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胜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男。
原告上海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0,504,756.36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起,原、被告签订《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裕安区外装饰及屋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北路XXX号的园区外墙装饰及屋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和增加部分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核定单》。根据同年8月5日被告的盖章签字确认,核定造价为13,590,620.36元。目前被告已于2018年8月底至2019年1月底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864元,剩余款项目前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生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总价和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日期也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向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登记办公室共同申请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交易登记,工程概算为20,000,000元,名目为“房屋修缮工程”。
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就涉案工程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
2018年4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北路XXX号的园区外墙装饰及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文件约定的所有内容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合计9,75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除甲方确认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外不作调整;开工时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单位标段外墙保温完成、钢结构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对应标段合同价款的30%;单位标段玻璃、铝板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再支付对应标段合同价款的25%;总工程施工安装完成90%,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经验收到达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结算完成,甲方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为保修款,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保修款的50%(扣除应扣款项),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结清尾款。同日,双方另就涉案工程签署《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等。
此后,原、被告又针对涉案工程的细化和增项等签订了若干份新的合同。
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和4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864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前述已付款项合计3,085,864元。
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就工程已完工部分共同签署《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核定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以及合同外的9#楼土建增加部分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3,590,620.36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对于合同约定的可延迟支付的5%保修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付,不就该问题提出额外的争议。
以上事实,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交易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核定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根据原、被告之间针对涉案工程订立的多份《施工承包合同》缔约和履约的程序较为完备,基本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双方就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决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相应利息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04,756.36元;
二、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欠款产生的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29元,由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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