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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兴市万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木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胡士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德兴市万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盛宏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兴市万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富、黄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6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物质量不达标的补偿金189,71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3,340元、检测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64,008.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萤石精矿石粉,暂定数量500吨等。2018年5月16、1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80万元。原告收货后,委托山东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进行检测,结论为SiO2平均为1.88、CaCO3平均为2.115、CaF2平均为84.75,与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单价中扣除390元(CaCO3扣220元/吨、SiO2扣120元/吨、CaF2扣50元/吨)。另外,被告提供货物湿重544.55吨,公证处化验水分为10.5%,按合同约定折合干重(除包装外),实际重量应为486.44吨。因此,原告有权就货物质量问题,要被告补偿189,711.6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货物不达标,就及时函告被告,要求作出合理解释,派人至现场共同取样,并提出解决方案。被告置之不理,未派人员解决问题,反而继续供货。秉着公平公正,原告进行了取样公证及鉴定,故被告同时应承担公证费、检测费。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216,044元(即已付款80万元-486.44吨×1,600元/吨+补偿款189,711.60元+公证费3,340元+检测费1,300元)。鉴于公证处仅对7车货物进行取样,故将第2项诉请作上述变更。
  被告辩称,一、系争合同项下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发出两车、同月18日发出剩余六车。被告供货544.55吨,超出合同约定的44.55吨并未收取价款,即对应原告所主张的水分问题。对于第一项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提货时应封样,但原告称无法安排人员至现场,且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对被告货物查看化验,并支付全款8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取货,在5月18日原告已安排车辆取走了全部货物,不存在5月22日后被告仍继续发货的可能性。按原告逻辑,在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应当止损,但原告却是将货物如数售出。至于公证、检测的对象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供产品。原告在出售货物时,未发生任何损失。综上,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支付补偿费、公证费、检测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萤石精矿湿粉,数量500吨,单价1,600元,总金额以实际吨位结算;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CaF2≥97,CaCO3≤1.0、SiO2≤1.3,如CaCO3、SiO2每超过0.1扣20元/吨,CaF2低于97扣50元/吨,CaCO3超过1.5、SiO2超过1.8,CaF2低于96退货或协商解决;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前供完;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运输方式为运输及其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以原告磅单重量为准,按干粉结算,允许误差千分之一点五,水分以原告取样化验结果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共同取样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1.质量指标以原告出具的化验报告为准,发货时双方可以共同采样封存,2.检测执行萤石二氧化硅含量检测按GB/T5195.8-2006标准钼蓝分光光度法检测,萤石碳酸钙含量检测按GB(/T)5195.2-2006EDTA滴定法检测,萤石氟化钙含量检测按GB/T5195.1-2006EDTA滴定法检测,萤石磷含量检测按GB/T5195.6-2006钼蓝分光光度法检测等。2018年5月16-1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合计付款80万元。被告认为其于2018年5月16日、同月18日分别发出2车、6车货物。原告认为2018年5月18日到2车、5月21日到货4车、5月25、26日各到货1车。原告在收到最先到达的6车货物后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与合同约定差异较大,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收函后在微信中答复原告,化验与实际指标不符,并建议退货处理。退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委托公证处取样,送地质大队进行检验。地质大队出具检测报告显示二份送检样品数值分别为CaF2为79.45、90.05;CaCO3为2.19、2.04;SiO2为1.85、1.91;水份为“/”、10.50。被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并于2018年6月下旬前往原告仓库。被告曾于2018年7月17日以微信形式发送“补充协议”,记载因甲方(被告)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同意扣款和退回尾款共计7万元。此后,双方虽仍有交涉,但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购销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告知函、检测报告、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针对第1项诉请,原告已付价款80万元,其以实际重量486.44吨乘以1,600元/吨,得出总价款为778,304元,故要求退还价款21,69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第2项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约定,故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扣减相应价款,计算7车货物应赔偿总额为164,008.70元。被告认为其所供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公证处取样及送检产品为被告所供,且原告已将系争产品全数售出,其并未遭受损失。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取样的仓库内堆放的产品并不全是被告货物,原告有其他萤石粉供货商;外包装根本无法区分是否为被告的货物,即便标注车牌号,因运输由原告负责,故同样的车牌号可能为原告运输的是不同厂家的货物,再结合运输时间过长等疑点,仍无法证明取样货物系被告所供。公证文书所附光盘显示,取样现场为一个仓库,存放数堆编织袋包装的货物,大部分包装袋为白色或卡其色,没有标识(偶有几袋印有厂商信息,但并非本案当事人),零星几袋用黑色记号笔注明了车牌号。通过验看光盘及货运司机的通话记录,本院亦无法排除被告的上述疑点。鉴于所取得样品的同一性存疑,导致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收货后即与被告沟通提出货物含量不符合约定,但在未有最终结论前,原告未将货物妥善保管而是如数售出,使得再次鉴定成为不可能,原告此举有违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已确认售出货物并未亏损,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并不认同被告上述观点,因双方合同中对于主要成分的含量要求及达不到要求时的扣款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并非损害赔偿,而是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同时注意到,CaF2的含量直接影响到萤石粉的级别,级别不同造成用途不同,故在价格上有非常大的区分,如按检测报告所记载的主要成分CaF2的含量80%不足,已不是系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97酸级精粉,而降为了冶金级萤石粉,两者每吨价差近1,000元。如被告所供产品如此之差,那原告是如何实现出售后而不亏损的?原告庭审后书面解释称,“原告用非常大量的质量超优的产品搭配少量的涉案产品进行混配。由于原告有效管理、有较多存货、价格上涨、原告提前低价采购质量超优产品等因素,从财务表现来看,似乎不能够充分体现损益情况。即最终的财务报表可能显示原告仍然是盈利的”。双方采购的萤石粉要求CaF2含量为97%,而检测报告显示两份检材平均含量仅为84%,再结合两者巨大的价差,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解释无法采信。正因有前述疑点,原告售出系争货物的行为,对定纷止争造成困扰。此外,原告未在发货时取样,也失去了及时而有效地固定证据的先机。在检测报告、微信聊天内容均不能最终确定产品是否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可依据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作为判断的标准。理由如下,原告收货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2018年5月24日微信回复称对化验结果不认可,并建议退货。在货物含量与约定不符时,合同对扣款、退货处理都有约定,而选择权在于原告。原告在微信中表示“如需退货,请安排车辆到我方堆场,并货款汇入我方账户,装车付款也可”。之后,双方未就退货达成一致。2018年6月上旬,原告请被告派人至现场取样。被告称其于2018年6月20日到原告仓库,看到仓库内堆放不止500吨货物,且无法区分哪些为系争货物。被告至原告处后,其于2018年7月17日起草补充协议,并写明“因甲方(被告)货物质量问题……同意扣款和退回尾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正给乙方李磊账户”,该表述可认定为被告对质量存在问题的自认。庭审中,被告提出补充协议出具的背景为其正在申请贷款,不能有诉讼,但被告对该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因系争货物已销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表明系争货物CaF2、CaCO3、SiO2具体含量,故本院以补充协议为据,确定被告应偿付原告7万元,而该7万元亦应指向实际重量、含量不足等全部问题在内的赔款。鉴于被告认可第1项请求,即退还原告价款21,696元,故就第2项请求,被告应偿付原告48,304元。
  针对第3项请求,因公证书、检测报告未被采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些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兴市万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木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1,696元;
  二、被告德兴市万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木某贸易有限公司48,30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木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3,870元,由原告负担2,617元,被告负担1,253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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