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权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权翼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海燕、邹松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徐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权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529.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314,52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7年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友邦吊顶”产品,其中,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所属百安居龙阳店向原告采买货品,此类订单货款共计429,012.72元,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仅支付货款114,482.85元(已开票),尚拖欠314,529.87元未付。2017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清场,并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此后,双方因货款的结算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就包括本次诉请在内的应付结算款项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以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供应商代销合同2016年版》起诉被告,而前述主张的314,529.87元货款系基于2014年、2015年被告龙阳店进行销售方式改革而发生的原、被告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代销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原告可以另案起诉。鉴于前述款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从2007年开始代销合同关系,通过SCM平台操作。原告提出在2014年、2015年和被告有代销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欠款。根据被告财务系统显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没有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未结清。3、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被告很难核实当时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无法让被告相信其主张是真实的。4、双方交易发生2014年,原告没有起诉或催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附件的N列为建议的订货数量,请查看是否可以,如没有问题我们订单就按照这个数量来下了,另外贵司在百安居出样的样品为供应商样品,并不包含在这批订货数量中。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订货数量什么时候可以回复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修改过的订货数量。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为订单数量,请按照附件的订单数量来备货,我们商店会在明天下单给你们,该电子邮件附件载明了订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建议订货金额,建议订货金额合计为431,822.41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包括友邦乐森系列方板WX0703、友邦乐森系列方板0713、友邦乐森系列方板22222等货物,金额合计378,497.22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312,432.72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S系列一代方板013,金额合计37,26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37,26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乐森系列方板0713、友邦S系列一代方板0902等货物,金额合计28,12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28,125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S系列一代方板0902、友邦照明A30D-1等货物,金额合计24,753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20,343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S系列一代方板0902、友邦S系列一代方板009等货物,金额合计28,584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28,584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S系列一代方板009,金额合计1,932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1,932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膨胀组合、友邦大吊对撬等货物,金额合计27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27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友邦换气扇A30F-7,金额合计30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309元。上述送货金额合计429,012.72元。
原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销售对账单》所载的货款金额情况如下:2014年11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2,956.34元,负数部分合计为-196.32元;2014年12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18,649.99元;2015年1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25,733.97元,负数部分为-640.68元;2015年2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4,709.54元,负数部分为-247.50元;2015年2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32,235.87元,负数部分合计为-948.74元;2015年4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13,091.43元,负数部分合计为-2,244.61元;2015年5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3,714.76元,负数部分金额合计为-5,610.78元;2015年6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2,514.76元,负数部分合计为-2,134.68元;2015年7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5,251.21元,负数部分合计为-3,847.12元;2015年9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337.50元,负数部分合计为-2,167.62元;2015年10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1,339.50元,负数部分合计为-4,330.49元;2015年11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1,283.24元,负数部分合计-8,700.74元;2015年12月,货物销售含税金额正数部分合计为2,664.74元,负数部分合计为-7,199.01元。上述款项正数合计114,482.85元。
2017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中包含要求被告支付未开票应付货款314,529.8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30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部分货款与代销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货款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份的《对账汇总报表(月结)》,百安居上海龙阳店含税金额合计76,285.43元,该笔款项清账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上述《对账汇总报表(月结)》载明,关于百安居上海龙阳店的项目包括:1、收货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含税金额为-4,534.29元。该凭证编号所对应的为2015年12月的《销售对账单》,其中销售量为正数的项目包括,商品XXXXXXX友邦格栅铝圈Φ120的期初数6片、销售1片、含税金额168.75元、期末数5;商品XXXXXXX的友邦LED照明Y345LD-1期初数4台、销售2台、含税金额1,198.50元、期末数2台;商品XXXXXXX友邦双管光波取暖GBN330-21期初数3台、销售1台、含税金额1,297.49元、期末数2台;2、订货单编号为XXXXXXXXXX的含税金额为-6,355.91元及订货单编号为XXXXXXXXXX的含税金额为-426元;3、含税金额为正数的项目为订货单编号为XXXXXXXXXX的含税金额为283元等27项,该些订货单所对应的货物包括安装费、友邦彩S系列二代方板CS2904(商品编码XXXXXXX)、友邦彩S系列一代方板009(商品编码XXXXXXX)、友邦彩S系列一代方板013(商品编码XXXXXXX)、友邦乐森系列方板0713(商品编码XXXXXXX)及友邦彩S系列二代方板CS2515(商品编码XXXXXXX),即不包含前述2015年12月的《销售对账单》所载的正数项目的商品。
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收货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销售对账单》中三笔合计2,664.74元的交易是涉案订单和收货单下的货物内容,该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销售对账单》正数部分即为被告已经支付了的款项,故原告主张涉案订单项下被告支付了114,482.85元,被告陈述不否认支付了该等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安居龙阳店订单及收货单(八组)、销售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年12月对账汇总表及销售对账单、发票匹配单及付款明细查询记录、特殊客户订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单、有被告盖章的收货单、销售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公证书、2015年12月对账汇总表及销售对账单、发票匹配单及付款明细查询记录、特殊客户订单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盖公章的收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该些收货单数据均在SCM系统中,本院对该些收货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虽对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原告已出示电子邮件原件,被告亦确认李立俊系其公司员工且邮箱系被告公司电子邮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确认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确认函所载的对账内容为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原告本案诉请为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收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且双方交易发生在2014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确认未约定账期,被告主张本案为现货交易,应当在货物交付时支付货款,但从涉案订单下被告已付货款的情况看,双方并非按照被告所述方式履行,而是一个订单项下的货款分散支付,同一批交付的货物货款亦分散支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2016年1月仍在支付涉案2014年10月22日的XXXXXXXXXX号收货单项下的货款,涉案订单及收货单项下已付部分货款的支付是分散的、不定期的,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货款,诉讼时效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于2017年11月就涉案货款向本院起诉,后因法院未对涉案货款进行实体处理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订单及收货单项下,部分货款已开具发票并另案中已处理,未开票的货款在另案中未做处理,原告明确诉请为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诉请所对应的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另案中未作处理。涉案订单及收货单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金额合计429,01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14,482.85元,该金额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双方销售对账单上所载明的销售货物为正数部分的含税金额的合计,庭审中,被告不否认支付了该114,482.85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外还支付过涉案货款,同时被告虽主张本案订单项下一般会有退货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529.87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权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529.8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为以314,52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徐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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