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士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叶榭经济联合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叶政路XXX号3号楼3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民叶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政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同建村毛家汇611号。
第三人:王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同建村毛家汇611号。
原告上海松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政府”)、王某某、第三人上海叶榭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叶榭经济公司”)、上海民叶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叶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榭政府、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民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婉华、王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被告叶榭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民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第三人周婉华、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1年2月18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世纪花苑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民叶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合作开发位于叶某某团结村,现三期东北侧。具体四址为:东至新源路、南至现三期围墙、西至三期高层围墙、北至叶新公路控制红线,总面积14.36亩。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丙方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和工程后期相关水。电、路、通信、有线电视、绿化等配套工程,并承担相应费用。”2011年2月18日因被告王某某借用涉案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叶榭村镇办”)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涉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世纪花苑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因叶榭村镇办不是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其无权签订涉案房屋的销售合同,同时被告王某某也从未将购房款交付给合作开发的权利人原告、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民叶公司。故原告认为,2011年2月18日叶榭村办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根据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民叶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涉案房屋的目前权利人应当为原告。另查明,叶榭村镇办系被告叶榭政府的内设机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榭政府辩称:2011年2月18日叶榭村镇办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效力由法院裁决。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被告王某某向有线电视站办理开户手续,叶榭村镇办没有向被告王某某收取购房款,也没有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某某,房屋实际交付人是原告。系争房屋由原告开发、销售并享有房产权益,叶榭村镇办只是负责代办手续。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不涉及被告叶榭政府,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裁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姐夫沈云林系原告的负责人。2010年其因无处居住向沈云林借用了系争房屋,2011年其想办理有线电视开户手续,但是借用的房屋无法开户,故其通过在原告售楼处工作的姐姐王洪秀与叶榭村镇办打招呼,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其并没有支付过房款。2016年其与第三人周婉华闹离婚的时候已经搬离系争房屋,但是现在周婉华及儿子王欢都还居住在内,希望他们能够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对于房屋使用费,之前其姐姐王洪秀确实说起过,但是其当时没有钱,就说有了钱再给,后来也没有再催讨,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使用费可以与房屋装修费折抵。
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述称:与被告叶榭政府意见一致。
第三人民叶公司述称:与被告叶榭政府意见一致。
第三人周婉华、王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集资建房合同书》是真实的,是原告交给被告王某某的。当时交付房屋时,说是以房屋作为发放给被告王某某的年终奖。如果房屋是年终奖,就不存在返还房屋和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具体收入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松某公司(丙方)与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甲方)、民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为了配合新农村建设综合改造以及团结村周围环境整治的需要,结合原开发地块中有14.36亩尚未开发的实际,经党委、政府决定,对世纪三村后续地块予以联合开发建设。合作开发地块位于叶某某团结村,现三期东北侧。具体四址为:东至新源路、南至现三期围墙、西至三期高层围墙、北至叶新公路控制红线,总面积14.36亩。协议第三条约定:(一)建设前期:1、由甲方负责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及开发区域外围环境的整治并承担相应费用;2、乙方负责开发地块的清场工作(包括拆迁、水、通信等移位)并承担相应费用;3、丙方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和工程后期相关水、电、路、通信、有线电视、绿化等配套工程,并承担相应费用。(二)建设中期:1、乙方负责监管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并承担监管费用;2、丙方为工程总承包施工方,负责现场施工,并承担建设费用。(三)建设后期:1、甲方负责为销售工作创造良好宽松的外部环境,并承担相应费用;2、乙方负责监管整个销售工作,提供相关的协助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3、丙方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和工程后期相关水、电、路、通信、有线电视、绿化等配套工程的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4、整个工程销售后期所涉及的相应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等,由丙方予以托管,并承担相应费用。此外,该协议还对收益分配、工程节点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0年9月3日,原告松某公司(丙方)与第三人叶榭经济公司(甲方)、民叶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项目共建造12层小高层二幢(1#、2#楼),共144套房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6层多层二幢(3#、4#楼),共60套房屋,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其中1#楼共三单元,自东面起85#、86#、87#;2#楼三单元,自东面起82#、83#、84#;3#楼三单元自东面起77#、78#、79#;4#楼二单元自东面起80#;81#,上述房屋所有权均归丙方。
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叶榭村镇办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世纪花苑34幢85单元901室房屋,地址位于叶某某政府路北侧(新源路西),房屋面积128.917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合计4,512,095元,已缴款4,512,095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交房期约定为2010年10月底前。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上海松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世纪花苑三村项目位于叶某某政府路北侧,东至新源路,南至现三期围墙,西至三期高层围墙,北至叶新公路控制红线,总面积14.36亩,建造12层小高层二幢(1#、2#楼),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6层多层二幢(3#、4#楼),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约为18,000平方米,已于2010年6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根据门牌楼牌设置规范要求,定编门牌号为叶政路738弄,楼牌号原施工图1#楼现为世纪花苑三村第34幢,共三单元自东面起85#、86#、87#;2#楼三单元也自东面起82#、83#、84#;3#楼三单元自东面起77#、78#、79#;4#楼二单元自东面起80#、81#。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其2011年开始在外打散工,直至2015年或者2016年1月才到原告处工作,负责收料,年收入为税前6万元。第三人周婉华陈述:2010年之前其与被告王某某居住在叶某某强恕小区,房屋面积80平方米左右,被告姐姐王洪秀说孩子大了,该换个大套的房子,就赠与了系争房屋。当时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其他职工都拿到了年终奖,被告王某某因为拿了房子,就不发年终奖了。拿到系争房屋后,已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被告姐姐王洪秀只说过要缴纳物业管理费,没有说过要支付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2017年6月第三人周婉华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出系争房屋系其向姐夫沈云林借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就系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同年7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第三人王欢系王某某与周婉华之子。目前第三人周婉华及王欢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再查明,原告松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第三人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新及沈云林均为公司董事长,王洪秀为公司董事。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结算协议》、《集资建房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撤诉申请书、情况说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17)沪0117民初9712号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办理有线电视开户手续与叶榭村镇办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双方并无实际的房屋买卖的合意,被告王某某亦未支付房款,故《集资建房合同书》无效。第三人周婉华、王欢主张系争房屋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王某某的年终奖或由被告姐姐王洪秀赠与给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结算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产权益归属于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返还系争房屋。对于房屋使用费,因原告的董事长沈云林、董事王洪秀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双方对于房屋使用费未作书面约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就房屋使用费向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提出过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立案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在原告提出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后,未能积极配合,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世纪花苑三村34幢85号9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松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婉华、王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上海松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已付),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陈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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