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耀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曼君,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青龙,经理。
被告:上海溧华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青龙,经理。
原告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回收中心”)与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上海溧华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2019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耀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曼君,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吴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建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2,039,201.2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38天为48,3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07天为37,45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77天为26,95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46天为161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6天为5,600元,以上合计为134,4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22,039,201.25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溧华公司对被告华建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署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报废机动车。合同履行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华建公司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2,039,201.25元。因被告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故原、被告签署付款计划,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溧华公司为被告华建公司的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就此签署了《履行(欠款确认书)付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署后,两被告仍无力支付欠款,也无法提供担保,原告因催讨无着,以致涉诉。
被告华建公司、溧华公司共同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是目前被告没有履约能力,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每月盈利在500,000元左右,加收原告每月应该付给被告的租金以及有关企业的税费折抵,被告两年内基本可以付清欠款,如果期间有其他资金来源,也可以优先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建公司列于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名单中。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被告,被告华建公司在收货后三天内提供机动车报废必需的相关资料(包括报废机动车拆解照片、查验记录表等),并按照行业标准和要求进行拆解操作。双方根据《上海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平台》回收中心每月1日至30日拖车确认数进行结算,报废汽车以吨为结算单位,报废摩托车以辆为结算单位。结算单价以每月10日被告提供的《车辆类型定价明细表》的标价、原告确认为准。原告每月30日提供结算清单给被告,结算清单合计金额加(17%)的增值税金额为被告付款金额。被告华建公司每月15日将货款结算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货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XXX号。嗣后,原告将应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辆销售给被告拆卸,双方根据《上海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平台》数据进行结算。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署《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华建公司结欠原告回收中心货款22,039,201.25元。
2018年1月4日,被告华建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甲方),被告溧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原告回收中心作为担保权利人(乙方)签署《履行<欠款确认书>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华建公司合计拖欠原告回收中心报废机动车购车款22,039,201.25元,被告溧华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愿意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建公司就付款制定如下计划:2018年3月起,每月还款70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每月15日前付款,归还至31个月时,即2020年9月时,应共归还21,700,000元,尚欠339,201.25元,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还清。截止2017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新的应付货款,华建公司保证在2018年3月1日前结清。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华建公司将自己的拆车场所租赁给回收中心使用,自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拆车事宜以后由回收中心自行完成,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有关租赁事宜到时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以届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如华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款的,每延迟一日,被告华建公司应就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款项付清。被告华建公司付款违约期限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违约期限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华建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除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原告回收中心有权通过诉讼就欠款确认书中欠款总额追偿并追究被告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溧华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华建公司违约责任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履行<欠款确认书>付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了保证履约的房产及各方的联系方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2017年11月30日前的交易情况共同确认,嗣后的交易情况及2017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等其他费用,均由双方自行结算,与本案诉请金额无关。2018年7月《履行<欠款确认书>付款及担保合同》签署以后,两被告未就确认书确定的债务进行任何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回收中心提供的合同、欠款确认书、对账单、担保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及《履行<欠款确认书>付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就实际买卖情况签署《欠款确认书》,被告华建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偿付货款。根据约定,被告华建公司应当自2018年3月起,每月15日前付款700,000元直至欠款付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就《履行<欠款确认书>付款及担保合同》确认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回收中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建公司主张全额付款,并且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后的违约责任。被告溧华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就被告华建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建公司、溧华公司对于原告回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货款22,039,201.25元;
二、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00元;
三、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39,201.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上海溧华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668元,由被告上海华建拆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溧华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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