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某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葛小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沁,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上海松某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某某、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庭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某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某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在崧泽大道进崧复路西约200米处,被告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8时53分,被告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青浦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进崧复路西约200米处,适遇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DPXXXX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上海松某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费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原告方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同年11月2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6,800元。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故本院确认被告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6,8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费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松某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