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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秋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刘冰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原告已经归还的利息5,8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3,400元;4、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3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公司流动资金需要为由,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利息为年息12%,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则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被告名下位于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5,867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则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被告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最高额抵押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1,60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5,867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权利人,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就涉讼支出律师费10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登记信息、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5,000元,担保费损失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867元);
  三、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5,000元;
  四、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3,400元;
  五、如被告严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松江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严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6元,减半收取10,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628元,由被告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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