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林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奇毅,男。
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宾馆公司”)与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沈坚锋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宾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松江宾馆商务楼房屋租赁合同》及《松江宾馆商务楼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2.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XX幢XXX室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共计565,520.6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44,5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物业费3,71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尚欠的水电费99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松江宾馆商务楼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面积共计165.04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月租金为6,526元。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松江宾馆商务楼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对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的欠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房租违约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又续租涉案房屋至2019年6月30日,月租金为8,912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聿某投资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于金额均无异议,也确实未支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境外,被告账户中没有资金,故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12幢房屋于2012年7月26日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月租金为6,526元。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租赁事宜作了约定。
2019年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房租、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419,120.50元、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146,400.12元,两项共计565,520.62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甲方同意乙方自2019年2月1日续租至2019年6月30日,月租金为8,912元,共计44,560元,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物业费及水电等费用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终止,乙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腾清财物(未处置的放弃)并返还租赁房屋;双方因争议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份协议书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实际使用,未转租。双方均同意被告已付押金6,526元在被告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补充协议书》对被告欠付的款项作了约定,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押金6,526元,现双方均同意在被告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欠付租金中进行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XX幢XXX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共计565,520.62元;
三、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8,034元(已扣除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押金6,526元);
四、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3,715元;
五、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水电费995元;
六、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宾馆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5,149元,由被告上海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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