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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夏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雷宝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雷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54,000元及管理费46,000元,合计1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品牌加盟损失8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损失3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性损失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商铺预定意向书》,由原告向被告预定位于控江路XXX号君欣时代广场“迈向食界美食广场”6号位置商铺,并于当天支付意向金2万元。预定商铺之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澜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以该6号位置商铺作为合作店地址,签订《薄荷烫捞共赢合作协议》,加盟薄荷烫捞品牌,并于当天支付加盟费88,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6号商铺场地用于餐饮经营,经营品牌为薄荷烫捞;被告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每月管理费为18,0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费用以美食公园实际开业后7天开始计算等。该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5万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5万元。随后,原告为铺位内部装修支出2,000元。2018年4月28日,君欣时代广场整体开业,美食公园因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未能开业。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6号商铺所在位置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美食广场的餐具清洗消毒区域,并要求原告将商铺内餐饮设备搬离,以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遭到原告反对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设备搬离,并在6号商铺内放置洗碗设备,改为洗碗间。2018年6月28日、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函沟通解决纠纷,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至原告起诉之日,美食公园仍未正常开业,6号商铺仍被作为洗碗间使用,被告搬离的原告所有设备已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原告需无条件配合;其将原告设备搬出铺位并将原告铺位改为洗碗间是为了配合有关部门检查,事前已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美食广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已办出,且已于2018年7月15日开业,被告不存在迟延开业等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预定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定迈向食界美食广场商铺;签订意向书同时,原告应通过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一次性交纳店铺预定意向金2万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被告需对原告经营的品牌进行申报审核,如审核通过,原告同意自申报审核通过当日其店铺预定意向金转为定金等。该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意向金2万元。
  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商铺预定意向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控江路XXX号(迈向食界美食公园)商铺B1层6号的经营场地授权原告用于经营“薄荷烫捞”麻辣烫餐饮;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合作费用以美食广场实际开业7天后开始计算;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运营管理费18,000元,每两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费用共计36,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通过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一次性缴纳运营管理费5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美食广场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由被告办理,取得证件后,双方签署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经被告同意,原告才可使用,在办理期间如需停业检查,原告需要无条件配合,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对该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施工,原告需进行设计变更,经被告同意后按商定方案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于次日又转账支付了5万元,合计10万元(其中54,000元为履约保证金,46,000元为管理费)。
  原告为经营所需向案外人上海左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四门冰箱等设备,金额18,030元。
  在美食广场铺位装修完成后,被告为了应付有关部门对美食广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检查,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四门冰箱等设备搬出铺位放置于附近,并将原告铺位改为美食广场的餐具清洗消毒区(洗碗间),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将原告设备搬出后的放置处,现已无原告设备。美食广场于2018年5月9日获发营业执照、于2018年7月4日获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未在该处实际经营。
  另查,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澜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麦公司)签订《薄荷烫捞共赢合作协议》,约定:澜麦公司授权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店控江路XXX号迈向食界美食广场6号使用澜麦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经营技术系统、商标、标志、招牌等)商标设立合作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须向澜麦公司支付合作金8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擅自将澜麦公司经营技术资产、设备等移往他处营业、使用的,视为原告重大违约,澜麦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等。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澜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洋转账支付了上述合作金88,000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于该函送达之日(即6月29日)解除《联营合同》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铺预定意向书》、《联营合同》及转账凭证、照片、律师函及快递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美食广场商铺老板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8日拍摄的视频、《薄荷烫捞共赢合作协议》及支付凭证、《上海左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真实有效,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办理美食广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将原告铺位改为美食广场的餐具清洗消毒区(洗碗间),《联营合同》虽有关于原告在上述证照办理过程中需无条件配合停业检查的约定,但被告擅自将原告铺位改为洗碗间的行为已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告铺位的用途,超出了原告应配合的合理范围,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欲在原有铺位上经营“薄荷烫捞”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联营合同》,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54,000元及管理费46,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二、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原铺位经营“薄荷烫捞”,其已支付的加盟费88,000元属于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三、原告为铺位内部装修所支付费用亦属其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金额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擅自将原告设备搬出铺位后,应予妥善保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保管义务,故其对设备丢失负有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设备价值18,030元,对于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设备损失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因其未实际经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实际经营可能获得的收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意向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54,000元及管理费46,000元,合计12万元;
  三、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加盟费损失88,000元;
  四、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装修损失2,000元;
  五、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设备损失18,03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上海宝颛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80元、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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