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阳,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谭海明。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6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曾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偿付原告货款8,660,746.29元;2.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60,74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0元;4.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偿付原告货款3,758,230.15元;2.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8,2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3.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支付原告补偿款364,489.60元;4.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清单房屋建设集团供应钢材、模板、松木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供货,但两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作为乙方(需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三级钢HRB400按甲方送货到工地山东青岛当日西本新干线网价单日价,HRB500钢材因无西本王参考报价,则全部按青岛当日西本网HRB400E同规格相对应价格每吨上浮300元计算;乙方委派李光兵负责收货;甲方向乙方从第一批送货到工地当日起算,三个月内结清该三个月所送全部货款,剩余钢材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5日内付清该月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乙方应自收到首批钢材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付息;本合同约定数量为4000吨,不满4000吨的差额部分(上下幅度不超过200吨),乙方每吨补足200元给甲方;乙方所欠货款全部由丙方负责担保支付,并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公章,并有李某某签字。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作为乙方(需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丙方(担保方)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模板、木方,模板单价62元/张,木方单价1,850元/立方米;乙方委派李光兵负责收货;四个月内结清四个月所送全部货款,四个月后按月结方式付款,每个月结清该月所送的木方和模板款;如乙方逾期付款,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乙方应自收到首批模板木方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付息;乙方所欠货款全部由丙方负责担保支付,并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公章,并有李某某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合同约定的李光兵予以签收。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供应钢材2177.552吨,价值10,167,359.99元,供应木方价值1,183,522.70元,供应模板价值1,891,490元,以上合计货款13,242,372.69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两被告支付的货款9,484,142.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送货单、西本网报价、付款凭证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作为买受方亦应按约偿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偿付剩余货款3,758,230.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货不足补偿款亦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考虑到原告已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补偿款为15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青岛房屋建设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58,230.15元;
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8,2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150,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2元,减半收取19,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91元,由原告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8元(已付),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2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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