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法定代表人:徐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代守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易。
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代守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
原告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商贸)诉被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公建配套房折价款2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7月,上海第二工业机电局(以下简称机电二局)和上海勘察院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五角场国权路、政熙路二处建造住宅。根据当时相关规定及批复要求建房单位提供公建配套商业网点房。1985年4月20日,机电二局上海新亚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新亚厂)国权路工房筹备组与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财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厂应根据市沪规建综(83)第1061号批文的要求,在其工房基地上建造约500平方米菜场一处。1986年8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区财办又与新亚厂签署《关于国权路工房基地公建配套会议纪要》,批准航天局新亚厂在国权路、政熙路建造职工住宅,并指定在政熙路、国年路转角处建造菜场作为该项目的公建配套用房。区财办下属的上海杨某区商业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网点办)又根据沪府发(1987)71号、沪府财贸(91)51号文的精神,与新亚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菜场竣工后,新亚厂应通知区网点办共同验收并交付使用,菜场产权归网点办所有,新亚厂提供产权登记所必须的图纸资料,由区网点办进行产权登记。1988年11月,新亚厂获得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1990年完成新建职工住宅,并同时建造了519平方米菜场房屋。1995年,新亚厂的上级单位审核航天工业总公司上海航天局(现更名为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对职工住宅及公建配套的菜场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2006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将菜场所在地门牌重新编制为国年路XXX号。2014年3月杨某网点办被撤销,杨某区国资委将原杨某区网点办的资产授权原告管理。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两被告,请求确认国年路XXX号底层51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告认为,因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实际上也确认了两被告未履行公建配套的义务。原告是公建配套房屋管理单位,两被告未交付公建配套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新亚厂的报结单位,新亚厂仅是受机电二局委托建设国年路房屋,所以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机电二局也就是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承担。另外原告在主体上存在矛盾点,希望法院进行查明。原告仅是民事主体,仅能在国资委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能对被告是否进行公建配套进行干预。因为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请,所以计算方式无从谈起。
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辩称:1、本案已经超出时效。无论从房屋竣工之日起算,还是从房屋初始登记之日起算,或原告关联单位和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算,本案都已经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更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且(2017)沪02民再81号判决书已明确指出“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基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因素,也无法支持杨某商贸公司的诉讼主张”,这进一步确认了早在2014年杨某商贸的主张实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违背一案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曾在2014年提出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讼,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已经明确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和前案本质上系同一案件。在同一纠纷下,涉及请求权竞合的状态下,原告选择了前案的诉请,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其他请求权主张路径,所以本案再次提出诉讼,已经违背了一案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3、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杨某商贸并非原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无论是1985年的协议还是1986年的会议纪要,原告均非合同相对人或相关工作参与人,相关材料均未赋予原告以合同相对人的资格。杨某区国资委对杨某商贸所谓的授权非法且无效。我单位作为国年路XXX号合法产权人,杨某区国资委在未履行程序的情况下即擅自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日前,我单位已经向杨某区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6日,杨某区国资委相关领导正式回复我单位,未发现相关划转信息,这已经实质性否认了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的效力,确认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4、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单位履行了公建配套相关义务。(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4号判决书及(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判决书内容、以及系争房屋自1995年以来一直由原告关联单位实际经营的现状,均能说明我单位实际上已经完成建设相关公建配套设施,法院也判决了系争房屋产权系我单位合法取得;5、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部门规章已经被废止,新的部门规章强调“谁投资谁所有”。《补充协议》中曾明确杨某区商业网点办公室应按照规定给予航天方建设菜场相应的补贴款,但至今航天方未发现有收到过杨某区方面给予的菜场建设补贴款,故国年路XXX号实际由航天方投资建设。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商业部1991年颁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企业自筹新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营企业所有”。国内贸易部1995年印发《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删除了原暂行规定有关7%划拨商业网点用房的规定,其第十九条明确“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即已将1991年的规定废止。1995年航天方按照相应规定办理了房产证。此外,《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建设管理导则》第1.5.10中亦明确,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归投资者所有。6、原告提出的250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单位系系争房屋合法产权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我单位取得产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是对前案判决的否定。另外,系争房屋产权面积为267.13平方米,原告主张500平米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983年7月11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向市规划局发出批复:同意你局对机电二局和上海勘察院为建造住宅一万五千平方米、在五角场政熙路东、国权路南两处、征用宝山县五角场公社国权大队土地十四亩、拆迁社员十一户、拆除房屋五百六十六平方米、以及在国权路小学南再征国权大队土地三点六四亩与小学调换二点一亩的意见。有关公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问题应事先联系有关单位协议好。1983年8月19日,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向宝山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机电二局和上海勘察院申请在五角场国权路、政熙路二处建造住宅,需征用五角场公社国权大队土地十四亩、拆迁社员十一户、拆除房屋五百六十六平方米;调拨国权路小学土地二亩一分,另外,在国权路小学总部南,再征用国权大队土地三亩六分四厘补偿给国权小学,上述征地拆迁已由我局报请市建委以沪建发城(83)第108号文批准,并批示:有关公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问题应事先联系有关单位协议好,……。另外,在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规划为菜场用地,……1985年4月20日,上海机电二局新亚无线电厂国权路工房筹建组(甲方)与杨某区财贸办(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规划菜场用地一事,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建造菜场的费用及其材料,均由甲方承担;2、甲方向乙方提供菜场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作为菜场用房(如底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由甲方在二楼补足,拟作办公用房)。……1986年9月1日,在上海新亚无线电厂、杨某区住宅办、杨某区财贸办于1986年8月4日召开的会议的基础上,形成《关于国权路工房基地公建配套会议纪要》,对于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在国权路、政熙路建造职工住宅的公建配套问题,各方意见一致:1、由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在政熙路、国年路转角处建造菜场,面积按照菜场实际施工图纸为500平方米,一切土建(包括冷库保温层、营业柜、照明等)费用均由上海新亚无线电厂承担,具体建造细节,由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和杨某区副食品公司另行商定。……其后,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国权路工房筹建组(甲方)与杨某区网点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兹有甲方于1985年4月20日与杨某区财贸办签订国权路公建配套菜场的协议书。现根据沪府发(1987)71号、沪府财贸(91)第51号文件精神对原协议第一条“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建造菜场一座,其费用及其材料均有甲方承担。”作修改如下:“国年路政熙路建造菜场一座,关于建造菜场投资的补贴问题由区住宅办按规定办理(乙方不补贴建筑材料)。菜场竣工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共同验收并交付使用。菜场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提供产权登记所必须的图纸资料,由乙方进行产权登记。”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按协议执行。在该份补充协议上,上海新亚无线电厂予以盖章,并注明经办人为邱福寿、郑维义。1988年11月1日,上海新亚无线电厂获得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可在杨某区国年路建造三幢六层高的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3292平方米、3410平方米、2974平方米)及泵房(15.26平方米)。在上海航天局建筑设计所设计的总平面布置图上,3#工房底层包含主体建筑及裙房。而在3#工房的底层平面图上,标有“菜场”字样。上述工程于1990年竣工。1994年12月,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函告上海市产证办:国年路99弄(政熙路国年路转角)工房产权属上海航天局所有。1995年,上海航天局将国年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3#工房对应的房屋地址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发证前,由上海市杨某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对面积进行了测算,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号底层建筑面积均为133.5636平方米,国年路XXX弄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620平方米。1995年2月18日,上海航天局更名为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2002年11月20日,上海新亚无线电厂注销,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在注销时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担保方)承诺,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在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其担保。2006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向杨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确认杨某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号底层房屋现门牌号码编为国年路XXX号。2006年7月7日,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以权利人名称变更及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并称多处房屋均已出售,现仅剩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国年路XXX号房屋尚未出售。上海市杨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核发了新的产权证,房屋地址为:2幢401室、5幢101室、7幢402室、国年路XXX号1层(建筑面积为267.13平方米)。附记中记载竣工日期为1990年1月1日。2014年3月11日,杨某区网点办被撤销,上海市杨某区国资委将原杨某区网点办的资产授权原告经营管理。同时,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权的上海市杨某区国年路XXX号房屋,上海市杨某区国资委亦将该房屋产权划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另查,1995年5月31日,由上海航天局房产经营管理所(甲方)与上海阳普(集团)三原经营公司(乙方)签订《有关国年菜场的房租解缴及转租的会议纪要》,就国年菜场房租费用结算及上海阳普(集团)三原经营公司准备将国年菜场转租他方之事作出具体约定。该协议第二条注明国年菜场的建筑面积为519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如乙方在1995年6月后仍以目前方式承包给职工开设副食品商店,则按市府有关非居房租标准支付租金,如乙方将菜场转租第三方办超市等项目,则每年年租金为100,000元。签约后,乙方将国年菜场转租给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使用。后上海航天局下属上海航宁物业管理部多次与上海阳普(集团)三原经营公司以书面协议方式续租。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30日,承租人为上海阳普(集团)三原经营公司的转制单位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租赁期约定至2013年7月31日。而在2005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附有《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租赁部位注明见证面积为267.13平方米、未见证面积为251.87平方米。现争议房屋仍由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租赁使用。
本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及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于1983年批准上海机电二局在国权路政熙路建造职工住宅时,均要求上海机电二局就建造公建配套的菜场事宜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上海新亚无线电厂系上海机电二局下属单位,为依法获得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的国权路政熙路职工住宅的建造单位。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在1985年4月20日、1986年9月1日与杨某区住宅办、杨某区财贸办所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国权路工房基地公建配套会议纪要》中均承诺在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出资建造菜场一座。在由上海航天局建筑设计所设计的总平面布置图及底层平面图上,亦注明菜场字样。因此,根据有关主管单位的批文、上海新亚无线电厂的承诺及设计图纸可知,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应当在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建造公建配套的菜场。从竣工后的使用情况来看,在1995年6月之前,所诉争的房屋作为菜场在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确权的房屋确以菜场立项、建造并使用。被告称规划中的菜场并未建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海新亚无线电厂与杨某区网点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菜场的产权归杨某区网点办所有。被告虽对《补充协议》中上海新亚无线电厂的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申请鉴定,但在法庭释明不缴纳鉴定费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菜场的产权归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登记在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名下的上海市杨某区国年路XXX号1层面积为267.13平方米,但设计图上国年路XXX号底层还有裙房部位,上海航天局房产经营管理所在租赁合同中也标明争议房屋还有未见证部分面积,因此,除已登记在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名下的上海市杨某区国年路XXX号1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外,两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部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规定各自承担。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杨某区国年路XXX号1层房屋归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某区国年路XXX号1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含已登记在被告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名下的267.13平方米及尚未办理产权部位),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规定缴纳。
因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4号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杨某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其依据仅有上海新亚无线电厂与杨某区网点办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系争房屋竣工后产权即登记在航天技术研究院名下,而杨某网点办下属公司长期租赁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故杨某网点办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是明知的。在之后的数十年中,杨某网点办从未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及租赁支付租金等事宜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即使杨某网点办与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在补充协议中有系争房屋产权归杨某网点办的约定,在履行中当事人实际在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也应视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况且该租赁情况发生在数十年前,并持续至今。基于上述分析,杨某商贸公司作为杨某网点办的继受者,现起诉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系争房屋产权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二、对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上海市国年路XXX号底层面积为519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利归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所共同配合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在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再81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查明:1、上海阳普(集团)三原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系上海阳普(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普集团)下属单位,阳普集团现主管部门系杨某商贸公司。2、2014年7月15日上海市杨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国资委)与杨某商贸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杨某商贸公司管理网点共计308处,并约定杨某商贸公司应加快对网点资产产权过户至国资委,该308处网点中未包含本案系争商铺。杨某商贸公司在清理区商业网点办文件及资产中,发现涉案商铺系公建配套房屋,其产权应属于区网点办所有,遂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委托书,授权杨某商贸公司经营管理并主张权利。3、原审审理期间,航天研究院向杨某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杨某法院予以驳回。该案件上诉后,二审予以改判,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与航天研究院租赁关系实际已经解除。4、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曾于1991年5月10日致函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委托上海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办理财贸部门自管商业网点房屋产权登记的函》,内容如下:“根据沪府办(1990)181号《关于进一步贯彻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0-4精神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办正在接受部分商业网点的房产权,为了做好接手之后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决定委托上海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具有法人资格统一办理财贸部门自管的全市商业网点产权的申请登记和管理工作。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一栏填写‘上海市网点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以当事人以自己的租赁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为由,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属航天研究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权利应归属于原杨某区网点办。所有权归属应当结合系争房屋性质及协议约定时的历史背景综合判断。从权利来源看,系争房屋性质为政府规划的公建配套措施。1983年8月,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新亚无线电厂报建项目同时,明确要求其“在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规划为菜场用地,待基地由建设单位拆清后应交宝山县商业部门建造菜场”;1986年9月,新亚无线电厂在原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杨某区财贸办)、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杨某区住宅办)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国权路工房基地公建配套会议纪要》中均承诺在国年路政熙路转角处建造菜场。原上海杨某区商业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杨某区网点办”)对公建配套性质的系争菜场取得所有权既有当时的政策依据,又有双方合意,且与抗诉机关查明的“网点办作为归属于财贸办的商业网点资产的产权人统一登记”的函告内容精神相符,应予认可。从系争房屋所有权约定及相关政策演变过程看,1990年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0-4)《关于〈上海市市区商业网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中的若干问题》明确要求该类公建配套房屋所有权划归财贸部门管理:“住宅建设部门应当保证按住宅面积3.5%的标准配建规定范围的商业网点,移交财贸部门使用……上述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沪府办(1990)181号文进一步明确“商业网点房产权的归属问题”,将商业网点产权分为两种情况,“独立的商业网点房产权划归财贸部门;混建的商业网点房产权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网点上的住宅是商业或其他系统建造的,则该商业网点房产权划归财贸部门,由其直接管理。如网点上的住宅是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则该商业网点产权仍归房管部门。如网点上的住宅既有地方财政投资建造,又有各系统自建的,则按投资比例确定归属……各系统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该商业网点房产权划归财贸部门”。上述政策系当时社会背景下政府对公建配套设施登记管理的统一做法。1991年12月,新亚无线电厂与代表区财贸办的原杨某区网点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菜场产权归乙方(商业网点办公室)所有”,系新亚无线电厂作为建设单位,贯彻政府文件精神,落实将公建部分交由政府商业管理部门统一所有,履行公建配套义务的行为。从双方举证的情况看,虽航天研究院、航天集团对《补充协议》上新亚无线电厂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法院应其申请依法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后,航天研究院、航天集团拒不付费,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终审判决在未否定《补充协议》真实性的前提下,应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情况下,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情况,重新做一判定。2、租赁行为不能变更所有权归属。首先,应区分承租主体和所有权主张主体的关系。本案诉讼双方虽因主体演变表现为杨某商贸公司和航天研究院,但所有权争议双方实为原杨某网点办和新亚无线电厂,故实际的所有权主体系原杨某区网点办,杨某商贸公司仅系代为主张;相关租赁主体三原公司虽现为杨某商贸下属公司,但其1995年5月与上海航天局签订租赁合同时,杨某商贸公司尚未成立(2011年由区国资委出资设立)。判断本案租赁行为是否影响所有权归属,应基于租赁合同签订时三原公司与原杨某网点办的关系,而非2014年诉讼时杨某商贸公司与三原公司的关系。1995年前后,原杨某网点办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事业单位资格的事业单位,归口区财贸办公室管理,主要负责全区事业网点规划布局、公建配套商业用房管理,但不负责或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也无下辖经营性公司。1995年5月,三原公司与新亚无线电厂权利继受者的航天研究院签订租赁协议,成为系争房产的承租单位。当时三原公司是杨某区财贸办领导下的区属副食品管理公司阳普集团(后转制为新阳普超市)的下设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性单位。三原公司虽承租系争房屋多年,但原杨某区网点办与三原公司人事、财务、职能上各自独立,并无上下隶属关系,三原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认知、租赁行为的后果客观上不应及于原杨某区网点办。区财贸办作为原网点办上级领导机关,对于下属单位具体的职能事项、具体网点的移交使用情况未必详细掌握,原区网点办对于区财贸办下属经营公司的子公司的具体租赁场所更无应知义务。终审判决直接认定三原公司为杨某区网点办的下属公司系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其次,原杨某区网点办因不明知自己的所有权权能,未及时主张权利并不违反常理。协议经手人为原网点办副主任刘荣福,1994年9月其因贪污罪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因个人原因造成交接工作不到位、当时社会背景下各区网点资产本身管理混乱都有可能造成责任单位对系争菜场文件登记或产权管理旁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新亚无线电厂在工程竣工后,有通知网点办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义务。航天研究所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其履行过约定义务。终审判决认为原杨某区网点办应知晓三原公司租赁情况却未及时主张其所有权违反常理,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意思表示,仅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适用于债的履行,而不能推定适用于物权主张领域。产权补充协议签订后,航天研究院并未举证其与原杨某区网点办间存在新的约定变更原有协议,原杨某区网点办对第三方租赁行为的沉默客观上存在国有资产管理不善、经办人员服刑等历史原因,但并不构成默认产权变更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推定所有权已合法变更。终审判决以错误的上下级关系为基础,推定所有权主体的明知,由此认定承租行为变更了协议内容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诉人杨某商贸公司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和默示放弃概念。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毫无依据,改判理由仅仅考量补充协议,否认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公建配套义务,否认政府职能部门文件确立的规划用地性质。同时,又将杨某区财贸系统下属单位按标准租金承租使用菜场的行为与区网点办拥有的权属问题相混淆,在房地产市场开放前,几乎所有商业设施均属公有非居用房,由使用单位按标准租金承租使用。二审判决不仅混淆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而且将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也予混淆。以杨某区网点办未就租金等事宜提出异议,进而推定杨某区网点办变更了协议、放弃产权,既缺乏法律依据,逻辑上也无法成立。鉴于二审判决未查清涉案房屋的属性,且混淆事实,理据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杨某商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航天研究院辩称:本案为债权纠纷,杨某商贸公司从未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存在物权纠纷问题。三原公司在杨某区网点办隶属下,其长期未主张权利,属于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即便两者没有隶属关系,杨某区网点办对辖区内商业网点有管理职责,有义务掌握商业网点的权属情况和使用情况,如不知悉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实质不是物权纠纷而是债权纠纷,经过二十余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从主体资格分析,杨某商贸公司也不是适格主体。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不属于航天研究院,也只能过户至杨某财贸办或国资委名下,没有证据表明杨某商贸公司与杨某财贸办之间存在传承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杨某商贸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1、杨某区财贸办(1994)第315号文件《关于同意撤销杨某区副食品公司成立上海阳普(集团)公司和组建上海阳普集团的批复》,载明同意撤销杨某区副食品公司建制,成立上海阳普集团和上海阳普(集团)公司。上海阳普(集团)公司由三原公司等七个单位合并组建,实行资产一体化。以上海阳普(集团)公司为核心层,组建上海阳普集团,包括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事业单位。2、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0-4),载明商业网点配套费仍由住宅建设部门统一使用、综合配建。住宅建设部门应保证按住宅面积3.5%的标准配建规定范围的商业网点,移交财贸部门使用。按规定配建的居住区级及地区中心的网点,应根据谁投资、谁拥有房产权的原则,在不改变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多家投资配建。对商业网点房产权的归属,规定独立的商业网点房产权划归财贸部门,由其直接管理。混建的商业网点分两种情况,如网点上的住宅是商业或其他系统建造的,则该商业网点产权划归财贸部门,由其直接管理。如网点上的住宅是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则该商业网点房产权仍归房管部门。但在房租中要给予减免优惠,以利于商业网点及时开出。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0年12月24日下发通知,要求市建委、市政府财贸办进一步贯彻会议纪要。3、上海人民政府财贸办致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委托上海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办理财贸部门自管商业网点房屋产权登记的函》,载明根据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0-4),决定委托上海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具有法人资格统一办理财贸部门自管的全市商业网点房屋产权的申请登记和管理工作。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一栏填写“上海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4、杨某商贸公司与杨某区国资委于2014年7月15日订立授权书,明确杨某区国资委将原区网点办资产授权给杨某商贸公司经营管理。5、1994年,杨某区商委在杨某区副食品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上海阳普(集团)公司,2003年上海阳普(集团)公司并入上海杨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随上海杨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归口区国资委,2011年,随上海杨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入杨某商贸公司。上海阳普(集团)公司的验资报告载明上级主管单位是杨某区商委。6、上海阳普(集团)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呈报杨某区商委《关于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改制的请示》中载明,公司现有经营网点六户,拟转让退出的经营网点5户,其中产权网点4户,使用权网点1户,即国年店(国年路XXX号,建筑面积519平方米)。2003年9月25日,杨某区商委作出《关于同意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整体改制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原阳普集团所属的6户商业网点作为置换资产转让给经营者群体,其中使用权网点1户为国年店。2003年10月31日,杨某区政府批复同意杨某区商委关于新阳普超市整体改制。2004年7月6日,杨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上海新阳普超市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中职工安置补偿费抵扣企业净资产的认定》,将评估确认的28,806,831.91元资产用于企业改制中置换职工的安置补偿费和抵扣企业的各类负债。7、新阳普公司承租系争房屋期间,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租,也未支付租金,故上海航天商业有限公司(下称航天实业公司)起诉要求新阳普公司将系争房屋返还,按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及10%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新阳普公司在产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未付租金合乎情理,现提出续租要求,且同意一次性支付欠租,故航天商业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新阳普公司支付租金,对航天商业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航天商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航天实业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新阳普公司所从事业态的特殊性,酌情给予半年的搬迁期限。据此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阳普公司迁出系争房屋,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8、原杨某区网点办副主任刘荣福,因犯贪污罪,被杨某法院于1994年9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杨某区商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杨某区网点办并无“刘永福”,上海新亚无线电厂与杨某区网点办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签名栏打印的“刘永福”应属笔误,实为刘荣福。原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意见以及杨某商贸公司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杨某商贸公司提起的是确权之诉,即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为其所有。再审期间,杨某商贸公司也强调本案为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争议和默示放弃的概念。而系争房屋是上海航天局系统经规划立项,提交合法建造手续后,初始登记为所有权人。没有证据显示该权利登记过程存在错误,杨某商贸公司抑或原杨某区网点办,均非系争房屋所在项目的立项单位,不持合法建造手续,无法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此,杨某商贸公司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为由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存在明显的诉讼障碍。2.杨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依据中,除相应的政府文件外,还有上海新亚无线电厂与杨某区网点办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有“菜场竣工后由甲方(上海新亚无线电厂)通知乙方(杨某区网点办)共同验收并交付使用。菜场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提供产权登记所必须的图纸资料,由乙方进行产权登记”的表述。根据前述协议表述以及相应的文件规定,即便双方当事人不发生争议,无论是指令接收或者是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归属,涉及的也应当是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而非初始登记。3.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可以以相应的协议为基础,根据债权的履行状况决定物权的转移结果。相应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也可以作为转移登记的依据。杨某商贸公司所提供的相应政府文件,虽载明商业网点房产权利的不同归属途径,但也强调了“谁投资谁所有”的基本原则。根据前述文件的位阶效力以及相应内容的表述,在没有证据证明财贸系统曾经实施投资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杨某区网点办可以根据相应文件的规定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4.上海新亚无线电厂在与杨某区网点办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曾允诺菜场产权归乙方所有,该承诺应为有效。航天研究院主张上海新亚无线电厂无权处分,相应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即便不考虑上海新亚无线电厂系航天局下属单位等关联性因素,无权处分也不引发债权协议无效的后果。但该协议有未尽事宜的记载,即原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变更为“建造菜场投资的补贴问题由区住宅办按规定办理(乙方不补贴建筑材料)”。因年代久远和机构变更等诸多因素所致,现已无法查清菜场投资的补贴问题是否解决。并且,从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的状况分析,双方当事人已无意完成系争房屋产权的交割,也就是二审所认定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杨某商贸公司以杨某区网点办、三原公司分属不同主体为由,强调由三原公司的租赁行为不能推定杨某区网点办放弃所有权的结果。但是,正如将新亚无线电厂基于关联性归入航天系统一般,因公建配套需求出面的网点办或者是副食品公司,代表的是属地商业或财贸系统,难以割裂其间的关联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系争房屋在十余年的使用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的相对方或是地方政府的相关职能机构,均明知该网点定性为使用权网点。长期搁置权利后再行主张,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因素,也无法支持杨某商贸公司的诉讼主张。据此判决:维持(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2334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海市杨某区国年路XXX号1层房屋的归属,(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经过再审后,(2017)沪02民再8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对于该房屋产权不能确定为杨某商贸公司所有的理由,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详细阐明。对于生效判决的结论,当事人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并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在生效判决未确认房屋产权应当归属于杨某商贸公司的情况下,杨某商贸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折价款,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是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前两案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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