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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法定代表人: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游锋。
  被告:吴建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于学亮。
  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诺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诺樊公司”)、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吴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被告王春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樊公司、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诺樊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4,921,715.58元;二、被告诺樊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1,118,796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8日之日止,以15,221,715.58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诺樊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的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21,715.58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诺樊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383,000元;五、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诺樊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简称“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向被告诺樊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以自己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年9月28日,农商银行向被告诺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诺樊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农商银行代偿了本息15,221,715.58元。被告诺樊公司此后仅归还30万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吴建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农商银行、被告诺樊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共同骗贷,骗使被告吴建庭提供抵押担保,损害了其利益,两份合同均无效。且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被告王春柳辩称:对其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律师费标准过高。
  被告诺樊公司、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诺樊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诺樊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约定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诺樊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诺樊公司未按贷款协议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款项的,应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诺樊公司上述贷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保证担保。同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诺樊公司、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诺樊公司贷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愿意以名下位于上海市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9月,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对被告诺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诺樊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9月13日,上海农商银行黄楼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书,明确被告诺樊公司贷款已到期,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0,419.30元未还,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同年9月14日,农商银行亦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农商银行支付代偿款15,221,715.58元。被告诺樊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归还原告25万元,于同年3月12日归还原告5万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向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83,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即要求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诺樊公司未按约还款而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诺樊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公司应承担各自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庭辩称农商银行、被告诺樊公司及原告三方恶意串通、共同骗贷,亦缺乏确凿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921,715.58元;
  二、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以15,221,71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21,71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游锋、被告王春柳、被告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锋、被告王春柳、被告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名下位于上海市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五、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41元,由原告上海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490元,均由被告上海诺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建庭、被告王春柳、被告游锋、被告国药(延边)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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