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爱军,男,1978年6月17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富岩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松江好饰家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
第三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再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惠峰,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坑垓镇野乐村下横头自然村XXX号。
原告顾爱军与被告上海松江好饰家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惠峰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爱军、被告上海松江好饰家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强、吉磊、第三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第三人张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774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28,322元;2、被告退还原告地板安装费8,375元;3、两第三人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地板安装费8,3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至松江区好饰家商场“林牌”地板专柜处购买红橡木实木复合地板169平方,总金额为42,774元。2018年5月,商场派人上门安装地板,原告支付了安装费用安装费8,375元。同年9月,原告入住新居,发现地板出现大面积异响,遂联系地板销售人员第三人张惠峰,其称地板新安装存在这种问题属于正常情况。2019年2月,因长期情况未改善,原告联系售后上门维修,但是维修效果不佳。后因联系不上第三人张惠峰且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向消协投诉,消协回复原告所购地板非品牌“林牌”,遂原告向工商局投诉被告售假,被告一再推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松江好饰家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张惠峰确实系被告处一家店户,从事经销“林牌”地板,但被告仅仅提供场地及代收款项等服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清楚原告购买、铺设的是什么品牌的地板,即使地板存在问题,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张惠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并非限制为“林牌”地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要求购买“林牌”地板而张惠峰提供了“工程板”构成欺诈。
第三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张惠峰确实系第三人的经销商,但原告所购地板非第三人生产和销售,第三人也从未派人上门安装或维修。且第三人张惠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并非限制为“林牌”地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要求购买“林牌”地板而张惠峰提供了“工程板”构成欺诈。
第三人张惠峰辩称,确实向原告售卖、安装的不是“林牌”地板,但是提供的是与原告所选样品完全一致的产品“工程板”,对此原告事先是知情的,所以不存在欺诈和假冒。第三人的店户虽然名为“林牌”地板,但是店内也会售卖“谷家”等其他品牌。本案最多涉及的是地板的安装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与安装方是独立结算的,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唯一“林牌”柜台购买地板,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收款项的被告支付货款42,774元,被告出具单号为XXXXXXX的《松江区好饰家顾客服务跟踪联系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地板款42,774元。同日,“林牌”柜台向原告出具订单号为XXXXXXX的定货单一份,抬头标示为“林牌地板LINFLOOR”,言明:“地板品名:红橡实木703实木复合;平方米:169.7388;单价252;金额:42774;送货地址:闵行区北松公路XXX号XXX室”。后第三人张惠峰安排送货并出具单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一份,抬头标示为“林牌地板LINFLOOR”,言明“客户及地址:北松公路1600-1046;品名:红橡(实木复合);数量169.7388”,原告在底部客户签名处签字。
2018年5月,经第三人张惠峰介绍,地板由案外人汪邦真安装至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北松公路XXX号裕隆花园一区1046室新居。汪邦真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1046室木地板铺设费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正”,并在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签字。
2018年9月,原告入住新居后发现地板发生大面积异响,后经维修情况未改善,故向消协及工商局投诉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张惠峰售卖假冒“林牌”地板。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惠峰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言明:“甲方提供所属的松江荣乐中路XXX弄XXX号好饰家松江店贰楼地板区域S04、05单元,经双方确认合同面积为185.80平方米(实际面积乘以1.25公摊系数)的经营场地,予乙方设立商品专销场地”;“乙方提供的商品范围如下:商品类别:地板;商品品牌:林牌”;“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0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365天”。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惠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商铺租赁的合同期限顺延至2018年1月10日。
第三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系“林牌”地板的生产厂家。2017年1月1日,其向第三人张惠峰出具《授权书》一份,言明:“兹授权张惠峰为上海市松江区好饰家建材市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林牌地板)的独家经销商,授权期限壹年,自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因被告出售假冒的“林牌”地板,存在欺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退一赔三,被告与第三人承担退赔责任后,原告愿意退还地板并自行承担拆除费用。
以上事实,有定货单、送货单、松江好饰家顾客服务跟踪联系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授权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理应规范其经营活动,对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型号、质量等重要信息,全面、真实、清晰地告知消费者,不得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第三人张惠峰作为经营者,在商铺门口悬挂“林牌”品牌的大幅店招,但实际同时售卖“林牌”以外的地板品牌,且向原告出具的定货单及送货单上抬头明确标识为“林牌地板LINFLOOR”,确有误导消费者之嫌。而第三人张惠峰虽辩称,其在销售地板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向原告提供的地板非“林牌”而系“工程板”,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的地板品牌为“林牌”,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张惠峰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爱军货款42,774元;
二、第三人张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爱军128,3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顾爱军负担84元(已付),由第三人张惠峰负担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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