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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标,负责人
  原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第九层901-909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欠付租金共计189,726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50万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年租金为50万元,先付后租,租金每半年一付,付款时间为每年2月、10月上旬。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外,还应赔偿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按约应于2019年2月上旬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万元,但其仅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2.原告与开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向开天公司承租而来,并有权转租。3.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合同的具体约定。4.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所发《催款通知》一份,由被告工作人员王静飞于当天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5.2019年8月1日《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致函被告催收相关费用,该函于次日送达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合理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所提解除合同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解除日期亦无不妥,本院也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未及时返还的,除了结清欠付的租金外,还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原告主张的返还房屋以及支付所欠租金及使用费之诉请均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第九层901-909室的房屋;
  三、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欠付租金189,726元;
  四、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50万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上海东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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