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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宣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滢滢,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和,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和投资公司)与被告李建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李建和住址不明,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15日在被告李建和的户籍地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和亦于同日向本院应诉。庭审后,本院给予当事人一个月期限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和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建和返还杉和投资公司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建和系杉和投资公司股东之一。鞍山证券公司上海陕西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相关人员于2001年被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鞍山检察院)立案侦查,李建和系涉案人员。鞍山检察院于2001年12月5日扣押杉和投资公司1,000,000元本票,至今未予返还。经杉和投资公司了解,李建和已于2004年被释放,但杉和投资公司无法了解案件情况、被扣押款项的性质及应何时返还,后与鞍山检察院沟通方得知被扣押款项系李建和应交款项,属李建和的个人债务,故应由李建和向杉和投资公司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李建和辩称,不同意杉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建和于2001年11月被鞍山检察院立案侦查,但相关刑事案件经审理后于2004年11月认定李建和无罪释放。李建和因受羁押对于鞍山检察院扣押杉和投资公司1,000,000元本票的经过、缘由均不知情,也从未要求或同意杉和投资公司代为交纳款项。现认为鞍山检察院系违法扣押,故应由杉和投资公司向鞍山检察院追回被扣押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杉和投资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2月7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李建和系杉和投资公司的股东、董事,出资金额为1,500,000元。
  2001年11月2日,李建和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鞍山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4日,李建和被逮捕。
  2001年12月5日,杉和投资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票据号码为AA01XXXX。同日,鞍山检察院向杉和投资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载明扣押杉和投资公司的1,000,000元银行本票一张,备注栏记载“此款由上海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交来(系李建和应交款)”。
  2001年12月6日,杉和投资公司以收款人书写名称有误未能介付为由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收回上述本票并重新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票据号码为AA01XXXX,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在该本票的背书人一栏签章。杉和投资公司财务账册中对于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在摘要一栏记载为“本票付鞍山证券公司上海陕西北路证券营业部扣押资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市检二分院)于2003年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付某某、李建和、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提起公诉。2004年10月28日,上海市检二分院向上海市二中院发出撤回对被告人李建和的起诉决定书。2004年11月3日,上海市二中院作出(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检二分院撤回对被告人李建和的起诉。李建和称于2004年11月4日被释放。
  2016年10月25日,杉和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反映:2001年时任杉和投资公司总经理的李建和因涉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刑事案件被鞍山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杉和投资公司在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杉和投资公司为解封账户,在鞍山检察院的要求下出具了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并于2001年12月5日被扣押;经了解,李建和于2004年被无罪释放,但司法机关对于杉和投资公司被扣押的1,000,000元未作出任何结论性意见;因杉和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拟注销杉和投资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尚有被扣押款项无明确说法,致后续工作无法展开,故要求鞍山检察院尽快将被扣押款项归还杉和投资公司,若被扣押款项已由司法机关依法决定于其他任何用途也应书面通知杉和投资公司。
  2017年12月22日,鞍山检察院向杉和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包括:2001年10月31日,鞍山检察院因涉嫌挪用公款对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相关人员立案侦查,涉案人为顾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建和,2002年6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上海市检二分院管辖,由上海市二中院审判;杉和投资公司股东李建和系挪用公款共犯,鞍山检察院为追缴赃款于2001年12月5日扣押杉和投资公司银行本票1,000,000元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鞍山检察院于2002年1月28日将该1,000,000元返还该案被害单位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有收据证实已收到该笔款项。
  庭审后,本院调阅上海市二中院和上海市检二分院的相关卷宗材料显示:1.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于2001年12月7日出具编号为No.00XXXX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检察机关没收杉和投资公司赃款1,000,000元,收款方式为本票;2.鞍山检察院于2002年2月9日另扣押联合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建和的3,3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BA/01-XXXXXXXX,鞍山检察院相应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李建和同意将此款返还鞍山证券公司”;3.未见李建和同意或授权杉和投资公司向鞍山检察院提供扣押款项的口头或书面意思表示及鞍山检察院扣押杉和投资公司款项并发还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的原因事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杉和投资公司主张系争扣押款项系为李建和代交,故应由李建和返还,杉和投资公司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然就现有证据反映,主观上未见李建和在受到羁押期间有同涉案其他款项处理中认可鞍山检察院扣押并发还款项的确认,客观上并无因杉和投资公司提供扣押款项以致李建和被撤回提起公诉而获益的因果关系,且杉和投资公司被扣押款项亦无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认定与李建和具有关联性,故杉和投资公司的诉称意见尚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遑论杉和投资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情况说明中曾明确陈述系为解封杉和投资公司在鞍山证券陕西北路营业部被冻结的保证金账户而向鞍山检察院提供系争扣押款项,难言排除其自身利益因素。故以本案现有情况而言,本院对杉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杉和投资公司如有进一步证据可另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提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立文

书记员:汪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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