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游西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承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和堂(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廖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九和堂(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数次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与吴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作为转让方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61.66%的股权以3,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2,300,000元,尚欠1,4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其中,已收到的2,300,000元的具体构成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承杰支付案外人游某某的350,000元、2017年8月21日周承杰支付游某某的70,000元、2017年9月5日第三人支付游某某的78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0元。此外,根据第三人、案外人上海千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相关约定,第三人共计支付给上海千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游寿荣2,480,000元,游寿荣、游某某共计支付给第三人1,980,000元,两者间的500,000万元差额作为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共计收到前两期的股权转让款2,300,000元,第三期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原告截至2017年10月15日共收到1,100,000元,尚余200,000元及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未收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合同中所有义务,只要被告把钱打入指定账户就视为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第三人收到转让款后有无向原告支付则与被告无关。被告之前向第三人账户转账也未通知过原告,原告就此支走了2,300,000元,故被告认为无需通知原告其也能拿到款项。现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款项,是因为第三人已使用了被告支付的款项,所以第三人在庭审中一直陈述与原告意见一致。此外,合同除了约定付款条件外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按时按约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却没有完成合同第2.2条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21日后的3个工作日2017年8月24日),促成上海九和堂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堂国药)与第三人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但直至目前,原告都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认为“促成”是促使成功签署而非促使协议推进的意思。《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九和堂国药和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手里也持有公章,第三人完全可以不经过被告直接签署该协议。被告一直在配合催促但未果,该协议最终未签署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成功说服九和堂国药签署。王洲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授权王洲就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费8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第三人的公司公章及付款所用U盾一直由被告派驻第三人的业务代表王洲保管,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股东均无法控制,原告完全有理由质疑被告所提交的向第三人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多少资金往来,截至目前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2,3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钱款进入第三人账户即视为完成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合同中约定了收款账户为第三人账户,但原告无从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详细情况,也无从得知具体哪一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更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股权转让款已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通知,且原告对第三人账户没有任何控制权,因此被告的辩解无法立足。
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合同第2.2条约定的“促成”义务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推进促成第三人与九和堂国药签订了《授权书》,完成了九和堂国药授权许可第三人在经营中使用“九和堂”名称的事宜。“促成”意为促使事情有办成的机会,近义词为“促进”、“促使”,而非被告所称的“完全办成,促使最终版协议成功签订完毕”。原告只是起到一个牵线搭桥、从中推进的作用,签订的决定权掌握在第三人及九和堂国药手里,两者的意志非原告所能掌控决定。由于被告及其代表王洲的商业考量,其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反复提出更改条款,致使第三人与九和堂国药的协议临近签订又无疾而终,最终一再拖延,这等同于免除了原告的合同义务。据原告了解,第三人自2017年8月与九和堂国药签署《授权书》后,在实际经营中一直使用“九和堂”商标进行宣传、经营,带有“九和堂”字样的门店招牌至今仍矗立在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九和堂国药一直知晓并默许该情况,因此《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没有最终签订并未影响到第三人就“九和堂”商标的使用与店铺的正常经营。王洲是被告的代理人,一直负责接洽与原告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第三人与九和堂国药签订《授权书》及《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的商讨签订事宜,同时还代表被告负责第三人的日常经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接触的被告方业务代表一直都是王洲。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真实,其诉讼请求合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合理,被告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共有两枚公章,两个划款U盾,其中一枚公章与一个U盾由法定代表人廖海燕掌握,另一枚公章和另一个U盾在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洲手上。因为此前廖海燕担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所以对2017年12月之前被告向第三人的转账情况是清楚的,但是2017年12月之后廖海燕不再担任第三人的总经理,两个U盾都交由王洲保管,两枚公章由廖海燕和王洲各执一枚,两枚公章均对外有效,王洲目前担任第三人的总经理兼董事长。第三人和原告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款要转入案外人游某某个人账户。原告转入第三人账户的款项中,2017年12月之前由廖海燕根据王洲指示打入游某某个人账户的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其余未打入的钱款是经营款,不是股权转让款或借款。关于九和堂授权商标事宜,如果第三人没有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就不能在名称中使用,被告当初商谈股权收购时确实是看中并认可商标的价值才同意出资的,为了扩大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才要求向九和堂国药申请获得商标扩大使用范围的授权。当初签订协议时,原告积极配合,第三人才可以和九和堂国药商谈,但有几次商谈成功快要签协议时,被告又在协议上擅自更改,导致授权协议没有如期签署。作为大股东的被告是否配合对授权协议最终能否成功签署有决定性关系,被告一直是王洲在操控运营,第三人没有得到商标授权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洲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但被告与九和堂国药及原告之间的相关合同均是王洲经手的,公章也是王洲掌握的,王洲与被告的大股东是夫妻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九和堂门店装修合同样本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9年2月14日及20日的对账单,均加盖了第三人公章,且第三人认可两枚公章均对外有效,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对账单予以认可。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1)九和堂(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标的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下同)……(2)甲方作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出资85万元,持有标的公司85%的股权,且有意转让标的公司61.66%股权给乙方。……第一条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标的公司61.66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标的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61.66万元出资额对应标的公司61.66%的股权),以3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前述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款支付与相关义务2.1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42万元。2.2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促成本合同外的第三方九和堂国药就‘九和堂’商标对标的公司的授权许可,并由九和堂国药与标的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2.3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积极办理完成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及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2.4当乙方收到第三方九和堂国药就‘九和堂’商标对标的公司的授权许可协议后并且甲方已确认乙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8万元在帐后,甲方向工商局提交全部股权转让所需材料,在收到工商局受理股权转让回执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8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2.5在甲方转让的标的公司61.66%股权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且甲方向乙方交付九和堂国药与标的公司所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后乙方将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3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10月15日。2.6在甲方转让的标的公司61.66%股权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且乙方从甲方处取得九和堂国药与标的公司所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后的一年内且最迟不晚于2018年10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人民币120万元。2.7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九和堂(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逸仙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2.8乙方向以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款项,视作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承担相应义务的,甲方除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承担相应义务外,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13.2如甲方违反保证和承诺事项的,乙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甲方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13.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承担相应义务的,乙方除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承担相应义务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13.4如乙方违反保证和承诺事项的,甲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13.5除本合同另外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五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5.2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六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6.3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在上海市静安区签订。……”
2017年8月15日,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函》,载明:“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中伟、廖海燕、袁毅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约定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游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金陵路支行,注: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以上账户,余款支付账户另行约定。”8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承杰向前述游某某账户转账350,000元;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承杰向前述游某某账户转账70,000元。
2017年8月30日,九和堂国药(作为授权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被授权人、乙方)签订《授权书》,载明:“甲方兹授权乙方在开展中医门诊、中医养生业务时可使用‘九和堂’作为店招字号方式使用,如‘九和堂xx中医门诊部’、‘九和堂xx中医养生会馆’等。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授权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楼”。
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50,000元,用途记载为往来款;2017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78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60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4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1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2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用途记载为往来款;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70,000元、80,000元,用途均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60,000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以上转账合计3,290,000元。
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上述3,290,000元中有3,28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0,000元为第三人向被告所借款项,尚未归还。2018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00元,上述共计450,000元为第三人向被告所借款项,尚未归还。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80,0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70,0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64,000元,上述共计214,000元为第三人向被告所借款项,均已归还。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的股东由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九和堂国药变更为原告和九和堂国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游某某变更为游寿荣。2017年9月8日,第三人的股东由原告和九和堂国药变更为原告、九和堂国药、廖海燕、袁毅和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游寿荣变更为廖海燕。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第一次开庭前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同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0,0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为本次诉讼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2019年2月13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了80,0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被告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二、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促成九和堂国药就“九和堂”商标对第三人的授权许可并由九和堂国药与第三人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分期付款时间并约定指定收款账户为第三人名下账户,现第三人出具对账单证明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已收到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80,000元。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如何向原告支付,原告亦称未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则第三人是否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转交原告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涉。又因原告认可2017年8月16日及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承杰支付给案外人游某某的350,000元及70,000元合计4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则被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3,700,000元,即可认定被告已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3,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三人此前已获得了九和堂国药的《授权书》并已在门店实际使用了“九和堂”店招、广告牌等,《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应是对此种授权的深入,与从无到有的授权类型有很大区别。且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文义来看,原告的抗辩意见更符合一般理解,被告的理解则有失偏颇,毕竟《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相对双方系第三人与九和堂国药,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原、被告及九和堂国药目前均是第三人的股东,换言之,第三人想与九和堂国药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从常理而言并不存在多少障碍,并非定要原告居中不可。综上,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合同明确约定“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双方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58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原告上海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钰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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