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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燕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赟,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高压变电站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7年经松江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36万元工程款,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请款项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合同之约定,款项结算条件未满足。系争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逾期一日罚款1万元,但系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8万元【从2016年7月16日(即合同约定的工期末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即被告提出反诉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本案中仅主张38万元】。
  对此,原告辩称:供电公司已对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地块”)供电,表明原告所施行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经享受了系争工程的成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156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50万元、配电柜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款70万元、安装结束通过供电局验收供电后支付余款36万元。工程暂定总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46天),以九洲大唐三期供电局缴费完成后为开工时间,以供电局及被告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时间,每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系争地块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容量为1260千伏安/千瓦)、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关于系争地块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二份(一份涉及:地下二层车库生活水泵,地下二层车库分区一、二排烟风机,地下二层车库雨污水泵,地下二层车库分区三排烟风机;另一份涉及:排污泵、683号1层01老年活动室、683号3层01青少年活动中心、683号3层03居委会、683号4层02治安联防站、683号2层01物业、683号1层02消防控室、路灯、排水泵、15号地下车库、15号地下2层水泵房、683号管理房公灯、683号3层02业委会、15号地下2层弱电机房、683号4层01服务站)。
  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对九洲大唐花园三期(别墅20户)及九洲大唐花园(别墅18户)的验收意见为:用户受电装置安装符合相关规程要求。被告在该二份材料之备注栏盖章签收。
  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出具《送电工作任务单》一份,载明对合计容量为“1260”之电源设备进行送电。
  又查明:2017年11月14日,系争地块的多处设备从冷备用改为运行。2017年11月28日,系争地块的开关站投运。
  再查明:2018年11月后,被告每月均于系争地块上产生电费。系争地块的高压新装费用,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缴清;系争地块的低压新装费用,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及7日缴清。
  审理中,原告称虽合同约定被告向供电局缴费完成后为开工时间,但原告在被告缴清前就进行施工,实际工期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工作任务单、电费单据、电力营销业务应用系统截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事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系争合同约定余款36万元应于“安装结束通过供电局验收供电后”支付,而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系争工程业已通过供电主体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而言,根据在案证据,并承上所论,系争地块至迟于2017年11月受电,则原告完成系争工程亦不晚于2017年11月,现原告自行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
  就被告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而言,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期46日之约定明确为“暂定”,并以被告向供电局缴费完成后为开工时间,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直至2017年11月才缴清相关费用,故原告的实际施工起止日期均先于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本项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6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用6,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付3,500元,余款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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