告确认上述欠款。因某公司未能偿付原告货款,经上海市建委协调,第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48,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4,813.40元。第二被告某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公司,故两被告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由此取得的财产,两被告应当返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244,813.4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53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开发商与第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太阳都市大花园块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本案第二被告某公司;
2、两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证明第二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某公司,两被告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行使权利,故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第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双向承诺书》及支票,证明某公司确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并已在履行付款义务;
4、上海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第一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该公司与两被告间存有买卖关系并已履行;
5、原告与第一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委托配送协议、结算清单及公函,证明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受,并已通知了某公司,以及被告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93,313.40元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被两被告确认无效,且也未履行,两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第一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进场施工,在此之前原告的货款与其无关,补充协议的第9条系无效条款,因该条款载明的债务转让的内容未经得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同意;证据3双向承诺书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购销合同无异议;证据5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002年8月28日前原告的货款不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他的货款数额和违约金予以确认,对公函载明的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的内容无异议。某公司并辩称:两被告间签订了多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效力还有待确定,但并非买卖合同的代理关系,双方实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两被告已偿付的货款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第二被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实际履行的是分包合同。
原告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二被告无权认定两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何况两被告实际已在履行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两被告间系内部委托代理关系,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对发包方履行合同;第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对证据1、2的意见;对于证据3的双向承诺书,是基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而出具的,实际是为第一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代付的。某公司并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代理关系,双方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有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不涉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只向第一被告偿付工程款。至于第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上级政府部门的调处而为第一被告某公司代付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货款数额的证据,因第二被告未参加交易,所以没有理由认可。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其单方面委托审计机关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的报告,证明对钢材是否真正全部用于工程上存有异议。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审计报告系第二被告单方面委托审计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被告认为审计报告涉及的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为建筑工程合同,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故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无涉;证据3、4、5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两被告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且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第二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太阳都市大花园块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总承包太阳都市大花园工程。同年9月27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某公司承建第二被告某公司总承包的太阳都市大花园别墅土建工程。2002年8月28日,某公司与上海某锁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用于该工程的钢材。嗣后,双方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和合同附件。同年11月15日,某公司及原告向第一被告某公司发函,告知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93,313.4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2003年2月22日,第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双向承诺书,承诺偿付原告23%的货款,嗣后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748,500元,因原告未收到其余货款3,244,813.40元,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付款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抑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嗣后,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原告,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并按确认的金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反映出双方为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关于两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诉称被告某公司在双向承诺书中已对某公司的债务作了确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双向承诺书仅载明被告某公司承受原告23%的货款,且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其余货款,被告某公司未承诺付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关于2002年8月28日前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在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中对上述数额已经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综上,原告向两被告共同主张货款,因两被告间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无涉,故对于原告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4,813.4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5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92元,合计诉讼费44,339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国华
书记员: 徐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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