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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深田蒙业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登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振兴街北侧东环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秀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亮,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深田蒙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谢建亚,总经理。
  被告:郁志田,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易公司”)与被告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尼斯公司”)、深圳市深田蒙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田蒙业公司”)、郁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通尼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通尼斯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5月2日,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机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李婷婷及被告通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卢国亮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2018年7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通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卢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田蒙业公司、郁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尼斯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尼斯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后4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通尼斯公司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尼斯公司按银行同期最高年利率支付利息及赔偿相应的违约金。然而,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通尼斯公司后,被告通尼斯公司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被告深田蒙业公司、郁志田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清被告通尼斯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且愿以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然三被告至今仍未清偿5,000,000元的借款债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通尼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据以证明原告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深田蒙业公司、郁志田基于债务加入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证明被告通尼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郁志田,且是实际控制人,其在2016年8月26日在此确认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存在投资法律关系。
  被告通尼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借贷担保的事实。被告通尼斯公司和内蒙古鹏祥光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光大公司”)是被告深田蒙业公司另行成立的两家公司,其中通尼斯公司为实体公司,鹏祥光大公司为项目公司。原告相中该项目后,便与被告通尼斯公司商谈收购通尼斯公司及鹏祥光大公司的相关事宜,并确定收购方案。为便于走账,原告以出借的名义支付了部分收购款,即与被告通尼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属于出资行为,而通尼斯公司也配合将鹏祥光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尚欠大部分收购款未支付。此外,鹏祥光大公司与被告通尼斯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因收购过程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变更,故原告均以鹏祥光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此,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不是借款,即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出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鹏祥光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鹏祥光大公司的股东;2、机易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以鹏祥光大公司名义在2015年2月13日已经开始从事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相关事宜,该次会议出席人员都是原告机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3、2015年6月4日鹏祥光大公司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据以证明原告的子公司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股份的事实存在;4、开票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子公司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事实存在,且已经进行;5、三方委托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子公司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事实,并且鹏祥光大公司已对外开展业务;6、鹏祥字(2016)第5号文件一份,据以证明鹏祥光大公司投资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且在2016年4月已累计投资1.2亿元,但该笔资金未全额到位;7、鹏祥综字(2017)第0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鹏祥光大公司已经实际收购并持有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股份,且对外开展业务活动;8、太政字(2015)36号、太政字(2015)122号、太工商函字(2015)1号、太发改字(2015)32号、锡发改产业字(2015)4号文件各一份,据以证明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资产的事实,但是资金没有足额到位,而被告通尼斯公司已将资产交付鹏祥光大公司并对外开展业务;9、关于解决通尼斯公司太仆寺旗风光互补项目建设工程后续事宜的协议一份,据以证明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资产,约定基建部分收购款1,075元/㎡,面积25,463㎡,总计27,372,725元,同时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鹏祥光大公司支付给被告通尼斯公司15,000,000元用于收购基建部分资产;10、上海机易以借款方式注资1,537万元使用汇总表一份、借据三份、借条一份、收据一份,据以证明1,537万元的用途,且该款项均是按照原告要求并在原告监督下支付;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建装饰协议、供暖系统改造协议、通尼斯公司(鹏祥光大)合资合作意向书、入围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书)、采购合同、电规发电(2015)471号文件,据以证明原告的子公司鹏祥光大公司接手被告通尼斯公司后对外开展的一系列业务活动;12、2015年2月28日洽谈会现场照片二张、会议纪要八份,据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已经入驻并接管被告通尼斯公司和鹏祥光大公司并对外开展业务,且原告是同时收购通尼斯公司和鹏祥光大公司,而鹏祥光大公司的收购已经完成,被告通尼斯公司的收购正在进行中;13、2015年原告公司李某某审批的费用报销单及物品采购申请表,据以证明原告的管理团队于2015年2月28日接管了被告通尼斯公司,上述材料采购均是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负责并签字;14、鹏祥光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改案、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鹏祥光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收购鹏祥光大公司,并进行了相关变更登记,但收购款及股权转让费没有支付;15、借款明细汇总表、借款合同、借款证明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据以证明鹏祥光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也是签订借款合同,但表面上为借款实际是投资款,而原告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亦是如此,待双方收购行为结束再进行结算;16、律师函二份,据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三被告及鹏祥光大公司,要求共同归还借款,但原告对鹏祥光大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该款项使用均由原告监管和支配,相应地,原告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也都是投资款,与前述性质相同;17、鹏祥光大公司运行成本材料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收购了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资产,该运行成本表上显示的资产均为被告通尼斯公司所有,即原告存在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行为;18、锡发改能源字(2014)23号、42号、51号、37号通知文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通尼斯公司在2013年5月成立的相关情况以及通尼斯公司和鹏祥光大公司的土地、资产情况;1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该房屋产权是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自原告收购鹏祥光大公司后,原告就入驻通尼斯公司厂房了。
  被告深田蒙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郁志田书面辩称,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鹏祥光大公司,委托其帮忙寻找其他公司接盘,同时原告又担心资金安全问题,所以让其书写该份承诺书,但后来原告没有在相关合作协议上盖章导致收购失败,故该份承诺书也就失效了,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被告郁志田依法提交承诺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据以证明因帮助原告寻找合作公司其才书写承诺书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尼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原告向鹏祥光大公司的出资行为,是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了涉案5,000,000元的款项,但其已经按照原告意图支付给施工企业,故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收购款;对证据3,认为该份承诺书是因鹏祥光大公司接手被告通尼斯公司项目运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不足委托郁志田帮忙寻找其他公司接盘,同时原告又担心资金安全问题,所以让郁志田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但签字后原告没有在相关合作协议上盖章导致收购失败,故该份承诺书也失效了,即该份承诺书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担保的。
  原告对被告通尼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是在2015年10月13日成为鹏祥光大公司股东,在2015年7月22日之前,鹏祥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郁志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表明原告是通过收购鹏祥光大公司股权方式投资风电项目,并没有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股权或资产,故涉案钱款是借款,而被告通尼斯公司与鹏祥光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为了给供应商变更开票信息所发函件,反映的收购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尚未成为鹏祥光大公司的股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鹏祥光大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仅是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主体变更需要,与实际不相符合,且该文件系被告通尼斯公司与鹏祥光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表明该笔15,000,000元是借给被告通尼斯公司的,而不是收购款或者投资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表格系被告通尼斯公司自行制作,反映内容也是通尼斯公司内部事务,且通尼斯公司亦认可收到款项为借款。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会议纪要是鹏祥光大公司的,原告没有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也没有参与被告通尼斯公司的管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投资的是鹏祥光大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购的是鹏祥光大公司,至于该收购款有无全额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表示鹏祥光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收购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亦证明原告与鹏祥光大公司之间的收购与涉案借款在时间上相互交叉,即原告将提供给被告通尼斯公司的借款与提供给鹏祥光大公司的借款是明确分开的,说明通尼斯公司和鹏祥光大公司是各自独立记账的。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鹏祥光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7,表示鹏祥光大公司收购被告通尼斯公司的实物资产,有无支付对价,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8,表示原告仅收购了鹏祥光大公司,上述文件只能证明相关项目从被告通尼斯公司变更到鹏祥光大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资产确实是鹏祥光大公司在使用,但如果被告通尼斯公司认为鹏祥光大公司侵犯了其权利,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深田蒙业公司、郁志田对原告及被告通尼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田蒙业公司系被告通尼斯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郁志田原系被告通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秀锡。被告深田蒙业公司原系鹏祥光大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郁志田原系鹏祥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2日,鹏祥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2015年10月13日,原告机易公司成为鹏祥光大公司的全资股东。2015年1月27日,原告机易公司(甲方)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1月31至2015年5月30日止。4、还款方式:借款后4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人民币伍佰万元。5、违约条款:如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将以银行同期最高年利率支付利息及赔偿相应的违约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分三笔共计给付被告通尼斯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郁志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鹏祥光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今共借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款项约3,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公司的借据为准)。郁志田与深圳深田蒙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在无法还清所欠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款项的情况下,愿意以所有资产作抵押,直到还清欠款为止”,该承诺书由郁志田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5,000,000元钱款是借款还是股权收购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故涉案钱款属于借款。被告通尼斯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是股权收购关系,即涉案钱款是原告收购通尼斯公司的部分款项,且收购行为尚在进行中,故本案名为借款实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虽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是股权收购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收购的合意或约定。同时,庭审中就涉案款项的性质,被告通尼斯公司一开始提出是原告收购通尼斯公司的部分收购款且收购行为尚未完成,之后又提出该款项是原告收购鹏祥光大公司的股权收购款,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对价,后来还提出该款项是原告与鹏祥光大公司、通尼斯公司有意向共同重组成立通尼斯新能源公司的投资款。可见,被告通尼斯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亦自相矛盾。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此外,关于原告与鹏祥光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鹏祥光大公司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之间关系,均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鹏祥光大公司的收购款,或者鹏祥光大公司未支付通尼斯公司资产收购款,均可以另案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郁志田、深田蒙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郁志田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郁志田提出,该承诺书是因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鹏祥光大公司委托其帮忙寻找其他公司接盘,同时原告担心资金安全问题,故让其书写该份承诺书,但后来原告没有在相关合作协议上盖章导致收购失败,则该份承诺书失效,其不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郁志田自愿出具承诺书,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郁志田于2016年8月26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在无法还清所欠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款项的情况下,愿意以所有资产作抵押,直到还清欠款为止”。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志田虽提出其是应原告要求帮助寻找合作公司才出具该承诺书,之后没有签署合作协议则该承诺无效,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第二,被告郁志田作出该承诺时主债务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其仍作出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该承诺可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郁志田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通尼斯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郁志田在该承诺书中表示“以所有资产作抵押”,这种表述本身包含了被告郁志田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加入主债权,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综上,被告郁志田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深田蒙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郁志田是被告深田蒙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深田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建亚与郁志田是夫妻关系,即深田蒙业公司是其夫妻俩的共同财产,故被告郁志田签字可以代表解建亚,被告深田蒙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郁志田并非被告深田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总经理,即被告郁志田无相应的身份代表被告深田蒙业公司,虽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没有加盖被告深田蒙业公司的印章,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郁志田的签字行为得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亚的授权,故被告郁志田的该签字行为并不能视为代表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对被告深田蒙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深田蒙业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郁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郁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原告上海机易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通尼斯(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郁志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胜凤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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