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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上海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2017)沪0115民初2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系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管,也是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因原告与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由被告代表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当时被告也口头承诺,若违约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执行终结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项。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00,000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承诺函》生效之日起两年,并确认承诺函自送达原告之日起生效,后被告在该份承诺函上又再次签署日期“09/元-18”。因被告未还款,2018年7月9日,双方又经协商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只需对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原告200,000元,分五期还清,若被告未能足额支付任一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提起诉讼。现原告确认被告尚余工程保证金88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017)沪0115民初21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沪0115执4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承诺函》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3月,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2017)沪0115民初2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申请执行,因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2018)沪0115执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00,000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承诺函》生效之日起两年,并确认《承诺函》自送达原告之日起生效。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7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只需对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原告200,000元,分五期还清,若被告未能足额支付任一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尚余工程保证金88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书》,确认其为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钱款1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8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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