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登陆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良。
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登陆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7,874.38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327,874.38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长期经营并销售原告供应的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货物。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7,874.38元。但结算完成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在原告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327,874.3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武汉登陆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DUNLOPOUTDOOR2016年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供货方式为:1.期货制甲方在每年开立两次订货会,明确产品规格交期,供乙方下单订货,乙方须在订货会后一周内书面确认期货订单,甲方根据乙方订单数量、产品交期及付款情况供货。2.补货制甲方提供库存货品情况,供乙方下单补货,乙方须书面申请补货数量及补货折扣,甲方审批同意后,根据实际配出数量及乙方付款情况供货。二、1.期货订单确认后,乙方一周内需支付总订货额的20%作为期货定金,否则,甲方有权取消该订单生产。2.乙方要求出货,款到发货,须付出货额80%货款、余下出货额20%货款由期货定金冲抵。3.乙方期货不提,甲方有权没收期货定金。4.2016春夏期货订单,甲方未收取乙方期货定金,乙方要求出货,款到发货,须付出货额100%货款。三、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违约方须依法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寄送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327,874.38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贵司已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327,874.38元,且经原告催讨贵司仍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根据原告的授权,本律师谨此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原告的授权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
以上事实,由《DUNLOPOUTDOOR2016年度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也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共积欠原告货款为2,327,874.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登陆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7,874.38元;
二、被告武汉登陆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327,874.3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7,4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倪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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