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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彩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112233.36元及上述租金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水电费43634.88元、网费1500元及上述金额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5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供被告用于开设超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78000元,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生效后,被告就租赁部位经营便利店,但被告自使用租赁部位以来从未缴纳租金。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函告被告,因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尽快交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诉请1中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12233.36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诉请2中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许某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欠租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负有未清偿债务,双方协商以互抵方式进行结算。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并非自行搬离,而是被原告强行清场的。被告大约在2017年12月8日左右关门停止经营,现房屋内的物品都没有了,原告是按照新产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场,若原告未及时清场则需要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水电费、网费需要相应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9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范围超市、便利店、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14年167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均为按年365天计算)先付后用,年租金7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计39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乙方应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按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每日的逾期滞纳金按应当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如因乙方原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已收租金,按日租金数,补收乙方实际多占用天数的使用费和滞纳金,乙方补缴免租期的租金,乙方投入装修改造房屋(场地)不可移动添附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另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款,赔偿甲方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剩余租期的租金损失,违约金或赔偿额按3个月租金计付,乙方需另行赔偿甲方因承租房屋场地所做的各种隔断、装修等损失。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7年12月8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申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实公司)因合法竞拍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浙桥路XXX号的银桥公寓1-5层,于2017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银桥公寓清场协议》,原告搬离银桥公寓并对银桥公寓进行清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负责以下事项:(1)全部搬离银桥公寓,撤出全部人员(无论工作人员、承包分包商、租客或是其他各种人员),搬离银桥公寓内的属于原告的全部物品;(2)解除并终止所有银桥公寓的转租、出租或类似使用权或其他所有以原告为一方以银桥公寓的全部或部分为使用权的协议(包括备忘录、意向书、承诺函等),确保所有该等协议相对方搬离银桥公寓,搬出所有相应的物品。原告的清场范围为:银桥公寓全部产证面积以及银桥公寓各楼层中所有的违章建筑(包括六层等违章建筑)。
  另,蒋林飞、许某某、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林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过《上海林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银桥公寓项目债转股协议书》,同年8月22日,蒋林飞、许某某、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经济往来结算书;前述纠纷尚在本院审理中。2017年9月1日,蒋林飞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该纠纷本院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均与本案无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对被告负有未清偿债务、双方协商以互抵方式进行结算,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均未曾就到期债务主张抵销,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8日收回系争房屋,讼争合同可确认于该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租金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水电费43634.88元、网费1500元,但未提供被告在租赁期内水、电的确凿用量以及网费产生的依据,虽被告在系争房屋开设超市,使用水、电为必需,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该费用,缺乏可供参照依据以酌定水电使用费,故本院实难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原告对申实公司负有对银桥公寓限时清场、交付的义务,故讼争合同解除后不产生系争房屋空置损失,但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按合同约定须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9500元,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11223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233.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0元;
  三、驳回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许某某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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