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勤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捷,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6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刘某仅向薛某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借款100万元,刘某仅收到74万元,另26万元(立据为“现金”)未实际收到,且其中6万元作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其他事项结算,刘某认可为抵扣,故该差额20万元是作为首次利息。刘某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期间共向薛某皎付款146万元,薛某皎认可其中的12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则另26万元应当作为利息(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月息2万元)计算,2018年3月刘某因薛某皎起诉而停止支付利息,因此刘某并未违约,根据约定只需支付利息44万元(约定利息70万元,扣除已付利息26万元),且无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又,证人周某某作证,薛某皎曾告诉证人,刘某并未转交自2017年1月起的月息2万元,周某某就此开始直接还款给薛某皎;因此,刘某所述的转交月息款,即为刘某支付的利息;再者,如果薛某皎认为2017年1月始的每月2万元应当是周某某的付息、而不是刘某的还款,那么为何薛某皎在一审中将刘某给付的35万元(2017年1月至4月)作为归还本金,而之后的还款既不认定为本金、也不认定为利息?事实上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刘某付款为34.5万元,则23万元(三分之二)与未计算入本金的26万元也对不上,所以这26万元如不认定为刘某的款项,也无法认定为周某某的还息。另,一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基于《还款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本身存在错误,其中不仅存在“利滚利”,还未计入刘某的还款8万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6笔);即,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两年间的利息117.13万元(109.13万元+8万元),按本金180万元折算实际利息高达年化32.5%,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松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及一审诉讼费的共担部分,改判松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薛某皎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松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致松某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刘某仅自认薛某皎通过电话询问沟通情况、而没有提到过叫刘某和松某某公司还款;假设存在相关催讨行为,债权人薛某皎向债务人刘某主张权利,不能因此理解为薛某皎同时又向松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亦不因此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中止、延长;另,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违反法律规定。又,松某某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当时的股东为刘某、吴双萍(两人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会议纪要,本案构成越权代理、涉案担保行为无效,且薛某皎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担保需股东会决议,显存过错。现上诉如请。
薛某皎辩称,其一,刘某本人在2019年2月21日一审庭审时(笔录第二页)明确陈述:“……对原告(薛某皎)所述借款事实被1(刘某)认可,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但对109.13万元的利息不认可……”;薛某皎收到刘某钱款146万元,因其中涉及与案外人周某某的经济往来,薛某皎只确认其中的120万元(至2017年4月21日)为刘某的还款,2017年9月后的款项系周某某的还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也可印证此节;因为月息金额为2万元,《还款确认书》中的欠息105.13万元(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与109.13万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不存在笔误;刘某在一审中从未提交过8万元的还款凭证,且刘某另向薛某皎借过10万元,该8万元与本案无关;即使加上周某某的还款金额,刘某也未按约足额还款,刘某存在严重违约,刘某理应偿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故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其二,刘某兼为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薛某皎而言,薛某皎向刘某催讨欠款即为向刘某和松某某公司催讨;松某某公司承诺其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而不是六个月,松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会议纪要出台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本案不受此限制;另,刘某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薛某皎不予认可,刘某二审中提交的自制清单中有遗漏项致其帐目不平,且周某某2018年3月后支付给刘某的钱款,薛某皎没有收到过,此与薛某皎无涉;故不同意松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某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归还薛某皎借款本金800,000元;2、刘某支付薛某皎借款利息1,091,300元(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3、刘某支付薛某皎逾期还款违约金(含逾期利息),以1,891,3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刘某支付薛某皎律师费50,000元;5、松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1年5月16日,薛某皎作为出借人,刘某作为借款人,松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刘某向薛某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15天,即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每月付息一次,在每月的4日前支付;若逾期还款,刘某应支付薛某皎借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间刘某仍应支付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松某某公司对刘某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同日,薛某皎通过中国银行将1,000,000元存入刘某的银行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按约还款,薛某皎与刘某多次续签了借款合同。2012年12月7日,刘某再次向薛某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刘某向薛某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划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划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的到期日也相应变动;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即每月有贰万元),共计二十四万,连本金壹百万,共计壹佰贰拾肆万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薛某皎;若逾期还款,刘某应支付薛某皎借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间刘某仍应支付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的给付,薛某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借款五十四万元和二十万元分别解入刘某的指定帐户后,二十六万现金形式支付刘某。刘某在上述《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末端注明:“收条今收到薛某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现金第一次。刘某2012/12-7”。同日,薛某皎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某的银行帐户转入540,000元。2013年2月7日,薛某皎再次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某的银行帐户转入2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按约还款,薛某皎与刘某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刘某亦未按约还款,讼争各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还款确认书》,主要内容:借款人刘某(甲方),贷款人薛某皎(乙方),借款人保证人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丙方),法定代表人刘某,鉴于2011年5月及2013年1月,甲方因做生意资金发生短缺向乙方分别借款各100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2%,每月付息一次;丙方是甲方出资的公司,同意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甲方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归还,乙方碍于朋友面子同意了。按甲方的承诺,2011年5月甲方所借乙方的100万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清全部本息,2013年1月甲方所借乙方的1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有31日前偿清全部本息,但届时甲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自2014年3月起,甲方利息支付不正常、未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10月起未支付过利息。现经甲、乙、丙三方对帐后确认: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05.13万元,整个借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息。现甲方及丙方向乙方作出如下还款及保证确认:1、甲方保证在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甲方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归还乙方;3、若甲方按前述1、2条完全履行,则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所欠乙方利息总计人民币109.13万元,对于该部分利息,甲、乙双方确认按如下约定支付:(1)自2017年1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人民币,若甲方足额、按期支付,则在连续支付35个月后【至2019年11月10日前,总计支付70万元】,余款乙方承诺予以免除。若甲方在连续35个月的支付期内,有一期未足额、按期支付,且在下一期又未足额补足的,则乙方对甲方的余款免除承诺立即作废,乙方有权要求或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甲方立即以109.13万元为总额,扣除甲方已付的利息款,将余额付清,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日息万分之六就未支付的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甲方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甲乙双方另外约定:若甲方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的利息达到人民币50万元的,则利息余款乙方同意予以免除。甲方未能按本还款确认书约定付清200万元本金的,本条不再有效。4、就甲方承诺的在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如甲方有一期未还或未足额归还,乙方有权立即提起诉讼,除要求甲方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的利息外,并有权要求甲方就乙方为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无条件全额承担。5、丙方对前述甲方的全部还款及律师费等费用的付款义务,向乙方承诺承担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为甲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被撤销。6、甲、乙、丙三方确认:因一方未履行本还款确认书或履行本还款确认书发生争议,由本还款确认书签订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还款承诺书签订地: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XXX号(丙方的经营地)。甲、乙、丙三方在本还款确认书首部所注明的地址、住所地为各方相互之间及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地。7、本还款确认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本确认书一式三份,签署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某在甲方处签字,薛某皎在乙方处签字,刘某作为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松某某公司印章。
2、刘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向薛某皎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15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还款15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4日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还款16,000元、14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000元。之后,刘某再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向薛某皎打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打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打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打款20,000元,于2018年1月3日打款15,000元,于2018年1月4日打款5,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打款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0,000元,薛某皎表示系案外人周某某通过刘某交付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刘某则表示,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案外人周某某向薛某皎的还款是通过刘某来还的,每个月案外人周某某打款30,000元给刘某,其中20,000元是给薛某皎的,另外的10,000元是给刘某的,但因案外人周某某与刘某之间也有经济纠纷,故上述210,000元是刘某归还薛某皎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金。
3、2008年,案外人周某某经刘某介绍向薛某皎借款2,000,000元。后,案外人周某某亦向刘某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有争议,案外人周某某称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刘某称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某皎、刘某及案外人周某某一致表示:在2018年3月之前,案外人周某某向薛某皎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为其将钱款交付刘某,再由刘某转交给薛某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案外人周某某共打款450,000元给刘某。
4、刘某原系松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松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峰,后又变更为吴勤妹。
5、为提起本起诉讼,薛某皎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某皎借款给刘某及松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作保证的事实,有薛某皎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及《还款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薛某皎、刘某及案外人周某某一致表示,2018年3月之前案外人周某某向薛某皎的还款系通过将钱款打给刘某,再由刘某转交给薛某皎的方式进行,同时刘某自认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案外人周某某每月打款给刘某的钱款包含案外人周某某归还给刘某的借款及支付给薛某皎的利息,故法院对刘某关于自2017年9月30日起其打款给薛某皎的款项系刘某本人归还给薛某皎的钱款的辩称难以采信。薛某皎要求刘某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91,30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薛某皎主张刘某支付其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含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薛某皎要求刘某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法院予以准许。松某某公司在《还款确认书》上作为保证人盖章,该保证对松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在《还款确认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刘某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薛某皎即向刘某进行催讨,当时刘某具有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的双重身份,薛某皎在向其催款主张权利时,无需明确区分向主债务人作出催收债务和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意思表示。松某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薛某皎要求松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薛某皎借款800,000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某皎借款利息1,091,300元;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某皎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某皎律师费50,000元;五、松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的借贷主合同兼具合意性和合法性,属依法成立,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债务人刘某未依合意一致的《还款确认书》履行还本付息之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均予确认。刘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金额错误,但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佐证,亦与在案证据及刘某的一审自认结果相悖,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刘某还上诉主张系争借款结息结果有误,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自己的观点,且所涉的少部分款项还属其在一审中未行抗辩及举证,现二审中未获借贷债权人薛某皎认可,兼之,即便按照刘某所述借款本金应予扣减及存在“利滚利”等因素致其已付息的年化利率高达32.5%,此已付息亦未超规定的界限,故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至于刘某上诉提出其未违约,因刘某未按约还款是客观事实,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亦不导致债务人行使法定抗辩权之情形产生,故刘某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和讼争各方的自认陈述,刘某系主债务人,同时系债务保证人松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之一,刘某代表松某某公司在《确认还款书》的丙方栏签字并加盖松某某公司印章;然上述担保未经松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刘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属未经授权擅自为自己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刘某的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同时,借贷债权人薛某皎在签约时对于上述保证合同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则薛某皎不具备法律上的善意;据此,系争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均具过错,各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松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松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债权人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担保无效致其免责,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保证责任一节,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6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6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刘某上述给付义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薛某皎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
四、薛某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0元,由刘某负担,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85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0元,由刘某负担,上海松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85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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